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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參 加 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高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具函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
主張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即參加人,卻直接開立
予
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則應退還或留抵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上訴人銷售勞務
予日月光公司之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5,476,012元。被
上訴人先以105年4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594059
號函復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上訴人
復於105年7月6日具函
請被上訴人說明
法律依據,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5日北區
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598052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未具體指
明
適用更正(退稅)之法令依據,請依限辦理等語。上訴人
再於105年7月19日具函說明,
略以: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開
立銷貨發票予日月光公司是錯誤,依法應開立予參加人,則
上訴人已依法就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提供外勞之食宿及管
理服務開立發票並繳納稅額予日月光公司,如果還要「再」
開立發票予參加人,顯然重覆課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或留抵)前已開立予日月光公司
之溢繳稅款等語。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5日北區國稅中
壢銷稽字第105141065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營業稅額5,476,012元及
自上訴人退稅申請書
送達被上訴人105年3月31日起至實際退
還止,
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
行
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有銷售勞務之事實,本應開立
銷貨發票予勞務轉包之對象即參加人,卻直接開立銷貨發票
予勞務提供對象日月光公司,則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
日月光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另參加人未依規定取得上訴人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漏報同
額銷售額部分,亦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述跳開發票之結果,涉及不同違章漏稅行為,且交易對象
與勞務提供對象不同,並無重複開立銷售額情事,尚不能因
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而得免開立發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申請。是不論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究
竟是日月光公司或參加
人,上訴人均應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至開立發票之對象與
實際交易對象倘有不符,則係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
行
為罰問題。準此,上訴人雖另遭被上訴人認定其有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參加人部分,再繳納一次營業
稅,上訴人主張仍須「再次」開立同等數額之發票予參加人
,顯係重複課徵營業稅
云云,
顯有誤會。另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316號判決,雖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認
定承攬日月光公司外勞食宿管理業務者為參加人
而非上訴人
之事實,認有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遂將該相關部分
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則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之對象究竟是日月光
公司或參加人雖
猶待審理,
惟事涉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給與
他人憑證之行為罰問題,上訴人無重複繳納營業稅款
一節,
則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前已開立發票予日
月光公司之溢繳稅款云云,並不足採。本件難認有何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
還營業稅溢繳稅款或轉併累積留抵稅額之申請,
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均於法無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
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
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
,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是採取加值型營業
稅,即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
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課稅,且係
以當期所申報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
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司法院釋字第397號
解釋理由
書參照),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然該加值有可能為零或
甚至是負數,依營業人實際銷售金額
而定。
(二)經查,原判決依原處分所載及上訴人、參加人分別提起之
行政訴訟,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97年9月至101年12月
間有銷售勞務之事實,本應開立銷貨發票予勞務轉包之對
象即參加人,而上訴人卻直接開立銷貨發票予勞務提供對
象日月光公司,即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日月光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另參
加人未依規定取得上訴人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
額部分,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分別經被上訴人對日月光公司、上訴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
罰鍰;對參加人未依規定取得
上訴人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部分,亦予以
核
定補稅及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參加人部分,再繳納一次營業
稅,上訴人並無重複繳納營業稅
等情,核其認定並無與卷
內證據不合情事。另日月光公司就其受
裁罰事件未提起復
查而確定;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部分
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
一字第67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繫屬中(
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參加人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1
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121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108
年度上字第653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上開罰鍰處
分,對參加人所為上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非本件所
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上開罰鍰處分、補稅處分除具無效
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之對象究竟是日
月光公司或參加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惟該他案乃係關於
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問題,與參加
人是否補稅與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行為罰問題,並不涉及
上訴人是否重複繳納營業稅款之事實。上訴人上述跳開發
票之結果,涉及不同違章漏稅行為,且交易對象與勞務提
供對象不同,並無重複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情事,尚不能
因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而得免開立發票;
易言之,不論
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究竟是日月光公司或參加人,上訴人
均應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至開立發票之對象與實際交易
對象倘有不符,則係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
並無重複繳納營業稅或溢繳營業稅。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依法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納稅義務人開立發票予不同對象所生之營業稅,為各自獨
立,不能互抵,縱如被上訴人所認本件有轉包,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之營業稅部分退稅予上
訴人,而另就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參加人之部分另外課營
業稅加計
漏稅罰,原判決顯錯認漏稅罰性質,適用法規不
當云云,執其主觀之見為
指摘,自非可採。另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將外勞伙食轉包給嘉苗食品有限公司,
足證上
訴人係承攬日月光公司,才能轉包一節,屬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主張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斟酌(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