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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王佑仁       王振芳       蔡政儒       張互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慶 專利師       許世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周旻旻 上列當事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等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 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上訴人 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427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6、8至11、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105年6月28日(105)智專三(二)04194字 第10520790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6、8至 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20號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 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六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下 稱請求項)1、2、6、8至11不具新穎性:由原證六第一至五 實施例之記載,並無「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 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故原證六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中所 有之技術特徵。又原處分漏未比對到請求項1中「根據交易 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便指稱請 求項1因原證六而不具新穎性,似有與事實不符而理由不備 之虞綜上所述,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當具有新穎性, 且請求項1既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自然 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 、6、8至10不具新穎性:原證七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中所 有的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中只提到處理器產生條碼,漏 未比對到請求項1中「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處理器 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至「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 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相較於原證七, 請求項1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0項自亦具 新穎性。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 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所揭示之內容,與請求項1強化 了保密性的「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 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依原證 六、七,皆不可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保護之發明。因此, 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原證六、七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 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均無法單獨證明請求項第1、2、6 、8至11不具進步性,而二者之組合,至少無法揭示系爭專 利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之技術特徵。顧客端處理器需要「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 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對保密性而言非常重要,原證 六、七因均教示了與系爭專利相反之啟動條件,所屬技術領 域者當然不可能看了原證六、七,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 明。從而,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六、七之組合,當具有進步 性。請求項1具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項當然具 有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十二、十三均未對於「顧客端處 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有任何著墨, 因此原證十二、十三並未能修補原證六、七組合之缺陷,原 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仍未能揭露「顧客端處理器根 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而請求 項13相較於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具有未被揭示 之技術特徵以及所無法達成之有益功效,而具有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理由已詳述原證六係伺服器102、P OS終端機104與條碼讀取裝置106,三者揭露系爭專利之銷售 端電子裝置,條碼讀取裝置擷取(解碼)一次性密碼以進行 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 ,依原證六揭露技術內容,伺服器102與POS終端機104二者 皆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 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原處分理 由已敘明原證七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之條碼掃描器202係截 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條碼,處理模組204自該條碼 解碼出交易資訊,原證七付費處理系統200實質揭露記憶單 元、交易程式,故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憶單元 、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已詳述原證六足 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七足以證明 請求項1、2、6、8至10不具進步性。原證七雖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已證明請求項1、2、6、8至11 不具進步性,據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即足以證明請求項1 、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敘明原證六揭露 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 、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明顯地,原證六之應用程 式被處理電路執行時,處理電路係根據帳戶餘額資料等資訊 來執行應用程式,準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 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 徵。原處分理由已敘明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 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亦敘明原證七揭露處理 器421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明顯地,原證七 處理器421實質係根據「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 」資訊,執行能夠處理該等資訊、編碼該等資訊以成為條碼 之應用程式,因此,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理器 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證六部分 :㈠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依原證六圖1 、圖2A、圖4及說明書第7頁記載,⑴顧客端電子裝置:原證 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 一顧客端電子裝置」、「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 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 及一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 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及「根據該交 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 成一第一顯示圖案」、「將該第一顯示圖案顯示於該顧客端 顯示器上」之技術特徵。⑵銷售端電子裝置: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1之「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 單元」、「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 。又原證六「POS終端機104」之技術特徵可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 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以 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以執行「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 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 平台完成交易」之功能。準此,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 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承前所述,原證六實質上揭露「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 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之「根據 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 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六所揭 露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 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僅用於「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 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記載,並無 法直接推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 」之特徵。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可知該實 施例並未隱含「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 式」此一特徵,是以上訴人所指稱「顧客端處理器欲啟動顧 客端交易程式時,需要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進行啟動,並 且於顧客端交易程式啟動之後,再利用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 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及「被上訴人於原證六 、七之解讀……無法再對應到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 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原證六說明書第14頁第 2至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示一輸入單元,用以讓使用者 輸入交易指令,是以,請求項2之「付費要求資訊」已揭露 於原證六之「交易指令」。且原證六亦已揭示請求項2之「 使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 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 特徵。準此,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 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原證六是否可證 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 六圖2A元件顯示螢幕210所揭露之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 「二維條碼」,是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 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 六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㈣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 項8不具新穎性?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六說 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之「伺 服器102」,對應請求項8之「第三方伺服器」;又由原證六 圖1所揭示POS終端機104(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 」)連接伺服器102,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POS終端機104 (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傳輸介面, 係電連接至該POS終端機104之處理器,是以,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8之「進一步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其中該銷售端電 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 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 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8之「確 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 特徵,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㈤原證六是 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 附屬項,由原證六圖1、圖2A所揭示之行動裝置200(對應系 爭專利之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208,該無 線接收模組208電連接至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 端處理器),該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 器)經由無線接收模組208連接至伺服器102(對應系爭專利 之第三方伺服器),可知原證六之「無線接收模組208」, 對應請求項1之「顧客端傳輸介面」,是以,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9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傳輸介面,係 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該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顧客 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由原證六說 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示 請求項9之「確認或查詢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技術特 徵,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 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㈥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 10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由原證六 說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 露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8、9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㈦ 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⒈請求項11為請求 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六圖1、圖2A、圖4、說明書第7頁第1 段記載,可知原證六之「一次性密碼」,係對應請求項1之 「第一密碼」,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之「當該顧客 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 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露條碼讀 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此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 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 性。⒉雖原證十一(揭示原證六之OTP驗證方法)確如上訴 人所稱並非藉由直接解碼第一密碼來驗證第一密碼,惟若將 原證六處理電路206因應交易指令而產生的一次性密碼(OTP) 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密碼,POS終端機104中產生另一個OT P來驗證所收到的OTP的程式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解碼程式 ,則原證六說明書第7頁第1段所揭示技術可對應請求項11之 全部技術特徵。㈧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 不具進步性?由於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2、6、8至11之整 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 項1、2、6、8至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 六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 、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七部分:㈠原證七是否可證 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依原證七FIG.4B、說明書第5頁段 落[ 0047]記載:⑴顧客端電子裝置: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 一顧客端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交易 帳戶資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 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 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又原證七所揭露「處理器421 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儲 存於記憶單元423(對應系爭專利顧客端記憶單元),處理 器421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 條碼,故原證七實質上揭示了「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 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 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 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 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⑵銷售端電子裝置:原證七已揭 示請求項1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 單元」、「該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處理器,用以 經由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 該第一顯示圖案,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 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又原證七說明書第3 頁[ 0031]及第4頁[ 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對應 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銷售 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處理 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 綜上,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 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 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 (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 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依原證七 說明書第3頁[ 0031]、第4頁[ 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 0(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 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 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 訊。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 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 」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七所揭露之主張,不足採信。又 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 )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 )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 」技術特徵,不需將原證七的process 300類比於請求項1中 的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訴人雖主張若將原證七的process 30 0類比於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交易程式,則原證七未揭示請求 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 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云云,亦無理由。㈡原證七是否可證 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 七說明書第4頁段落[ 0034]記載,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2之 「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輸入單元,用以供一顧客 輸入一付費要求資訊」之技術特徵。又依前段所述,原證七 已揭示請求項2之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 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 另依原證七說明書第5頁[ 0047]所揭露內容,原證七實質上 揭示了「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 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 」技術特徵。因此,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 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原證七是 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原證七FIG.1元件102a、102b、102c所揭露之一維條碼、 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一維條碼」、「二維條碼」, 是以,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足 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㈣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8不 具新穎性?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七說明書段 落[ 0029]第10至13行記載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8之「包含一 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惟依原證七段落[ 0029]內容, 原證七揭示了「該第三方伺服器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 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並無直接揭示或教 示請求項8之相關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亦無法由原證七之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附屬技術特 徵,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㈤原證七是 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 具新穎性,而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 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 項9不具新穎性。㈥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因請求項10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有 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㈦ 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原證七已揭 露請求項1、2、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原證七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七足以 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㈧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 項9、10不具進步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而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 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而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 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㈨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1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惟原證七皆未揭示或教示請求項11之「當 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 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 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動機於參酌原證七後即能簡單改 變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創作,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 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 、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故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 具進步性。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2、6、8至11之所有技術特 徵,因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6、8至11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6、8至1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 ,可知原證十二已揭示「不定期自動地更新OTP密碼,以使 該組OTP僅能於特定時間內使用」;原證六圖1、圖2A、圖4 、第7頁第1段揭露行動裝置200(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電 子裝置)因應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處理電路206(對 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 碼(OTP,對應系爭專利第一密碼),並根據「一次性密碼 、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原證六中使用原證十二所揭 示時間限定(time limitation)OTP為第一密碼,並使該顧 客端交易程式及/或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係不定期自動地更新 該第一密碼,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 機將原證六、十二作結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3附屬技術特 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視之, 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六、十二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證六、十 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證六、七 、十二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六、 七、十二、十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上 訴人所主張「請求項1所記載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 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 顧客端交易程式』」及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13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七、十二、十 三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執行……交易程式有兩種不同的記載 方式,一為「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 ,另一為「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照請求項解讀 原則中「不同的用語(term)應作不同的解讀」、「技術特徵 以不同用語記載時,應推定界定範圍不同」的原則,則「根 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自應不同 於單純地「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綜觀系爭專利 請求項說明書內容,對於顧客端電子裝置以及銷售端電子 裝置「執行交易程式」的特徵,多次以兩種不同的用語記載 ,分別記載為「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 」以及「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原判決不應該推論 請求項中兩種用語都僅記載「執行交易程式」屬相同解釋方 式,而忽略「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之內容。原判決於此未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並未排除「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 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是「要先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 端交易程式」的意思,且無論是按照中文辭典或英文辭典( 外部證據),對於「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的解讀均應被理解為「交易帳戶資訊必在顧客端交易程式 被執行前就已經存在」。因此,參酌說明書、圖式與通常知 識的狀況下,解讀「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的結果應是「交易帳戶資訊必須在顧客端交易程式被執行 前就已經存在」。而此種解讀顯然與原判決理由中所述之解 讀方式不同,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事實明確,實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退萬步言,縱然原審已進行證據調查, 而得到不同於上述見解之結果,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 然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對於證據調查結果辯論之機 會,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 式」(必須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界 定具有「只要交易帳戶資訊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未被清除 ,就能在無網路的環境也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來完成交易」 的不可預期之效果。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 求項2、6、8至11、13被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維 持,顯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等語 。 柒、本院查: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7月19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104年2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105年6月28日為「請求項1至2、6、8至11、1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用103年1月22日修 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 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 得發明專利,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 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 別就請求項1與原證六揭示內容詳細比對,敘明原證六已揭 露請求項1顧客端電子裝置、銷售端電子裝置與此間連結 關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判決第六 、(四)、1、(1)至(2)點),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情事。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 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 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 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 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 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 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 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 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 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 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 利權範圍。 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2、6、8至11均無記載「若 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此 觀之上述內容即明。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關於請求項 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 有: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第4頁第17至18行) ,顧客端處理器24用以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執行顧客端交 易程式220,將交易帳戶資訊222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第7 頁第24行至第8頁第2行)等記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第9至11行記載:顧客端處理器……並且執行顧客端交易 程式以解碼第二顯示圖案成付費要求資訊、第12至13行記載 :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 以及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可知顧客端處理 器執行之顧客端交易程式具有下列交易功能:將特定資訊「 編碼」成為顯示圖案,以及將特定顯示圖案「解碼」為特定 資訊。則顧客端處理器何時開始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以進行 「解碼」或「編碼」?何時結束執行?均與特定顯示圖案或 特定資訊無關;通常知識者依一般電子付費與電腦應用程式 執行概念,以及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自應認:請求 項1「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實質同義於「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 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原審據此比對原證 六進而論述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請 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 術特徵,應作「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 式」的解讀云云,自不可採。 另查,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 易程式,依據交易帳戶資訊與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 示圖案,顯然請求項2並無界定顧客端處理器何時開始執行 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交易程式之啟動、執行,無關於交 易帳戶資訊與付費要求資訊,相同於所依附之請求項1。請 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 術特徵,並無因附屬請求項2之記載有解釋成「需要有交易 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餘地。上訴意旨以: 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記載時,應推定界定範圍不同」的原則 ,則「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在請求項1 、2所記載的解讀結果自應不同於單純地「執行……交易程 式」的解讀結果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既 不具新穎性,當然不具進步性,則上訴意旨關於請求項1進 步性之主張,自無庸再予論述。此外,原判決就原證六足以 證明請求項2、6、8至11不具新穎性之判斷,以及原證六與 原證十二之組合已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當然原證 六、七、十二之組合更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之判 斷,上訴意旨並未提及,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則本件事證 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關於原證六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2 、6、8至11不具進步性;以及其他證據單獨或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請求項1、2、6、8至11、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本 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