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王佑仁
王振芳
蔡政儒
張互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慶
專利師
許世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周旻旻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
緣上訴人等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
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上訴人
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4271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6、8至11、13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105年6月28日(105)智專三(二)04194字
第1052079031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6、8至
11、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20號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
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六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下
稱請求項)1、2、6、8至11不具
新穎性:由原證六第一至五
實施例之記載,並無「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
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故原證六實未完整
揭露請求項1中所
有之技術特徵。又原處分漏未比對到請求項1中「根據交易
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便指稱請
求項1因原證六而不具新穎性,似有與事實不符而理由不備
之虞。
綜上所述,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當具有新穎性,
且請求項1既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自然
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
、6、8至10不具新穎性:原證七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中所
有的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中只提到處理器產生條碼,漏
未比對到請求項1中「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處理器
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乃至「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
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相較於原證七,
請求項1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0項自亦具
新穎性。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
11不具
進步性:原證六、七所揭示之內容,與請求項1強化
了保密性的「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
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依原證
六、七,皆不可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保護之發明。因此,
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原證六、七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
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均無法單獨證明請求項第1、2、6
、8至11不具進步性,而二者之組合,至少無法揭示系爭專
利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之技術特徵。顧客端處理器需要「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
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對保密性而言非常重要,原證
六、七因均教示了與系爭專利相反之啟動條件,所屬技術領
域者當然不可能看了原證六、七,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
明。從而,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六、七之組合,當具有進步
性。請求項1具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項當然具
有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十二、十三均未對於「顧客端處
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有任何著墨,
因此原證十二、十三並未能修補原證六、七組合之缺陷,原
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仍未能揭露「顧客端處理器根
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而請求
項13相較於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具有
未被揭示
之技術特徵以及所無法達成之有益功效,而具有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理由已詳述原證六係伺服器102、P
OS終端機104與條碼讀取裝置106,三者揭露系爭專利之銷售
端電子裝置,條碼讀取裝置擷取(解碼)一次性密碼以進行
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
,依原證六揭露技術內容,伺服器102與POS終端機104二者
皆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
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原處分理
由已敘明原證七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之條碼掃描器202係截
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條碼,處理模組204自該條碼
解碼出交易資訊,原證七付費處理系統200實質揭露記憶單
元、交易程式,故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憶單元
、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已詳述原證六足
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七足以證明
請求項1、2、6、8至10不具進步性。原證七雖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惟原證六已證明請求項1、2、6、8至11
不具進步性,據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即足以證明請求項1
、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敘明原證六揭露
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
、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明顯地,原證六之應用程
式被處理電路執行時,處理電路係根據帳戶餘額資料等資訊
來執行應用程式,準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
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
徵。原處分理由已敘明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
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亦敘明原證七揭露處理
器421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明顯地,原證七
處理器421實質係根據「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
」資訊,執行能夠處理該等資訊、編碼該等資訊以成為條碼
之應用程式,因此,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理器
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證六部分
:㈠原證六是否
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依原證六圖1
、圖2A、圖4及說明書第7頁記載,⑴顧客端電子裝置:原證
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
一顧客端電子裝置」、「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
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
及一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
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及「根據該交
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
成一第一顯示圖案」、「將該第一顯示圖案顯示於該顧客端
顯示器上」之技術特徵。⑵銷售端電子裝置: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1之「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
單元」、「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
。又原證六「POS終端機104」之技術特徵可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
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以
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以執行「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
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
平台完成交易」之功能。準此,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
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承前所述,原證六實質
上揭露「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
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之「根據
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
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六所揭
露之主張,
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
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僅用於「做為交易正確性
與否的
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記載,並無
法直接推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
」之特徵。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可知該實
施例並未隱含「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
式」此一特徵,
是以上訴人所指稱「顧客端處理器欲啟動顧
客端交易程式時,需要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進行啟動,並
且於顧客端交易程式啟動之後,再利用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
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及「被上訴人於原證六
、七之解讀……無法再對應到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
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原證六說明書第14頁第
2至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示一輸入單元,用以讓使用者
輸入交易指令,是以,請求項2之「付費要求資訊」已揭露
於原證六之「交易指令」。且原證六亦已揭示請求項2之「
使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
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
特徵。準此,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
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原證六是否可證
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
六圖2A元件顯示螢幕210所揭露之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
「二維條碼」,是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
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
六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㈣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
項8不具新穎性?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六說
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之「伺
服器102」,對應請求項8之「第三方伺服器」;又由原證六
圖1所揭示POS終端機104(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
」)連接伺服器102,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POS終端機104
(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傳輸介面,
係電連接至該POS終端機104之處理器,是以,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8之「進一步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其中該銷售端電
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
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
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8之「確
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
特徵,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㈤原證六是
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
附屬項,由原證六圖1、圖2A所揭示之行動裝置200(對應系
爭專利之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208,該無
線接收模組208電連接至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
端處理器),該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
器)經由無線接收模組208連接至伺服器102(對應系爭專利
之第三方伺服器),可知原證六之「無線接收模組208」,
對應請求項1之「顧客端傳輸介面」,是以,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9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傳輸介面,係
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該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顧客
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由原證六說
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9之「確認或查詢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技術特
徵,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
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㈥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
10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由原證六
說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
露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8、9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㈦
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⒈請求項11為請求
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六圖1、圖2A、圖4、說明書第7頁第1
段記載,可知原證六之「一次性密碼」,係對應請求項1之
「第一密碼」,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之「當該顧客
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
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露條碼讀
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此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
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
性。⒉雖原證十一(揭示原證六之OTP驗證方法)確如上訴
人
所稱並非藉由直接解碼第一密碼來驗證第一密碼,
惟若將
原證六處理電路206因應交易指令而產生的一次性密碼(OTP)
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密碼,POS終端機104中產生另一個OT
P來驗證所收到的OTP的程式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解碼程式
,則原證六說明書第7頁第1段所揭示技術可對應請求項11之
全部技術特徵。㈧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
不具進步性?由於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2、6、8至11之整
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所載之功效,請求
項1、2、6、8至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
六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
、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七部分:㈠原證七是否可證
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依原證七FIG.4B、說明書第5頁段
落[ 0047]記載:⑴顧客端電子裝置: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
一顧客端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交易
帳戶資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
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
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又原證七所揭露「處理器421
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儲
存於記憶單元423(對應系爭專利顧客端記憶單元),處理
器421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
條碼,故原證七實質上揭示了「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
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
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
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
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⑵銷售端電子裝置:原證七已揭
示請求項1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
單元」、「該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處理器,用以
經由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
該第一顯示圖案,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
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又原證七說明書第3
頁[ 0031]及第4頁[ 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對應
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銷售
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處理
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
綜上,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
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
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
(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
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依原證七
說明書第3頁[ 0031]、第4頁[ 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
0(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
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
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
訊。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
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
」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七所揭露之主張,不足採信。又
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
)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
)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
」技術特徵,不需將原證七的process 300類比於請求項1中
的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訴人雖主張若將原證七的process 30
0類比於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交易程式,則原證七未揭示請求
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
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
云云,亦無理由。㈡原證七是否可證
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
七說明書第4頁段落[ 0034]記載,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2之
「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輸入單元,用以供一顧客
輸入一付費要求資訊」之技術特徵。又依前段所述,原證七
已揭示請求項2之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
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
另依原證七說明書第5頁[ 0047]所揭露內容,原證七實質上
揭示了「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
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
」技術特徵。因此,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
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原證七是
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原證七FIG.1元件102a、102b、102c所揭露之一維條碼、
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一維條碼」、「二維條碼」,
是以,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足
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㈣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8不
具新穎性?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七說明書段
落[ 0029]第10至13行記載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8之「包含一
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惟依原證七段落[ 0029]內容,
原證七揭示了「該第三方伺服器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
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並無直接揭示或教
示請求項8之相關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亦無法由原證七之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附屬技術特
徵,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㈤原證七是
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
具新穎性,而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
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
項9不具新穎性。㈥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因請求項10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有
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㈦
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原證七已揭
露請求項1、2、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原證七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七足以
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㈧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
項9、10不具進步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而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
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而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
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㈨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1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惟原證七皆未揭示或教示請求項11之「當
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
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
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動機於
參酌原證七後即能簡單改
變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創作,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
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
、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故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
具進步性。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2、6、8至11之所有技術特
徵,因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6、8至11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6、8至1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
,可知原證十二已揭示「不定期自動地更新OTP密碼,以使
該組OTP僅能於特定時間內使用」;原證六圖1、圖2A、圖4
、第7頁第1段揭露行動裝置200(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電
子裝置)因應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處理電路206(對
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
碼(OTP,對應系爭專利第一密碼),並根據「一次性密碼
、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原證六中使用原證十二所揭
示時間限定(time limitation)OTP為第一密碼,並使該顧
客端交易程式及/或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係不定期自動地更新
該第一密碼,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
機將原證六、十二作結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3附屬技術特
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視之,
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六、十二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證六、十
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證六、七
、十二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六、
七、十二、十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上
訴人所主張「請求項1所記載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
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
顧客端交易程式』」及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13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七、十二、十
三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
略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執行……交易程式有兩種不同的記載
方式,一為「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
,另一為「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
按照請求項解讀
原則中「不同的用語(term)應作不同的解讀」、「技術特徵
以不同用語記載時,應
推定界定範圍不同」的原則,則「根
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自應不同
於單純地「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綜觀系爭專利
請求項
暨說明書內容,對於顧客端電子裝置以及銷售端電子
裝置「執行交易程式」的特徵,多次以兩種不同的用語記載
,分別記載為「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
」以及「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原判決不應該推論
請求項中兩種用語都僅記載「執行交易程式」屬相同解釋方
式,而忽略「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之內容。原判決於此未
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並未排除「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
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是「要先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
端交易程式」的意思,且無論是按照中文辭典或英文辭典(
外部證據),對於「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的解讀均應被理解為「交易帳戶資訊必在顧客端交易程式
被執行前就已經存在」。因此,參酌說明書、圖式與通常知
識的狀況下,解讀「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的結果應是「交易帳戶資訊必須在顧客端交易程式被執行
前就已經存在」。而此種解讀顯然與原判決理由中所述之解
讀方式不同,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事實明確,實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
退萬步言,縱然原審已進行證據調查,
而得到不同於上述見解之結果,原審於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仍
然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對於證據調查結果辯論之機
會,原判決
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
式」(必須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界
定具有「只要交易帳戶資訊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未被清除
,就能在無網路的環境也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來完成交易」
的不可預期之效果。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
求項2、6、8至11、13被舉發成立之
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維
持,顯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等語
。
柒、本院查: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7月19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104年2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105年6月28日為「請求項1至2、6、8至11、1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103年1月22日修
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
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
得發明專利,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
上
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
別就請求項1與原證六揭示內容詳細比對,敘明原證六已揭
露請求項1顧客端電子裝置、銷售端電子裝置與
彼此間連結
關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判決第六
、(四)、1、(1)至(2)點),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情事。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
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
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
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
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
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
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
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
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
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
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
利權範圍。
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2、6、8至11均無記載「若
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此
觀之上述內容即明。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關於請求項
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
有: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第4頁第17至18行)
,顧客端處理器24用以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執行顧客端交
易程式220,將交易帳戶資訊222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第7
頁第24行至第8頁第2行)等記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第9至11行記載:顧客端處理器……並且執行顧客端交易
程式以解碼第二顯示圖案成付費要求資訊、第12至13行記載
: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
以及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可知顧客端處理
器執行之顧客端交易程式具有下列交易功能:將特定資訊「
編碼」成為顯示圖案,以及將特定顯示圖案「解碼」為特定
資訊。則顧客端處理器何時開始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以進行
「解碼」或「編碼」?何時結束執行?均與特定顯示圖案或
特定資訊無關;通常知識者依一般電子付費與電腦應用程式
執行概念,以及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自應認:請求
項1「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實質同義於「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
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原審據此比對原證
六進而論述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並無
違誤。上訴人主張請
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
術特徵,應作「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
式」的解讀云云,自不可採。
另查,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
易程式,依據交易帳戶資訊與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
示圖案,顯然請求項2並無界定顧客端處理器何時開始執行
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交易程式之啟動、執行,無關於交
易帳戶資訊與付費要求資訊,相同於所依附之請求項1。請
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
術特徵,並無因附屬請求項2之記載有解釋成「需要有交易
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餘地。上訴意旨以:
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記載時,應推定界定範圍不同」的原則
,則「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在請求項1
、2所記載的解讀結果自應不同於單純地「執行……交易程
式」的解讀結果云云,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既
不具新穎性,當然不具進步性,則上訴意旨關於請求項1進
步性之主張,自
無庸再予論述。此外,原判決就原證六足以
證明請求項2、6、8至11不具新穎性之判斷,以及原證六與
原證十二之組合已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當然原證
六、七、十二之組合更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之判
斷,上訴意旨並未提及,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則本件事證
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關於原證六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2
、6、8至11不具進步性;以及其他證據單獨或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請求項1、2、6、8至11、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本
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