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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被 上訴 人 李忠恕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
部分在新臺幣327元範圍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811、812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與璞
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811、
812地號土地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
嗣系爭811、812地號土
地於103年8月7日與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
79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地號仍為新北市○○區○○段○○○
○號,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變更為10萬分之27,703。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13,852(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與璞
園公司交換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等71戶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申報契稅
,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89,
680,308元〕與取得系爭房屋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
屋標準價格(下稱評定現值,103年
房屋評定現值總計120,
311,765元)交換相等價值部分,
按交換契稅稅率2%
核定交
換契稅1,793,569元,並就其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超過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即30,631,457元),按買賣契
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1,837,887元,共計3,631,456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改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
即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8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106,816,672元)及房
屋評定現值(104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l20,311,781元)計算
,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
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809,939元(復查決定將原核
定差額契稅1,837,887元,變更為809,939元),合計應繳納
契稅為2,603,508元(重核後繳款書稅額植為2,946,154元)
。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廢棄
原審104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被上訴
人之部分,係以:(一)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
彼此間並非等值,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
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被上訴人有給付價款32,515
元,該差額價額32,515元部分始屬買賣性質,應依比例換算
後而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稅。
惟原處分核定之契稅,係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816,672元,與系爭房屋評定現值l20
,311,781元間之差額13,495,109元,依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
,自與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始依買
賣契稅稅率課徵之規定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找補價
金32,515元部分,為買賣性質,依比例換算房屋評定現值為
5,457元〔=選定房屋之評定現值總額120,311,781元×找補
價金32,515元(被上訴人選定價值716,790,319元與可分得
部分716,757,804元之差額)÷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元
〕,依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應依買賣契稅稅率
6%,課徵買賣契稅327元(=5,457元×6%);至於其餘部分
則屬交換性質,應依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交換契稅2,406,12
6元〔=(房屋評定現值120,311,781元-找補價金部分房屋
評定現值5,457元)×2%〕,其契稅合計為2,406,453元(=
327元+2,406,126元),應屬可採。(二)稽徵手冊第1章
第2節二、(二)其計算公式之前提為「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
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或
贈與稅率計課,
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乃指交換一方核定契價大於另
一方核定契價,若被交換土地非屬須繳納契稅者,其即無交
換契價可言,與該計算公式中所謂房屋「核定契價」大於或
小於土地「交換契價」之區別,已有未合;且該計算公式僅
明示不等值交換,並未列入不等值交換時有找補價金之情,
則不等值交換有找補價金者,
尚不得援引該計算公式計算。
本件既屬不等值交換而實際有找補價金之情,自無得援引等
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
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
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第6條規定:「(第1項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
承受部分申報納
稅。(第2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
,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第13條第1項規定:「第3條
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
,從其移轉價格。」可知,契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
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現行之契稅,係就契價
適用稅率
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即必須以當
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
價格超過標準價格,
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
契稅。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
財產權
之契約,為互易(民法第398條)。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
錢以外之財產權,他方則除亦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
並應交付金錢者,是為附補足金之互易(民法第399條)
。故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
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
互易,則依契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核課交換契稅。對此,
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但交換有
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易言之,在交換的不動產彼此間並非等值的情形,除等值
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如有
給付價款時,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應按買賣契稅稅率
課徵。
是以,對於交換(互易)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交
換、買賣之稅率雖有不同,其稅基採取同樣標準,即該混
合契約之契價仍不超過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價
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
標準價格)係由二部分所構成:差額價款計算出買賣部分
的契價,加上交換部分的契價,等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
(二)被上訴人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璞
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雙方按50:50分配合
建之房地,璞園公司並據之與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昕公司)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與璞園公司交換取得系爭房
屋,可分得部分為716,757,804元(包括分屋協議書簽訂
前已出售部分,被上訴人前以未出售部分誤主張為401,45
7,485元),因原分屋協議書中亞昕公司分得之A2-21F與
被上訴人分得之A2-15F交換,三方依修正後選定房屋與車
位換算價值結果,簽訂「103年7月25日天地昕分屋協議書
II」,被上訴人需找補價金32,515元予璞園公司,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106,816,672元,被上訴人所分得系
爭房屋評定現值計l20,311,781元,經上訴人以契稅申報
日當年度(即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106,
816,672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l2
0,311,781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即
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809,939
元,合計應繳納契稅為2,603,508元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交換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取得的系爭房屋
,彼此間並非等值,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
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被上訴人有給付價款32,515元,該
差額價額32,515元部分始屬買賣性質,應按買賣契稅稅率
課徵。惟上訴人係以被交換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816,
672元,而被上訴人交換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l20,311
,781元,二者差額13,495,109元即逕認係被上訴人因交換
給付之差額價款,與被上訴人就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實際給
付價款32,515元有所不合,上訴人進而以13,495,109元依
買賣契稅稅率課徵,自與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所稱「交換
有給付差額價款」,始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之規定有違。
上訴人主張其計算係援引財政部98年12月編印契稅稽徵作
業手冊第1章第2節二、(二)規定:「……2.不動產交換
,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
按買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1
)等值交換案件:……(2)不等值交換:……②房屋與
土地交換……B.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
之公告現值者,其計稅方式如下:A:核定契價小於交換
契價:應納稅額=核定契價×2% B:核定契價大於交換契
價:差額契價=核定契價-交換契價應納稅額=交換契價×
2%+差額契價×6%」為據等語,惟該計算公式之前提為「
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
買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乃指
交換一方核定契價大於另一方核定契價,
惟若被交換的土
地非屬須繳納契稅而有契價者,其即無交換契價可言,與
該計算公式中所謂房屋「核定契價」大於或小於土地「交
換契價」之區別,已有未合。且該計算公式僅明示不等值
交換,並未列入不等值交換時有找補價金之情形,則不等
值交換時有找補價金者,尚不得援引該計算公式
予以計算
。本件既屬不等值交換而實際有找補價金之情形,上訴人
未以實際找補價款為差額價款,並依比例(換入房屋評定
現值與換入房地時價比)計算出買賣部分的契價,而逕以
被交換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被上訴人交換取得系爭房屋
評定現值之二者差額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
定差額契稅為809,939元,及逕以被交換之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交換契價按交換契稅稅率2%核定交換契稅,自有
違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給付找補價金32,515元部分,為買賣性質,依比例
換算房屋評定現值即買賣之契價究為多少(設為A),其
計算方式為「差額價款:選定房屋價值=A:選定房屋評
定現值」,則計算出A為5,457元(32,515:716,790,319=
A:120,311,781;A=32,515×120,311,781÷716,790,31
9)。依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買賣部分應依買賣契
稅稅率6%,課徵買賣契稅327元(=5,457元×6%),至於
其餘部分則屬交換性質,應依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交換契
稅2,406,126元〔=(房屋評定現值120,311,781元-差額
價款部分房屋評定現值5,457元)×2%〕,本件混合契約
之契稅合計為2,406,453元(=327元+2,406,126元)。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依法
洵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所採取之計算
方式,與契稅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不合,上訴人依財政部
頒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就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稅價
120,311,781元,大於被交換土地之交換契價106,816,672
元,其差額按買賣稅率6%課徵契稅,與契稅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項並無不合,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
違誤云云,以原審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差額契稅1,837,887元,變
更為809,939元,其在327元範圍內為
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復查決定就原核定差額契稅變更為809,939元,逾
327元部分,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關於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
即差額契稅為809,939元)均撤銷,在逾327元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原判決
上開撤銷
,在327元範圍內核有違誤,應予廢棄,上訴論旨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