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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有志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梁婷婷變更為梁信旺,茲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LEBAL及圖Packaging M achinery Equipmen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自動裝盒機、自動 裝箱機、自動封蓋機、液體灌裝機、自動開箱機、包裝機、 裝瓶機、自動貼標機、套標機、包裝用機械、全自動商標黏 貼機、食品製造機、食品加工機械、自動糕餅製造機、工業 用果汁機、膠囊包裝機、藥片包裝機、泡殼包裝機、全自動 膠囊充填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 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原名為理豐貿易有限公司)以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商標 法規定之適用,以106年3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40193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處分 ,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6063084 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最 早係於95年11月8日開始使用據以評定「LEBAL」及「LEBAL 理丰及圖SERVO LABELLING SYSTEMS」商標(下合稱據以評 定商標)於貼標機及套標機商品。依理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理豐機械)負責人梁信旺於他案刑事告訴意旨自承內 容可知,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創用人梁信旺設立上海平鎮 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平鎮公司),共同經營與共同 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上海平鎮公司於90年8月間設立起,上 訴人與理豐機械共同經營、共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於92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提出「理丰LEBAL」商標申請,指定使 用於包裝用機械商品,並於93年8月14日取得商標權。職是 ,上訴人早於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貼標機及套標機 商品。上訴人未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上海平鎮公司基 於雙方共同經營、共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合意,於93年8 月14日取得商標權,嗣於101年間上海平鎮公司將商標權利 移轉予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理貝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理貝公司),故上訴人自上海平鎮公司合法受讓據以評定 商標。上訴人經營之上海平鎮公司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創用人 理豐機械同意而善意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共同經營、共同 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上海平鎮公司後期亦有生產製造據以 評定商標之貼標機產品,並銷售予理豐機械之產品在臺灣市 場販售。因理豐機械代表人梁信旺經營不善,結束臺灣之營 業,嗣於94年起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平鎮公司。準此 ,理豐機械確有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理豐機械前 於85年間設立,主要係經營貼標機、包裝機械等製造買賣業 務,理豐機械與參加人於88年、89年及95年間,分別將據以 評定商標之雙面貼標機、定點貼標機等商品,銷售予多家公 司等廠商。並自93年5月起至101月8月止之期間,有出口行 銷據以評定商標之貼標機、套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品, 至孟加拉、泰國、伊朗及越南等國家之情事。準此,堪認系 爭商標於102年7月26日申請註冊前,理豐機械及參加人已有 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貼標機、套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 品之事實。系爭商標由一內置外文「LEBAL」橘色地球設 計圖及下方外文「Packaging Machinery Equipment」,文 字與圖形共同組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引人 注意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之外文「LEBAL」,或結合構圖 意匠相彷彿之地球設計圖。職是,兩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 音,均有相仿之處,倘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貼標機、套標機 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商品包裝貼標或加工 製造用機械等相關商品,其於性質、原料、用途、功能、產 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構成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訴人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註商標:上訴 人於90至93年間,曾在理豐機械任職,且離職後亦從事與理 豐機械及參加人相關之機械製造產業,其於申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以之設計系爭 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上海平鎮公司 於101年7月將該商標權轉讓予上海理貝公司,雖可認該公司 有行銷據以評定「LEBAL」商標之貼標機商品。然該等資料 日期均於93年至94年間,仍較上述理豐機械使用據以評定商 標之時間為晚。職是,本件堪認上訴人係因與理豐機械之僱 傭關係及與參加人間之競爭同業關係,知悉其先使用之據以 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搶先申請註 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原名 為理豐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成立,所營事業有機械 器具零售、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其他機械製 造業及國際貿易業等項目,為專業從事貼標機、套標機專業 製造廠。而理豐機械前於85年間設立,主要係經營貼標機、 包裝機械等製造買賣業務,理豐機械與參加人於88年、89年 及95年間,分別將據以評定商標之雙面貼標機、定點貼標機 等商品,銷售予若干公司等廠商。並自93年5月起至101月8 月止之期間,出口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貼標機、套標機及工 業用飲料機等商品,至孟加拉、泰國、伊朗及越南等國家。 準此,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使用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 依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條至第5條規定,為指定使 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於參 加人之權利有所影響,足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評定時及行政 救濟程序期間,均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要件。系爭商標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承前所述,依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足徵於系爭商標於102年7月26日申 請註冊前,理豐機械與參加人先於88年、89年及95年在我國 境內,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雙面貼標機、定點貼標機等商 品;嗣後自93年5月起至101月8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將貼 標機、套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品行銷至國外。是理豐機 械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貼標機、套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 等商品。又雖據以評定商標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且 創用人理豐機械業經廢止,且其註冊第824242號商標已屆期 消滅。惟仍無礙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持 續使用之事實。另梁信旺(理豐機械負責人)之同意使用據 以評定商標,並非等同梁信旺或理豐機械同意上訴人持同一 或近似之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況參加人使用 據以評定商標之期間,早於系爭商標之102年7月26日申請註 冊日。再者,本件系爭商標之登記,應得先使用人之同意。 因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理豐機械或參加人同意其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但書規定。㈡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系爭 商標由內置外文「LEBAL」橘色地球設計圖,其下方有外文 「Packaging Machinery Equipment」,有文字與圖形共同 組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LEBAL」及「LEBAL理丰及圖SERV O LABELLING SYSTEMS」相較,兩者均有引人注意,且為實 際交易唱呼之際之外文「LEBAL」,並結合構圖意匠相彷彿 之地球設計圖,是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 有相仿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 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㈢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自動裝盒機、自動裝箱機、自動封蓋機、液 體灌裝機、自動開箱機、包裝機、裝瓶機、自動貼標機、套 標機、包裝用機械、全自動商標黏貼機、食品製造機、食品 加工機械、自動糕餅製造機、工業用果汁機、膠囊包裝機、 藥片包裝機、泡殼包裝機、全自動膠囊充填機」商品,其與 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貼標機、套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 品相較,兩者均為商品包裝貼標或加工製造用機械等相關商 品,就性質、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 族群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處。準此,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 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㈣上訴人因業務往來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之90年至93年間曾在理豐機械任職,此有上訴人勞工保 險卡可稽。且由上訴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稱,上訴人除已自 承其曾於上述期間在理豐機械任職,且離職後亦從事與理豐 機械及參加人相關之機械製造產業,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競爭 同業,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確已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之存在,並以之設計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又證人張有志雖於107年4月17日到庭 證稱,然參諸證人為上訴人本人,其是否能客觀證述,容有 可疑。縱使上訴人有銷售理豐機械之產品,為在我國註冊之 理豐機械使用其商標之事證,上訴人僅是代理商。衡諸交易 常情,理豐機械基於代理關係,固同意上訴人使用商標,因 商標註冊具有獨占性,可排除他人使用,故要申請商標註冊 ,應經據以評定商標之理豐機械同意,而上訴人未取得同意 。況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晚於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是證人張有志所證,不足為憑。㈤上訴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⒈經原審審酌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核准商標 轉讓證明資料,僅可知上海平鎮公司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申 准「理丰LEBAL」商標,其於101年7月間將該商標權轉讓予 上海理貝公司。再者,由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發票及出口 貨物委託單等資料,固可認該公司有行銷據以評定「LEBAL 」商標之貼標機商品,然該等資料日期均在93至94年間,較 理豐機械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為晚,復無從認定上海平 鎮公司為上訴人與理豐機械合作設立、「理丰LEBAL」商標 權移轉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已得理豐機械之認可 等事實。⒉上訴人因與理豐機械之僱傭關係及其與參加人間 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其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其意 圖仿襲而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等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搶先申請註冊,益徵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柒、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文書證據,足證上訴人最早 在90年8月時起,即與理豐機械代表人梁信旺合資設立上海 平鎮公司,共同擴展大陸地區市場,又上訴人取得理豐機械 同意後,遂於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提出「理丰LEBAL」商 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包裝用機械商品,並於93年8月14日取 得商標權,上訴人自91年起以合資公司「上海平鎮公司」名 義,與理豐機械共同經營據以評定商標迄今,從而,上訴人 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既取得理豐機械之同意,且雙方有共同經 營、共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則客觀上上訴人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102年7月26日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 事實。詎原判決無視卷內上訴人提出之善意先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相關事證,率認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商標搶註行 為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至於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參 加人客觀上有出口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貼標機、套標機及工 業用飲料機等商品,至孟加拉、泰國、伊朗及越南等國家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參加人與原商標權人理豐機械有商標授權 使用合意,則參加人未經授權、惡意侵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是否符合「善意」使用要件?原審逕認惡意侵權行為人即 參加人可沿襲原商標創用人理豐機械之先使用事證,主張其 先使用之事實上利益,是否牴觸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等節,原判決均未有論述,亦 未對參加人何以「善意」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依據及 判斷標準加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意旨,據以評定商標之創用人理豐機械,於94年間已結束 營業,其註冊第824242號商標已屆期消滅。系爭商標核准公 告時,據以評定商標依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內,並無 因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具體論 述,何以應優先保護理豐機械之「先使用利益」之理由依據 ,而忽視「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例外才保護先使用 利益」,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等語。 原審於歷次審判期日均未闡明或曉諭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 、抗辯及證據或陳述意見,逕違反兩造當事人協議之爭點簡 化協議事項一「參加人或原告(即上訴人)有無先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之事實?」,逕自變更兩造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事項 一為「參加人或理豐機械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準此,原判決擅自更改雙方當事人協議簡化之爭點事項 ,復未經闡明或曉諭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抗辯及證據或 陳述意見,致產生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突 襲;又原判決以其自行變更後之爭點為據,於裁判結果顯有 影響,違背闡明義務等語。 捌、本院查: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7月26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6月 16日,參加人於104年11月26日以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 本件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 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 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 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 標法為斷。 次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 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 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 ,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 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 :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 冊等要件。 原判決關於理豐機械與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上訴 人與理豐機械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同業競爭 關係、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復以近似於該等商標之圖 樣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仿襲攀附據以評定商標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 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曾係理豐機械員工,雙方具有僱傭關 係,是上訴人自90年至93年間即因僱傭關係及業務關係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事實,證人張有志(亦同為上訴人身 分)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所提 證據無從認定上海平鎮公司為上訴人與理豐機械合作設立、 「理丰LEBAL」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自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善意先使用之事 實。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既取得理豐機械 之同意,且雙方有共同經營、共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云云,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按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相對於系爭 商標使用在先之商標即為已足,不以於國內外先為註冊者為 限,亦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 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非申請評定人所創用 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以上經原判決闡釋甚詳,核無不合 。經查,原審已就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資料,經 調查證據,本於所得心證,認定:理豐機械前於85年間設立 ,由參加人前代表人梁婷婷之父梁信旺擔任負責人,主要係 經營貼標機、包裝機械等製造買賣業務,理豐機械與參加人 於88年、89年及95年間分別將據以評定商標之雙面貼標機、 定點貼標機等商品銷售予多家公司,參加人與理豐機械自93 年5月起至101月8月,出口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貼標機、套 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品至多國等情事,經核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 所檢送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客觀上有出口行銷據以 評定商標之貼標機、套標機及工業用飲料機等商品,無法證 明參加人與原商標權人理豐機械有商標授權使用合意云云, 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2年7月26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理豐機械與參加人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合於先使用之要件 ,另上訴人與理豐機械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 同業競爭關係,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與原商標權 人理豐機械有無商標授權使用合意,與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 他人先使用商標無涉。上訴意旨以此為爭執,核無審酌之必 要。 另查理豐機械雖於100年10月11日廢止登記,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述:理豐機械與參加人自89年間起至上訴人102年7月 26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日之前,均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上 訴人仍以「LEBAL」為主要識別部分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 使用於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難認其無仿 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等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 法令情事。則縱據以評定商標之創用人理豐機械,於94年間 已結束營業,無妨於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而 且註冊第824242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別,註冊第824242 號商標是否屆期消滅,亦與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無關 。上訴意旨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創用人理豐機械,於94年間 已結束營業,其註冊第824242號商標已屆期消滅。系爭商標 核准公告時,據以評定商標依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內 ,並無因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末查,原判決之爭點簡化協議事項雖記載為「參加人或理豐 機械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該事項固無「原 告(即上訴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之文字 。但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四)之2,就「原告知悉據以評定 諸商標之存在:」欄內,就⑴(上訴人)僱傭關係與業務關 係,以及⑵證人張有志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善意先使用系爭 商標各欄中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4頁至第16頁),則關於「 原告(即上訴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之爭 點,原判決均已說明在案。自難以原判決爭點簡化協議事項 欄未列載上開事項,即謂未闡明或曉諭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 法、抗辯及證據或陳述意見云云,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自非 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