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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被 上訴 人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泰隆 訴訟代理人 曾光輝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 ○○小段137-2、137地號,宗地面積各為4,071.52平方公尺 、1萬2,448.64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部),其地上有923、 671、672、673建號等4筆建物(建物門牌皆為新北市○○區 ○○路○號),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向上訴人申請上揭土地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 號函(下稱93年行政處分)核准在案。2.上訴人辦理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依工廠登記核准函及 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923號建物經核定在案,其餘671至67 3號等3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為8, 000平方公尺,是系爭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08.92平方公 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公尺,仍用工業 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102地 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自94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105年9月 22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53549814號函補徵核課期間內100年 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0,846元、1,0 40,846元、1,105,891元、1,105,891元、1,105,891元,並 續核定105年地價稅3,545,907元,合計8,945,272元(以下 合稱原處分)。3.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應 採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核准廠地面積 ,依序為1,971.66平方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准按工業用 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099.86平方公尺及 6,420.3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系爭土 地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變更為1,034,735 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82 元、3,536,940元,合計8,908,156元,被上訴人仍未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277 876號(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671、672、673建號等3筆 廠房早在60年代建廠後即已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從未變 更使用用途,數十年來持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無論就地價 稅適用工業用地的程序與事實而言,均無違法。923建號之 建物係於78年新建完工做為新廠使用,舊廠部分並未拆除, 仍持續做為工廠使用,上述舊廠建號並未變更用途,依財政 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新廠登記 時,只要仍符合工業用地之用途,則仍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另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 ㈡從60年代設廠開始到78年增設新廠今,系爭101、102地 號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程序及其做為工業用地使用 並無爭議,上訴人從60年代開始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於 78年增設新廠後亦同樣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甚至93年一 度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異議申請復查,上 訴人重新審核後,再度發函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無誤。如 今,在公告地價大幅調升之際,才認定新建工廠登記土地面 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不能全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如果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78年度增設工廠時,即依工廠登記基地面積核 課工業用地地價稅,又或者於93年度重新查核時告知此事, 則被上訴人早於當時即可將工廠登記基地面積補正,何來今 日核定之鉅額地價稅,此種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 財稅第38881號函所提因政府機關聯繫不週之情形相同,應 准予被上訴人按重新補正後之工廠登記基地面積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㈢另被上訴人為解決爭議,主動向工廠登記機關申 請補正基地面積,並經重新核准工廠基地面積為14,712.09 平方公尺,上訴人僅按8,000平方公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1、102 地號土地原於93年持系爭工廠登記證向上訴人申請按工業用 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核准系爭101、102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償稅在案。 嗣上訴人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依 系爭工廠登記證及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923號建物經工廠登 記證核定在案,其餘671至673號等3筆建物非屬上開工廠登 記證核准範圍,且系爭工廠登記證僅核准廠地面積為8,000 平方公尺,則系爭101、102地號土地應可核准工業用地面積 分別為2,608.92平方公尺、5,391.08平方公尺,仍按千分之 1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7,057.5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㈡被 上訴人於76年5月19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測前之系爭101 、102地號土地設立工廠,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以76年5月26日76北府建一字第142985號函核准 工廠設立並教示被上訴人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 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嗣被 上訴人於78年11月6日申請工廠開工登記,復經工業主管機 關以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復: 「一、貴廠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案經查:…②申請使用廠地內 尚有其餘建物,請一併辦理登記於工廠範圍內,否則該建物 使用之土地請予減少。…」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2日(工 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收文時間為同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 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再向主管機關申請 工廠變更登記,並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29日78北府建 一字第364857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在案【註:二、核定工 廠變更登記事項:(工業區)㈠變更資本額、廠地面積、廠 房面積、其他建築面積…㈡變更後使用廠地總面積8,000平 方公尺…】,故系爭工廠登記證雖前曾經工業主管機關於76 年核准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廠地內671、672、67 3號等3筆建物未取得工廠登記,經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3日 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 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在案,是本案應採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核准廠地面積。㈢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雖屬90年10月26日 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 業區,惟本案屬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前之 案件,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本國之工 廠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本案671至673號等3筆 建物既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工廠登記,則其所占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核與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要件不符,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 之適用。㈣另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 財稅字第38881號函釋意旨,應准予補辦申請等語,前揭財 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38881號函係屬因地政機關漏 造異動資料准予補辦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之情事,與本 案案情不同,無法援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071.52 平方公尺、1萬2,448.64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部,其地上 有923、671、672、673建號等4筆建物,經上訴人以93年行 政處分核准系爭101、10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105年清查發現,僅923號建物經核 定在案,其餘671至673號等3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 登記核准廠地面積為僅8,000平方公尺,乃就系爭101、102 地號土地面積1,971.66平方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應准按 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因核課期間5年,故復查決定 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變更為1,0 34,735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 00,582元、3,536,940元,合計8,908,156元。㈡本案實質之 爭議,在於:上訴人93年認為系爭101、102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105年認為系爭101、 102地號土地僅於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之 範圍內,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①上訴人就93年、105年所為 處分之審查資料是一樣的。上訴人93年行政處分,所審查之 91年5月17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 比對臺北縣政府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之工 廠全部電子檔資料(列印於93年9月,載明地號為系爭101、 102地號土地)工廠面積8,000平方公尺,廠房及其他建築物 面積共計9,002.98平方公尺。而923建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建 號面積就是9,002.98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就經 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工廠坐落於系爭101、102地 號土地上,工廠登記之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築物僅923建 號,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②被上訴人就系爭101、102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多年來為同一使用情形,並未變更 。工廠登記之變更過程中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未曾 改變(迄今仍為923建號之面積),而其坐落之土地也因建 築物未曾改變而不會變更。③發生問題的是,76年間,原核 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㈠廠址: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平方 公尺、層數:2層);但78年間工廠登記之基地總面積8,000 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持「 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 」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於93年申請系爭101、102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卻經上訴人准許 在案。而同樣的資料經上訴人再次審查,卻於105年認為僅 於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④若是105年復查決定之立論基礎及計算方 式是正確的,就表示93年行政處分是錯的。而關鍵有二,93 年間上訴人漏未注意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 尺,以及工廠登記之建物僅923建號而不及其他。而這兩個 關鍵之資訊,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將相關資 訊均完足的於93年間提供上訴人審查,是上訴人之過失而未 能做正確之審查。㈢若擇認「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 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在案」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盡「土地稅法第41 條當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而為本案105年復查決定;則 上訴人就93年間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者,最後承擔後 果的是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力義務,僅因自行 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而承擔上訴人漏未 審查之過失),就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言, 此方案自屬違誤;若擇認上訴人確實知悉923建號占系爭101 、10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71.52平方公尺及8,413.4 平方公尺),顯然被上訴人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 平方公尺與實情不符,則應給予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之機會(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38881號函、81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參照)。雖法規上並無給 予納稅義務人合理期限內補正之規範,但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上訴人漏未審查廠地總面 積為8,000平方公尺之過失,而導致93年行政處分的誤發, 也平衡的給予當事人一個足以調整或修正的機會,是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範本旨之實踐,應屬於法有據。而且系爭廠地 面積是可以變更登記的,也就是可以補正的,被上訴人也經 變更在案,至於變更後廠地面積與宗地面積之差距,上訴人 當得依職權核課之,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 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4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及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 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 、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97年10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700343260號函、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 47350號函及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所釋 示,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其要件分析言 之有:⒈土地應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土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⒉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 機關之認定為準。⒊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認定相關資料。㈡工業用地是 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 定為準,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係有 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 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 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之土地、使用現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定使用等要件。故若非屬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 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或者 ,縱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直接供工業 或工廠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參照。㈢本案系 爭101、102地號土地雖屬90年10月26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 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惟本案屬工廠 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前之案件,有關工廠登記 事項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依行為 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 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該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 辦理登記,承上,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 ,本國之工廠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然而本案 671、672、673建號等3筆建物之工廠登記已於75年註銷,76 年及78年工廠登記所載之廠地與廠房範圍即不包含671、672 、673建號等3筆建物,被上訴人卻主張持續做為工廠使用, 顯已違反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難謂按 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所使用,依租稅法定主義精神,其所 占系爭土地之面積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㈣雖被上訴人持具系爭工廠登記證於93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101、10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 條規定核定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察工業主管機 關僅核准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000平方公尺為 供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誤准系爭101、102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為上訴人之疏漏,惟被上 訴人明知671、672、673建號等3筆建物經主管機關通知減列 ,其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自無適用按特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 稅,對於上訴人誤准之違法行政處分而不依土地稅法第41條 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盡協力申報義務實屬不當。 況且地價稅係屬底冊稅,於每年11月定期開徵,歷年之地價 稅繳款書中,皆已載明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面積,是被上訴人於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時,應可得知系爭 101、102地號土地之課稅情形,則當發現系爭土地地價稅核 課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時,即應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惟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申報,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協力申報 義務,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 縱非故意不為申報,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自不可主張免責;原判決逕以上訴人93年誤准系爭101、1 0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違法行政 處分,而免除被上訴人每年之法定申報協力義務,顯與土地 稅法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意旨有違。又有關稅捐事件,稅捐稽徵法為行政程序法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普通法而加以適用,原判決並未加以審查 671、672、673號等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無合致土地 稅法第18條之法定要件,僅依憑93年及105年審查資料,以 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認定671、 672、673建號等3筆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可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67號及第420號有關租稅 法定主義之解釋相違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事。㈤再者,現行土地稅法令及行政函釋,皆無給予納稅義 人合理期限內補正之規定,且系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地面積 8,000平方公尺,確係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3日自行向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廠地面積,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原判決明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係由 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變更,而卻以上訴人不察之過失所致違法 之行政處分,而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可補正之機會,引 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38881號函及81年8月21日台 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斷率認定原補徵及核定地 價稅實屬違法,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 相違背,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本案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變更事項為:廠地地號○○○區○○段101、102地號;廠地 面積1萬4,712.09平方公尺;工廠用水量每日18.4立方公尺 ),並經工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3月30 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44220號函核准在案,惟該經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工廠變更登記事項,亦自核准之日起適用,並無溯 及既往;原判決以系爭廠地面積是可以變更登記的,也就是 可以補正的為由,認定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工廠變更登記事項 是給予被上訴人之補正措施,此為增加法律所無規定,已違 背租稅法定主義,顯然判決違背法令。㈥綜上,原判決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38881號 函、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之規定不當,及 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書內援引土地稅稅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等相關資料說明本案所核定補徵及核定課徵 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未盡審理之能事 ,何以未能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18條: 「(第1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 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1項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項)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 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 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 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38881號函:「土地因 地政機關漏造異動資料,致稅捐單位仍認係供農業用地使用 ,向原業主課徵田賦,嗣於稅捐單位發現資料遺漏主動向地 政機關聯繫補送土地異動通知書,經改按一般用地補徵地價 稅時,該公司始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課稅,類此因政府機關 聯繫不週,致使納稅義務人延誤申請之情形,如符合土地稅 法規定工業用地要件者,應准補辦申請手續並按工業用地計 徵地價稅。」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 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固非無見 。 ㈢惟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依 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其 土地及建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其用途受有限制,乃以稅捐 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 因此得依上開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符 合其為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或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故若非屬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或 者,縱在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或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直 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包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工廠或辦理工廠登記,而作工業或工廠使用,或雖經核准, 但實際未作工業或工廠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租稅 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 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 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 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 ,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此觀土地稅法第41條亦 訂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 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益明。且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是否符合 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實體要件,應以當年度申請期限截止 日為審核基準日,如未遵期提出申請,逾審核基準日後,縱 使符合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實體要件,該課稅年度亦不得 適用特別稅率,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無法追溯變 更。 ㈣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違法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必須其撤銷對公益 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 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課稅處分雖 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 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 用上開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 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廠雖前曾經工業主管機關於76年核 准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惟廠地內僅系爭923號建物 取得工廠登記證,其餘系爭671、672、673號等3筆建物非屬 上開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並未取得工廠登記,經被上訴人 於78年11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 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是本案應採系爭101、102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核准廠地面積,依序為1,971.66平方 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准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2,099.86平方公尺及6,420.3平方公尺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提起上訴時更主張系爭671 、672、673號等3筆建物之工廠登記已於75年註銷,76年及 78年工廠登記所載之廠地與廠房範圍即不包含671、672、67 3號等3筆建物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671、672、673 號等3筆建物早在60年代建廠後即已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從未變更使用用途,數十年來持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92 3建號之建物係於78年新建完工做為新廠使用,因當時仍有 671、672、673號建物於同一基地上,故僅於新廠登記基地 面積填載8,000平方公尺,然舊廠部分並未拆除,仍持續做 為工廠使用;93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舊廠已註銷登記另 設新廠未重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為由,核定被上訴人按 一般稅率補繳88至92年度地價稅,後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核 准撤銷應補繳之稅款,並經上訴人發函確認被上訴人上述土 地全部面積,自始至終均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等語。稽諸 被上訴人舊有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 )係於75年10月9日註銷(原處分卷第22頁),其再於76年5 月18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經當時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6 日核准的廠地總面積雖仍為16,304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3 8至140頁),嗣於78年11月4日建廠試車完竣,同年月6日申 請開工及工廠變更登記時,記載的工廠基地總面積亦為16,3 04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惟經臺北縣政府78 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指明:「一 、貴廠申請工廠開工及變更登記案經查:①配置圖未標明樓 層別,又依實地勘查結果機器設備尚未依設立許可裝妥,全 部機器設備且置於二樓,核與使用執照用途未符。②申請使 用廠地內尚有其餘建物,請一併辦理登記於工廠範圍內,否 則該建物使用之土地請予減少。」(原處分卷第144頁), 被上訴人即於78年11月22日重新申請開工及工廠變更登記, 將工廠基地總面積變更為8,000平方公尺,並經臺北縣政府 78年11月2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64857號函核准在案(原處分 卷第153至159頁)。可見被上訴人舊有的工廠登記於75年10 月9日經核准註銷後,迨78年11月間重新申請工廠登記時, 原似可選擇將新建的923號建物與舊有的廠房(如果671、67 2、673號建物均未拆除或僅拆除一部分)一併辦理工廠登記 以擴大其廠地總面積(維持仍為16,304平方公尺),然其卻 選擇僅就新建的923號建物申請工廠登記,將廠地總面積變 更(縮小)為8,000平方公尺,並經當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則除非其申請登記的新廠(923號建 物)實際使用的基地面積明顯大於8,000平方公尺,否則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命其更正(或補正),遑論稅捐稽徵機 關;至於被上訴人不將系爭土地內其餘建物,一併辦理登記 於工廠範圍內,似非上訴人所能越俎代庖。而稽諸923號建 物地面層的建築面積僅4,543平方公尺(參臺北縣政府76年5 月26日核准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及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卷 第139、149頁),則被上訴人如果係礙於系爭土地尚有671 、672、673號建物,而選擇將新廠(923號建物)使用的基 地面積登記為8,000平方公尺(約為地面層的建築面積4,543 平方公尺1.76倍),似難認違反論理法則。然原處分函卻記 載:「依2筆土地及4棟建物面積核算,923建號占101、10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71.52平方公尺、8,413.4平方公尺 ,合計1萬2,484.92平方公尺」(原處分卷可閱卷第228頁) ,其核算方法為何,是否足認被上訴人申請將新廠(923號 建物)使用的基地面積登記為8,000平方公尺係屬顯然的錯 誤,而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更正?尚非無疑,原審未詳 予調查釐清,遽認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經核准廠地面積僅 8,000平方公尺與實情不符,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於合理 期限內補正之機會,如屆期未補正再行核課,而判決撤銷原 處分,容嫌速斷。另外,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向工業主 管機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變更事項為:廠地地號○○○區 ○○段101、102地號;廠地面積1萬4,712.09平方公尺;工 廠用水量每日18.4立方公尺),並經工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3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44220號函 核准在案(原審卷第71頁),乃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 第2項:「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規定 所為申請,而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變更登記者,係自核 准之日起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且依土地稅法第41 條規定,必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始能自106年度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與原處 分就系爭土地105年度及以前5個年度的地價稅為核課或補徵 ,迥不相侔,是原判決以「系爭廠地面積是可以變更登記的 ,也就是可以補正的,原告也經變更在案,至於變更後廠地 面積與宗地面積之差距,被告當得依職權核課之」等語為由 ,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05年度及以前5個年度的地價稅為 核課或補徵,應給予被上訴人補正工廠登記面積的機會,而 撤銷原處分,容有未洽。 ㈥末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 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核准自93年度起適 用在案(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 93年行政處分、105年所為原處分之審查資料是一樣的,即 93年行政處分所審查之91年5月17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 號:00-000000-00),比對臺北縣政府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莊分處函復之工廠全部電子檔資料(列印於93年9月 ,載明地號為系爭2筆土地)工廠面積8,000平方公尺,廠房 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共計9,002.98平方公尺,而923建號之所 有權狀影本建號面積就是9,002.98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 93年間就經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工廠坐落於系爭 2筆土地上,工廠登記之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築物僅923 建號,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地 號及地上建築物,多年來為同一使用情形,並未變更,係上 訴人漏未注意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工 廠登記之建物僅923建號而不及其他,而這兩個關鍵之資訊 ,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將相關資訊均完足的 於93年間提供上訴人審查,是上訴人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 審查等情,似認為被上訴人已克盡協力義務,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105年所為原處分 認定系爭土地面積超過8,000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度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補徵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無異撤銷93年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被上訴人之信賴利 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攸關上訴人逕以原處 分就該授予優惠稅率之93年行政處分為一部之撤銷,是否適 法,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實關係,原審未予闡明 論究,其判決理由難謂完備。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