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日商鎧俠股份有限公司(Kiox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初見通仁(Michihito Hatsumi)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專利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陳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日 以「半導體積體電路」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28項,第1、7、10、13、1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並以西元2001年12月19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2002年10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 於94年5月11日核准專利,並於94年8月21日公告發給第I238 4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4年8月28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 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2月26 日以(105)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52158781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請求項7、13、15、17、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核准讓與登記予 日商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Toshiba Memory Corporati on)後,經決定駁回,日商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仍未甘 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日商 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日與日商株式會社Pan gea公司進行吸收合併,原日商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消 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仍名為日商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日商東芝 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於108年 10月1日更名為鎧俠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1為2001年1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 本,證據2為2001年7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公告本,證據3為2001年8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 利案公告本,上開證據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 年12月19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包括證 據5-1至5-3,經對照證據5-1、證據5-2內容以及首頁Revisi on History可知,證據5-2第0.0版產品規格書係2001年7月5 日首次發行之內容,且其後版本均未曾修改。證據5-3公開 日期為2001年9月10日,其中提及Samsung公司公開發布之產 品型號包含證據5之K9F1G08Q0M/K9F1G16Q0M快閃記憶體, 故證據5-1至5-3相互勾稽足證該型號產品之技術內容已於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前公開,故證據5具有證據能力。此外 ,由參證3美國專利第6,760,805號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27至 35行之記載,亦可證證據5之K9F1G08U0M產品及其使用之產 品規格書至少在該美國專利申請日2001年9月5日前即已公開 ,更可證明證據5-3新聞報導及參證1、2網頁資料所提及該 產品已推出並公開,且其與K9F1G08Q0M等產品共用之第0.2 版產品規格書已公開之事實。 ㈡證據1、2、3、5、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證據1說明書第12欄第22至28行已揭露模式控制電路18判定 動作結果並輸出成功/失敗結果,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成功/失敗判定電路,其係配置成判定前一動作結果, 並輸出成功/失敗信號;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其係連結為 接收上述成功/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述連續進行之第 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失敗結果」;又證據1圖4狀 態暫存器定義表可知I/O4與I/O5係分別判定寫入動作與擦 除動作的成功/失敗的結果,並可輸出至輸出緩衝器15,而 圖61重寫模式的流程圖則揭露指定區塊的擦除動作為第一動 作,指定區塊的寫入動作為第二動作,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7「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 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 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故證據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新穎性。又證據1既可將連續進行之刪除動作、寫入動作 之成功/失敗結果分別保留,並輸出至外部,亦可提高晶片 外部控制之便利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自無新增功效或有何 不可預期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說明書第6欄第45至48行及第6欄第59行至第7欄第5行 所載內容,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成功/失敗判定 電路,其係配置成判定前一動作結果,並輸出成功/失敗信 號」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7欄第44至57行所載內容,則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其係連 結為接收上述成功/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述連續進行 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 證據2第8欄第17至23行記載內容,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7之「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連 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第 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習知技術之差異技術 特徵,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說明書第11欄第5至18行所載內容,已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技術特徵。證 據3第11欄第37至47行記載再參照圖9,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上述第一動作結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 /失敗結果」,及「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 作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證據3第14欄第5至9行記 載再參照圖9,則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上述第一及上 述第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與前 述第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路之外 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3所 揭露,不具新穎性。又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 習知技術之差異技術特徵,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 ⒋證據5-1第35頁(對應證據5-2第31頁)表2為讀取狀態暫存 器的定義,其揭露「本裝置包含一狀態暫存器可被讀取,而 知悉寫入或抹消動作是否完成,及寫入或抹消動作是否成功 。在寫入70h命令至命令暫存器,一讀取週期在CE或RE的下 降邊緣(較晚發生者)輸出狀態暫存器的內容至I/O接腳」 ,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其係 連結為接收上述成功/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述連續進 行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 。證據5-1第33頁圖10顯示快閃記憶體寫入15h是「依序進行 」而「開始時間有別」,頁寫入10h係「並列進行」,證據5 -1第7頁(對應證據5-2第5頁)圖1-1顯示輸出驅動器之快閃 記憶體可產生N動作及N-l動作的成功/失敗信號,可知必有 成功/失敗判定電路,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成功 /失敗判定電路,其係配置成判定前一動作結果,並輸出成 功/失敗信號」技術特徵。該圖l-l顯示輸出驅動器連接於I /O緩衝器及閂鎖器,可輸出前述成功/失敗信號至I/O0至 7,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 前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 /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 失敗結果」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已為 證據5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 證據5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證據5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6-1第32頁(原判決誤載為第35頁)表2為讀取狀態暫存 器的定義,其記載「本裝置包含一狀態暫存器可被讀取,而 知悉寫入或擦除動作是否完成,及寫入或擦除動作是否成功 。在寫入70h命令至命令暫存器,一讀取週期在CE或RE的下 降邊緣(較晚發生者)輸出狀態暫存器的內容至I/O接腳」 ,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其係 連結為接收上述成功/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述連續進 行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 。證據6-1第29頁圖9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多平面頁寫 入動作,其中虛頁寫入11h是「依序進行」而「開始時間有 別」,頁寫入10h係「並列進行」,第30頁圖13顯示連續執 行Plane0至3的多平面區塊擦除動作,連接於I/O緩衝器及 閂鎖器,可輸出前述成功/失敗信號至I/O0至7,即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 作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敗保留 電路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敗結果」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6所揭露 ,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於功效上並無實 質差異,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7-1第29頁表2為讀取狀態暫存器的定義,其記載「本裝 置包含一狀態暫存器可被讀取,而知悉寫入或擦除動作是否 完成,及寫入或擦除動作是否成功。在寫入70h命令至命令 暫存器,一讀取週期在CE或RE的下降邊緣(較晚發生者)輸 出狀態暫存器的內容至I/O接腳」,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其係連結為接收上述成功/失敗 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述連續進行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 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證據7-1第27頁圖14及第 28頁圖18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多平面頁寫入動作,其 虛頁寫入11h是「依序進行」而「開始時間有別」,頁寫入 10h係「並列進行」,證據7-1第29頁(原判決誤載為第28頁 )圖19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多平面區塊擦除動作,第 3頁圖l顯示輸出驅動器連接於I/O緩衝器及閂鎖器,可輸出 前述成功/失敗信號至I/O0至7,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7之「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連 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第 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7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又證據7之內容與證據6相仿,關於證據7可用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援用證據6之論述。 ㈢證據1、2、3、5、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 ⒈證據1圖61指定區塊的擦除S65為第一動作,指定區塊的寫入 S66為第二動作,經由模式控制電路18判定動作結果並輸出 成功/失敗信號,狀態暫存器180保留成功/失敗結果,即 對應於請求項13之「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 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 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另 證據1圖4狀態暫存器I/O4與I/O5分別保留寫入檢查與擦除 檢查的成功/失敗的結果,並可同時輸出至輸出緩衝器15。 於動寫模式,指定區塊的擦除S65及指定區塊寫入S66連續執 行時,輸出緩衝器15於S65及S66結束後,輸出保留於狀態暫 存器內之S65及S66的成功/失敗結果,即對應於請求項13之 「上述第一及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 /失敗結果與前述第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 體積體電路之外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 內容已為證據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 請求項7之範圍實質相仿,系爭專利請求項13增加「上述第 一及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失敗結 果與第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路之 外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 進步性,復已揭露上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不具進步性。 ⒉依證據2圖10及圖11所示該記憶體第一次寫入及第二次寫入 ,另依說明書第7欄第44至57行所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上述第一動作結束 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上述第二動作結 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證 據2說明書第8欄第17至23行、第7欄第62行至第8欄第1行所 載內容,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上述第一及上述第二 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與前述第二 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路之外部」技 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所揭露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7之差異,已如 前述,由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復已 揭露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 進步性。 ⒊依證據3說明書第11欄第5至18行、第11欄第37至47行所載,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 ,上述第一動作結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 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 」技術特徵;依前述說明書第14欄第5至9行所載,亦對應於 請求項13之「上述第一及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 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與前述第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 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路之外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3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3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3與請求項7之差異,已如前述,由於證據3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復已揭露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5-1第7頁(對應證據5-2第5頁)圖1-1顯示輸出驅動器 之快閃記憶體可產生N動作的成功/失敗信號及N-1動作的成 功/失敗信號,係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即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技術特 徵。證據5-1第35頁表2所示I/O0為快取記憶體寫入於N動作 的成功/失敗信號,I/O1為N-1動作的成功/失敗信號,亦 記載說明如前述,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上述第一及 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與 前述第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路之 外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 5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7之差異 ,已如前述,由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復已揭露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6-1第29頁圖9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多平面頁寫入動 作,第30頁圖13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多平面區塊擦除 動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 第二動作」技術特徵;證據6-1第32頁(原判決誤載為第35 頁)表2所對應I/O1至4為Plane0至3之寫入/擦除操作的成 功/失敗結果,I/O0為Plane0至3之累積的成功/失敗結果 ,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上述第一動作結束後,於內 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於 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證據6-1第4 頁圖1顯示輸出驅動器連接於緩衝器及閂鎖器,可輸出前述 成功/失敗信號至I/O0至7,即對應於請求項13之「上述第 一及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失敗結 果與前述第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 路之外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內容已為 證據6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7之 差異,已如前述,由於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復已揭露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7-1第27頁圖14及第28頁圖18所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 多平面寫入動作,第29頁圖19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多 平面區塊擦除動作,對應I/O1至4為Plane0至3寫入/擦除 操作的成功/失敗結果,I/O0為Plane0至3之累積的成功/ 失敗結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 作與第二動作」技術特徵。證據7-1第29頁表2對應I/O1至4 為Plane0至3之寫入/擦除操作的成功/失敗結果,I/O0為 Plane0至3之累積的成功/失敗結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3之「上述第一動作結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 失敗結果,上述第二動作結束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 /失敗結果」技術特徵。證據7-1第3頁圖1顯示輸出驅動器 連接於緩衝器及閂鎖器,可輸出前述成功/失敗信號至I/ O0至7,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上述第一及上述第 二動作結束後,將上述第一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與前述第 二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皆輸出至半導體積體電路之外部」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7所揭 露,不具新穎性。又證據7之內容與證據6相仿,關於證據7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援用上開證據6 之論述。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請求項1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上 述第一、第二動作均係資料寫入動作」之技術特徵,因證據 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且依證據2圖10及圖11 、證據3第1欄第11至15行所載內容、證據5第35頁表2、證據 6第29頁圖9、證據7第27頁圖14及第28頁圖18均揭示資料寫 入動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5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3、5、6、7所揭露,證 據2、3、5、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請求項1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 第一、第二動作係於具有包含非揮發性記憶體單元之記憶體 單元陣列的非揮發性半導體儲存電路執行」之技術特徵,因 證據1、2、3、5、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且證據1、2、3、5、6、7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6、7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 記憶體單元陣列包含配置成列狀之數個NAND型單元」之技術 特徵,因證據1、2、3、5、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證據1、2、3、5、6、7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6、7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1年12月3日,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審查核准專利, 並於94年8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4年8月28日提出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2月26日為「請求項7、13、15 、17、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經查,證據5-1為Samsung公司所發行K9F1G08Q0M/K9 F1G16Q0M/K9F1G08D0M/K9F1G16D0M/K9F1G08U0M/K9F1G16 U0M快閃記憶體之規格書,證據5-2為Samsung公司發行之K9F 1G08Q0M-YCB0, YIB0/K9F1G16Q0M-YCB0,YIB0/K9F1G08U0M -YCB0,YIB0/K9F1G16U0M-YCB0,YIB0/K9F1G08U0M-VCB0,VI B0快閃記憶體之規格書,證據5-3為Samsung公司於Chinabyt e發佈世界首塊1Gb NAND型快閃記憶體之新聞報導,參證1及 參證2係時光回溯器於2001年12月11日保存之Samsung公司網 頁,參證3為美國專利案。對照證據5-1、證據5-2之內容可 知,證據5-2第0.0版產品規格書係2001年7月5日首次發行之 內容,且其後版本均未曾修改。證據5-3之新聞公開日期為 2001年9月10日,其中提及Samsung公司公開發布之產品型號 包含證據5之K9F1G08Q0M/K9F1G16Q0M快閃記憶體,故證據5 -1至5-3相互勾稽,足證該型號產品之技術內容已於系爭專 利之優先權日前公開,故證據5具有證據能力。另依參證3美 國專利第6,760,805號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27至35行之記載, 亦可證明證據5之K9F1G08U0M產品及其使用之產品規格書至 少在該美國專利申請日2001年9月5日前即已公開,更可證明 證據5-3新聞報導及參證1、2網頁資料所提及該產品已推出 並公開,且其與K9F1G08Q0M等產品共用之第0.2版產品規格 書已公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 據此而認證據5已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1年12月19日 、2002年10月25日)前公開,故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 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事。至原審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雖認證 據5並未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前公開,惟本院並不受其拘 束。上訴意旨主張:證據5是否已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 公開,原審民事庭已於中間判決採取否定立場,原判決改 採肯定見解,已造成裁判歧異。證據5-1、證據5-2之產品規 格書均只記載撰寫日(Draft Date),而無任何公開日(Pu blication Date)之記載,且證據5-3之新聞報導並無公開 該等型號之產品規格書,又Samsung公司在美國申請參證3專 利時,僅係宣布其未來產品之型號,原判決認定證據5之規 格書必然已公開,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不備理由,且違 背論理法則云云,即非有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內容為:「一種半導體積體電路,其具備 :成功/失敗判定電路,其係配置成判定前一動作結果,並 輸出成功/失敗信號;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其係連結為接 收上述成功/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述連續進行之第一 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失敗結果;及輸出電路,其係 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 上述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 個成功/失敗結果。」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末段至第14 頁第3段之內容實為系爭專利實施例之描述,且係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7發明之實施例說明。至原判決說明證據2、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時,雖均敘及系爭專利請 求項7相對於自承習知技術之差異,然均未就「自承習知技 術」加以說明,固非妥適。惟原判決已分別論明證據2、3均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分別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則證據2、3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解決相同之技術問題,並達成相同之功效,因此證據2、3 或該證據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自當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7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之結論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第77頁及第81、83頁記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 於自承習知技術,差異僅在於『設有成功/失敗判定電路14 及成功/失敗保留電路15』、『輸出電路4,其配置成於前述 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 敗保留電路15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 敗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末段至第14頁第3段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即強調該內容為「發明之實施型態」而 非習知技術,原判決完全未就習知技術加以說明,明顯理由 不備云云,亦無足採。 ㈣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 應配合發明之內容。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 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技術手段。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 題,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一個或 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發明說明 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該問題所不可 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 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而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所載內容,系爭專利之 發明具有三個發明目的,第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半導體積體電 路,其係於動作結束後連續進行其動作成功/失敗結果保留 於晶片內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時,可將兩者之成功/失敗 結果輸出至外部,可提高晶片外部控制上的便利性。第二目 的在提供一種半導體積體電路,其係可於資料寫入動作中並 列進行寫入資料輸入,可縮短整個資料寫入程序所需時間, 可實現具有快速資料寫入功能之半導體記憶電路。第三目的 在提供一種半導體積體電路,其係可於資料讀取動作中並列 進行讀取資料輸出,可縮短整個資料讀取程序所需時間,可 實現具有快速資料讀取功能之半導體記憶電路。惟依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7至18頁及第29頁所載內容,並參照系爭專利圖 5、圖6、圖24可知,系爭專利欲達成第二及第三目的所採用 之技術手段係於記憶體電路採用資料快取電路31及感測鎖存 電路32,以使記憶體在進行各頁依序進行資料寫入的資料寫 入程序時,並列進行資料寫入動作與對次頁寫入資料輸入動 作,因此可大幅縮減整個程序所需時間,以及實現快速之資 料讀取程序,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13、17至18並未記載可 達成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二及第三發明目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自無從達成上開第二及第三發明目的。原判決認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13之目的僅在於將第一動作、第二動 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輸出至外部,以提高晶片外部控制上的 便利性(即第一發明目的)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系爭專 利至少包含三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應皆涵蓋於 本發明之範圍,其所支持之請求項當然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第一至第三發明目的,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13僅能達成本發明之第一發明目的,其理由明顯不備云云 ,要屬無據。 ㈤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 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 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 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 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 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 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 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 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經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7、13均係界定半導體積體電路內部連續進行 之「第一動作」、「第二動作」,並非以晶片外部輸入之「 命令」作為限制條件,且自晶片外部輸入之「命令」與半導 體積體電路內部之「動作」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13所界定之連續進行第一動作、第二動作如以各頁完整「 寫入動作」為例,實非僅自晶片外部輸入單一命令即可達成 ,而需自外部輸入一組命令與資料始能達成,如謂每一個資 料寫入動作皆須有一個資料寫入命令,即係以外部輸入之「 命令」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7、13關於積體電路內部動 作之限制條件。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圖8前後兩個COM2係 分別用於第一頁資料寫入及第二頁資料寫入之命令,是系爭 專利說明書及圖8已明確教示每個寫入動作皆需要一個資料 寫入命令,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上訴人係以命令不當限制請 求項,顯未依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核無足取。 ㈥原判決已論明:證據1明確揭示可將「刪除動作」、「寫入 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暫時儲存於狀態暫存器180,並藉 由讀取I/O5及I/O4接腳同時輸出刪除動作、寫入動作之各 別成功/失敗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證據1「刪除動作」之成 功/失敗結果在「寫入動作」進行前即應已輸出云云,為不 可採等情。此外,依證據1說明書第12欄第22至28行所載「 該快閃記憶體1包含一個狀態暫存器180用於指示快閃記憶體 1的內部狀態或情形。狀態暫存器180的內容可通過施加輸出 致能訊號OEB而經由輸入/輸出端子I/O0至I/O7讀出。圖4 顯示狀態暫存器180之各位元的內容與輸入/輸出端子I/O0 至I/O7的關係。」即已揭露模式控制電路18判定動作結果 並輸出成功/失敗結果。另由證據1圖4狀態暫存器定義表可 得知,該狀態暫存器之輸入/輸出端子I/O4與I/O5分別保 留寫入動作及刪除動作檢查之成功/失敗結果,並可輸出至 輸出緩衝器15,搭配證據1圖61重寫模式之流程圖,該指定 區塊之刪除S65為第一動作,指定區塊之寫入S66為第二動作 ,而為連續執行,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具有之提高半導體積體電 路之外部控制上的便利性之功效。上訴意旨以:證據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須對同一區 塊進行寫入動作開始前輸出刪除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才 能得知擦除動作是否成功,以決定是否針對被擦除之區塊進 行寫入動作,證據1圖4完全未提及寫入動作及刪除動作為連 續執行的兩個動作,且證據1圖61之操作流程並不需要判定 刪除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詎原判決將證據1圖4單獨輸出 刪除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加至圖61之流程,顯然理由不備 且違法不當云云,並非有據。 ㈦原判決係以:以證據2圖10兩個頁緩衝器為例,其各個記憶 體單元之個別「資料輸入動作」之開始時間依序進行,其後 再進行「資料寫入動作」,以完成各個記憶體單元之完整「 寫入動作」。各個記憶體單元藉由頁緩衝器之完整「寫入動 作」(期間從「資料輸入動作」開始至「資料寫入動作」結 束)並非同時進行,並可輸出複數個個別「寫入動作」之成 功/失敗結果於外部,以提高晶片外部控制上的便利性,故 與系爭專利係使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相同之功效等語, 而認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連續執行」技術特徵。況由證據2圖1 及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可知,每一次寫入或刪除動作之後,驗 證電路103對應於頁緩衝區之N個子區塊至多可輸出N個驗證 資訊,故當連續寫入或刪除時,驗證電路103當可循序輸出 多次的寫入或刪除驗證結果,參酌證據2圖10所示,兩個頁 緩衝器(PB-2-2-k、PB-6-5-0)之輸入資料時間並不同,即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連續執 行」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參照證據2圖1及相關描述可知 ,其複數頁緩衝器102整體所儲存之資料位元係一次動作同 時寫入,而針對該等資料位元所產生之驗證狀態信號VPASS0 至VPASS(N-l)係該一次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及13之「於前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 ,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失敗保留電路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 第二動作的各個成功/失敗結果」完全不同,原判決已明確 記載「連續執行」係排除同時開始之態樣,卻又在比對證據 2與系爭專利時,將同時開始之一次動作視為連續執行之二 個動作,明顯前後矛盾云云,即無可採。 ㈧原判決復已敘明:證據3第11欄第5至18行記載「資料狀態偵 測電路310及312分別對應於記憶體晶胞陣列200a及200b。電 路310檢查來自相對記憶體晶胞陣列200a經由列閘極電路220 a傳輸而讀取出來的資料位元DM1i(即位元組單位資料位元 )是否係於寫入狀態。電路312檢查來自相對記憶體晶胞陣 列200b經由列閘極電路22b讀取出來的資料位元DM2i(即位 元組單元資料位元)是否係於寫入狀態」及第11欄第37至47 行記載「再參照FIG.9,第一及第二暫存器314及316於最後 寫入週期分別儲存由資料偵測電路310及312輸出信號pf_dM1 FAIL及pf_dM2FAIL。在最後寫入週期,暫存器314及316輸出 pf_dM1FAIL/pf_dM2FAIL信號」等內容,已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連續執行」及系爭專利 請求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暨「動作結束 後,於內部保留其動作之成功/失敗結果」技術特徵等情, 而與證據3第10欄第33至40行所載「同時寫入記憶體晶胞陣 列200a及200b」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以:證據 3僅揭示同時進行之「寫入動作」,證據3所揭之第1頁及第2 頁之寫入動作僅為一個完整的寫入動作,並非二個連續執行 之完整寫入動作,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13之「連續進 行的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大相逕庭,原判決明顯理由不備 云云,亦無足取。 ㈨原判決係以:證據6-1第29頁之圖9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 的多平面頁寫入動作,且顯示連續執行Plane0至3的虛頁寫 入11h是依序進行,且開始時間有別,且二動作間繼續不斷 、不間斷,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第一動作及第二 動作連續執行」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連續執行第一動作 及第二動作」等語。經查,證據6-1第29頁之圖9係先將各虛 頁資料依序載入於各平面之頁暫存器中,最後再經由實頁寫 入指令將各頁暫存器之資料同步寫入各平面之特定頁中,而 系爭專利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並未限定為實頁寫 入動作,故證據6-1之虛頁寫入之動作自當可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7、13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上訴意旨以 :證據6-1第29頁已明確記載實頁寫入命令10h不會在每一平 面之輸入命令80h及虛頁寫入命令11h完成後執行,而是要等 到Plane0至3之資料依序輸入後才會執行一個實頁寫入命令 10h,故Plane0至3的多平面頁寫入僅輸入一個資料寫入命令 10h,僅能視為一個寫入動作,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13之 連續進行的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不同,原判決將證據6未揭 示內容作為比對基礎,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㈩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依行政訴 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惟查,本件縱 涉及專門知識,且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 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故本件事證已明,且經審酌本件訴訟之 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