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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2月25日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
取計畫書圖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
外海積砂處(下稱
系爭土石採取場)採(抽)取濱海砂石。
被上訴人報請經濟部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審核同意後
,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
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
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
有效期限自99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並告知上訴人
應於領得系爭許可證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後開工。
嗣
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西湖溪出海口南
岸未登錄土地設置接駁碼頭及臨時起卸場(下稱南岸新增設
施),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會勘後,
通知上訴人應向相關
主管機關申辦後再彙送計畫書1式6份,
由被上訴人轉送礦務局同意後始納入原許可相關事項辦理。
其後,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石採取場之範圍,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核准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區漁會)漁業權之
範圍重疊,涉及漁業法第29條相關規定,以99年9月13日府
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下稱99年處分)
撤銷系爭許可證
。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
訴願決定撤銷99年
處分後,自99年9月17日起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辦理系爭
登記證。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先後6次申請延期辦理,與
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以102年4月3日府水
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下稱102年處分)駁回其延期之申
請。上訴人不服102年處分,循序提起訴訟,經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
人遂於102年4月18日及103年6月26日申請系爭登記證,經被
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登記證。嗣上訴人於106年
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
登記證時起,補償其土石開採期限7年,案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7月19日府水石字第106013828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
補償
期間計479日(施工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
11月22日止),其餘請求補償期間則未予同意。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系爭許可證期間15
40日之
行政處分。
嗣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㈠關於99年
4月6日至99年9月5日部分(合計153日):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6日核發系爭許可證,告知上訴人應於領證次日起6個月內
,備具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登記證後開工。是被上
訴人99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作前,
乃上訴人取得
系爭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上訴人本即無權進場開工採
取土石。上訴人所主張99年4月6日至99年9月5日期間,被上
訴人並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不得籌備申證事宜,自無應給予
期間補償之問題。㈡關於100年5月14日至102年4月3日部分
(合計691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許可證,獲
准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砂石,許可期限至106年4
月6日止,許可土石區範圍為後龍溪出海口外海,鄰近西湖
濕地。上訴人係因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始生向被上訴人申請
南岸新增設施之需求,因南岸新增設施與西湖濕地範圍重疊
,被上訴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要求上訴人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下稱環評)後,再申辦系爭登記證,即非無據,並不因濕地
保育法公布及施行在後所影響。又南岸新增設施案涉及原土
石採取許可案內容之變更,被上訴人在系爭登記證案中一併
審查,尚無不合。是此期間因未辦理環評而遲延系爭登記證
之核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關於102年4月18日至103
年6月25日部分(合計433日):上訴人自99年9月17日起先
後6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辦理系爭登記證,既經102年處分
駁回,且上訴人循序提起訴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自應於
原訂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登記證後開工,但其
於102年4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登記證,與土石
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展延申請合法
與否,攸關
上訴人102年4月18日申請核發系爭登記證有無逾期,故於該
駁回展延申請之處分確定前(即上訴人103年7月18日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之前),被上訴人本不得對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
證做任何處理,是上訴人主張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
期間,屬申請延期合法與否而提起之訴訟期間,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應予補償,
並無可採。㈣關於104年2月12日至104
年10月30日部分(合計263日):南龍區漁會就上訴人於後
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濱海砂石曾表達強烈反對之意,
系爭許可證批註事項明定上訴人應與漁會、漁民溝通協調,
則上訴人自有履行附款與南龍區漁會達成協商之義務,而上
訴人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與南龍區漁會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乃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登記證。是104年2月12日至
同年10月30日應屬被上訴人核發系爭登記證開工前審查有無
履行系爭許可證附款之合理期間,不應予補償。至原處分說
明五之記載,就112日部分說明另行檢討函報礦務局核備後
再另函回復,顯未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事後
重新審查後認定
不應補償,尚無矛盾不一情事。㈤上訴人未區分原處分已核
定補償期間計479日(施工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1月22日)部分,請求一併將該已核准部分撤銷,則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亦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乃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99年4月6日至99年9月5日部分(合計
153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取得系爭許可證,至99年9月
6日經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停止施工期間,上訴人依原許可
之土石採取計畫進行採取土石設施之前置工作,因被上訴人
撤銷系爭許可證而停擺,待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處分
被撤銷後,上訴人除另花費金錢外,尚需消耗時間重新進行
採取土石設施之建置,自應給予補償。原判決就上訴人白耗
而重新施作之前置工作不論,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判令
被上訴人負
回復原狀義務,顯違背法令,亦不符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之
信賴保護原則。㈡關於100年5月14日至102年
4月3日部分(合計691日):系爭許可證之土石採取計畫經
被上訴人核定時,濕地保育法尚未制定施行,而上訴人獲准
採取土石之區域,亦非內政部100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00
818020號公告(下稱內政部100年公告)西湖溪沿岸為國家
重要濕地「西湖濕地」範圍,不符土石採取有位於國家重要
濕地者,即屬應實施環評之項目。內政部100年公告之性質
?有無法源依據?原判決並無說明,則持此命上訴人應辦理
環評後再申辦系爭登記證,即屬可議。上訴人未經過環評即
取得系爭許可證及系爭登記證,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
發函要求上訴人須先經環評報告後始能取得系爭登記證,並
非正確,有拖延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登記證之時效,應補償
上訴人。且上訴人表明南岸新增設施,僅屬向公務機關探詢
之性質,未提出計畫書圖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書,被上訴人
有何理由不准上訴人依原核定計畫書施工,
俾申請核發系爭
登記證?上訴人申請核發未於濕地範圍內之原核定系爭土石
取採場之系爭登記證,與另案濕地範圍重疊之南岸新增設施
須辦理環評,未存在合理關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
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又南岸新增設施並非被上訴人之事務權限,依法
不應受理,
竟要求上訴人應先辦理環評後再申辦系爭登記證
,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處分
,原判決稱南岸新增設施案涉及原土石採取許可案內容變更
,被上訴人在土石採取場登記案中一併審查並無不合
云云,
顯違背法令。㈢關於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部分(合
計433日):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僅能2次申請延期)之規定,而有6次申請延期辦理
系爭登記證,故不同意上訴人延期辦理系爭登記證之申請。
惟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即申請延期辦理系爭登記證,被上
訴人於102年4月3日始
否准申請,此時間延宕均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工期,以維公平。至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不得於案件確定前對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證作任何
處理乙節,果如所認,所損失之時間利益盡由上訴人承擔,
豈謂公平?應由處分錯誤、判斷錯誤或主張錯誤者負擔此不
利益結果,方符公平。㈣關於104年2月12日至104年10月30
日部分(合計263日):上訴人99年6月18日即於南龍區漁會
召開公開說明會,而被上訴人99年9月6日因南龍區漁會主張
上訴人採取土石會影響當地漁民出海捕魚作業,故撤銷系爭
許可證,縱於104年2月11日審查系爭登記證時,南龍區漁會
舊調重提,一紙公文為與5年前之相同主張,且無批註事項
所謂之漁民抗爭情事,更何況南龍區漁會係於104年5月19日
始以影響生計為由向被上訴人
陳情,而上訴人早於103年6月
26日申請核發系爭登記證,被上訴人卻故意延宕不核發,原
判決未予詳查,竟謂因南龍區漁會抗爭而協調期間不應補償
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土石採取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
核發系爭登記證之處理期間,被上訴人亦未自訂處理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限應為2個月,被上訴人
卻無正當理由遲至104年2月11日始會勘,歷時約1年10個月
,再延至104年10月30日方發給系爭登記證,此段審查時間
已超過2個月,造成系爭許可證之期間無端耗費,
難謂無可
歸責之處,應給上訴人補償,方為公平云云。
五、本院查:
㈠
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
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
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
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給付
訴訟。」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所明定,然此係
指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該處分之存續有所信
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
賦予受益人就其因信賴所生之財產損失,有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補償之權利,以求衡平。是授益處分若未經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自與
上開條文所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
補償情形有別,當無從執此請求補償。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許可證之有效
期間延長至111年10月30日止(即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104
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登記證時起,補償其土石開採期限7年
),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查系爭許可證雖曾經被上訴人以99年處分撤銷,惟經訴願
決定撤銷99年處分後,該段期間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
補償250日(另被上訴人就其辦理登記證會勘審查作業期間
核定補償229日,二者合計補償479日);至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作成補償系爭許可證期間1540日之行政處分,其中
關於99年4月6日至9月5日期間係因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證前
之籌備期間,上訴人本即無權進場開工採取土石,而與99年
處分無關;其餘請求補償期間,既經訴願決定撤銷99年處分
之後,系爭許可證之效力即因而回復,亦即系爭許可證未經
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
第1項所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情形有別,則
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該段採取土石期間,尚非
有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府水管字
第1002904565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00年函)、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高高行616號判決)
,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土石開採期限,
惟查,雲林縣政府
100年函(基於解決碼頭航道淤塞嚴重而同意核發海域土石
採取場採取許可證並核定採取期間)、高高行616號判決(
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限而遭否准
之爭議),均非屬法令,且其個案情形,亦與本件之情形有
別,當亦無從執為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法令依據。
㈢
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