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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頂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州
訴訟代理人 黃文利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購買新北市○○區○○○100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15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96),因此以所取得的南國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開立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46,304,762元、營業稅額共2,315,238元的統
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於103年1月15日申報102年11-1
2月營業稅時,除列報固定資產(房屋部分)46,304,762元
、稅額2,315,238元、得扣抵
進項稅額2,315,238元、得退稅
限額2,315,238元、本期應退稅額2,315,238元外,並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退還因取得
上開固定資產而溢付的營業稅額2,315,
23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102年12月營業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核
定固定資產46,304,762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315,238元。
嗣後被上訴人查認系爭房屋並非供上訴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依法不得扣抵,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5,238元,
並以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1,936元及2,313,302元抵繳核定補
徵的營業稅額2,315,238元,寄發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核定通知書載為「應納稅額2,315,238-逕更留抵稅額
2,315,238-申請留抵稅額抵繳0=應補徵稅額0元」)及退
稅抵繳證明書2紙(抵繳金額分別為1,936元、2,313,302元
)予上訴人。又以103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3066272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函),核認
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2,315,238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乙案,因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
的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的進項稅額,實際並未造
成逃漏稅款,免
按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惟仍應
違章計次1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㈠營業稅申報及違章計次部分: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102年
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及103年11月27日函之違
章計次處分均
撤銷。㈡申請退稅部分: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103年11月24日退稅抵繳1,936元處分及103年12月1日退稅抵
繳2,313,302元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退
還固定資產溢付的營業稅2,315,238元。案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營業稅申報及違章計
次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被上訴人102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及103年11月27日函之違章計
次處分均撤銷。㈡申請退稅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
定、被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退稅抵繳1,936元處分及103年
12月1日退稅抵繳2,313,302元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之營業稅2,315,238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是以: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中
山區,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明顯不是上訴人直接營
業場所,而且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遊樂園業
、會議及展覽服務,但依據上訴人提出的營運企劃,系爭房
屋卻規劃為餐廳及交誼廳,作為全方位商務會館或返臺員工
宿舍的營業出租使用,此外上開營運企劃對於各參與營運的
公司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及落實整個計畫的執行時程都有欠
缺,甚至涉及整個旅臺菁英商務會館企劃也任由上訴人與繽
紛室內設計工作室簽訂委託設計合約,契約中又沒有記載設
計施作地點,實在難以想像。因此,系爭房屋無從認定與上
訴人營業行為具有直接且立即的關聯性,並非屬於供上訴人
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依法不得行使進
項稅額扣抵權,於法
有據,且因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上訴
人申請退還因取得固定資產(系爭房屋)溢付的營業稅額2,
315,238元,也就沒有依據。再者,上訴人以不得扣抵進項
稅額的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的違章事證
明確,上訴人為領用統一發票使用的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
稅申報相關法令,卻將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具有故意。從而,被上訴人重行核
定固定資產(房屋部分)、進項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得
退稅限額均為0元,補徵營業稅額2,315,238元,以累積留抵
稅額抵繳,並以上訴人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的
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上開虛報進項稅額,免按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但列計違章計次1次,並無違
法等理由,作為其判斷的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
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第
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
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
付之營業稅。」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
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退還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本法第4章第1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
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據此可知,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如有溢付營業稅額
的情形,其溢付稅額以留抵繳納後期應納稅額為原則,並不
退還。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為留抵原則的例外,若
有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始例外
予以退還。又溢付稅
額既然是依據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的結果,則作為依
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退還溢付稅額計算基礎的
減項,亦即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的進項稅額,自以該固定
資產是供營業人為營業上使用為必要。因為若非供營業人本
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即無從據以計算而有溢付營業稅額
的問題。此
可參酌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
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
限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
項如下:……二、房屋及建物: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
築及其他附屬設備……。」關於固定資產也是以「供營業上
使用」為要件,即可明暸(嗣因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而於
103年11月19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已無此會計項目)。至於營業人購買固定資產是否供營業上
使用,
乃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應當依據實際情況予以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申報102年11-12月營業稅時,
將系爭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列報固定資產(系爭房屋)
46,304,762元、稅額2,315,238元,並同時依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因取得上開固定資產而溢付的營
業稅額2,315,238元。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並非供上訴
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法不得扣抵,而
否准上訴人退還
溢付稅額申請,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5,238元,且逕以
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1,936元及2,313,302元,抵繳核定補徵
的營業稅額2,315,238元,又核認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的
違章行為,因實際上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免按同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處罰,但仍應違章計次1次,上訴人不服而為
爭訟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因此,本件爭議首先
應當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供上訴人營業上使用,以及上訴
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是
否應予准許,必須上開爭議均屬否定,其後始有進一步判斷
補徵營業稅額及違章計次處分是否合法的必要。
㈢關於
首揭爭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的認定,否准上訴人退
還溢付稅額申請,主要是以上訴人營業稅稅籍資料登記的營
業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明顯
非上訴人直接營業場所,且根據上訴人提出的營運企劃,包
括系爭房屋在內的相關房屋是規劃為全方位商務會館或返臺
員工宿舍的營業出租使用,與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不符,系
爭房屋不屬供上訴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為依據。然查:
⒈系爭房屋是否供上訴人營業上使用,並不以該房屋為上訴
人登記的營業場所為必要,原判決以稅籍資料登記的營業
地址作為判斷依據,已非恰當,況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
經濟部許可其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辦理上訴人淡水分公司
登記的函文(原審卷第157頁),作為其主張系爭房屋是
供營業上使用的
佐證,原判決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
未予採酌認定,又未說明不採認的理由,明
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的違法。
⒉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針對公司及商業經營業務,於90年
及97年間已分別修正為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
非禁止或限制的業務均得以經營(公司法第18條、商業登
記法第6條參看),以便利企業彈性靈活經營業務。另經
濟部99年12月6日經商字第09902165270號
函釋也揭示:「
……現行公司及商業之所營事業應依本部公告之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並得加列
『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之概括代碼及業務,但不得僅載明該概括代碼及業務
。是以,倘公司及商
業已為
上揭概括代碼及業務之登記,
經營飲料零食之銷售,因屬『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之非許可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令及商業登記法令之規定
。」
⒊本件上訴人登記的營業項目,除藝文服務業、遊樂園業、
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外,另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的概括業務,此觀原審卷
所附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即可明暸。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藝文服務業、遊樂園業、會議及展覽
服務業之外,凡是屬「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的非許
可業務,或是非屬法令禁止、限制的業務,上訴人既然均
得以經營,即屬上訴人
前開所登記的概括營業項目範疇。
是以,系爭房屋購置後事實上究
竟作何使用,與上訴人實
際經營的業務有無關聯,均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依
實際情況認定。
倘若確實是按照營運企劃的規劃作為上訴
人經營全方位商務會館或返臺員工宿舍的營業出租使用,
而該項業務又不是屬於必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或
法令禁止、限制的業務,系爭房屋是否果真如原審認定非
供上訴人營業上使用,即有再為探求的餘地。原審並未就
前揭事項調查審認,也未敘明為何商務會館的經營或返臺
員工宿舍的營業出租非屬上述「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的概括營業範圍,就直接以營運
企劃規劃的營業與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藝文服務業、遊樂
園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不符為由,認定上訴人購入系爭
房屋與其營業行為不具有直接且立即關聯,系爭房屋非屬
供上訴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經核除有未
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的違法
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㈣原判決既然有如上所述的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且因為系爭房屋是否
供上訴人營業上使用的認定,涉及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可否准許的判斷,進而影
響後續補徵營業稅額及違章計次處分合法性審認,故將原判
決全部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確,必須由原審法院調查
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因此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
適法裁判。
㈤另依卷附資料可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12月營業稅
申報核定通知書的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業經被上訴人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認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重行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15,238元,並於「稅額計算內容」欄內
載明「應納稅額2,315,238-逕更留抵稅額2,315,238-申請
留抵稅額抵繳0=應補徵稅額0元」(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是以,被上訴人原為的初查核定,既經被上訴人以上開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重行核定,且依該核定通知書的
記載,被上訴人已表明否准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申請的意思
,上訴人自應以前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為其所提本
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之
程序標的。上訴人第
一審訴之聲明,訴請撤銷初查核定及2紙退稅抵繳證明書,
似未能達其訴訟權利保護目的,案經發回後,原審更為審理
時,應妥為闡明,予以釐清,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