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繁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佣金支出
核定部分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葵公司)101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3,2
81,453元、研究發展支出14,997,025元、可抵減稅額2,249,
554元,經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初
查,核定佣金支出、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
另以繁葵公司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9,699,102元,其中59,404
,928元是該公司持有100%股權的被投資公司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HK)Company Limited(下稱SHG公司)
辦理清算的投資損失,不符合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
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
損失294,174元,應補稅額18,006,238元。繁葵公司不服,
聲請復查,未獲變更,
乃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繁葵公司及北區國稅局均不服,各自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繁葵公司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北區國稅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佣金支出)
廢棄,繁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繁葵公司起訴主張、北區國稅局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部分
,駁回繁葵公司其餘之訴,其論據如下:
㈠佣金支出部分:繁葵公司會計人員雖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訪查表」將代理商填載為「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
」,但繁葵公司提出的佣金合約是由註冊於美國佛羅里達州
坦帕市的「PRIUS HEALTHCARE USA,LLC」(負責人為Regis
Farrell,下稱佛州PHR公司)與繁葵公司簽署,且依繁葵公
司客戶資料,客戶Universal Hospital Services,Inc.(下
稱UHS公司)交貨公司為佛州PHR公司,交貨地址為美國佛羅
里達州坦帕巿,這是客戶赴佛州PHR公司驗收所致,與文件
資料(佣金合約、會議記錄、往來郵件、支付憑證)顯示佛
州PHR公司參與狀態相一致,故為繁葵公司提供代理仲介勞
務的是佛州PHR公司,與繁葵公司所設並註冊於美國加州的
「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稱加州PHR公司)
無關,北區國稅局誤認是出於繁葵公司提供資訊不完足與錯
誤所致。
㈡投資損失部分:依繁葵公司主張,SHG公司轉投資加州PHR公
司、Prius Healthcare UK Ltd.(下稱UK公司)以及Prius
Healthcare Solutions Pty Ltd.。SHG公司因撤銷註冊並解
散而將其原所持有UK公司的股權轉讓予繁葵公司致產生損失
49,288,848元,另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出售加州PHR公司股
權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折合新臺幣約10,116,080元)
的出售資產損失。又因SHG公司是登記於香港的公司,依據
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16)條,香港公司是在香港憲報刊
登當日才發生撤銷註冊並解散效力,故SHG公司雖於100年12
月31日經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但該公司撤銷註冊是在101
年1月20日才刊登在香港憲報,而發生撤銷註冊並解散的效
力,應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原條
文)第2款
適用。北區國稅局則認為應有同條第6款規定的適
用,SHG公司的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結算申報認列。就此爭
議,SHG公司是繁葵公司投資的公司,既經撤銷註冊並解散
,應經清算程序,該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被投
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的要件,投資損失之始點應為
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的100年度
,
而非證明文件所完成的101年度,故SHG公司就59,404,928
元(49,288,848+10,116,080)的投資損失,北區國稅局否
准認列,實屬
有據。
㈢研究發展支出部分:本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審認,以104年6月
16日工化字第10400546570號函復,研發計畫序號1「UWB生
理監視器研發計畫」是開發監測病患生理參數(呼吸與心跳
)的近床生理監視器研究案,研發計畫序號2「PROTABLEDVT
研發計畫」是開發小型輕便攜帶式深層靜脈栓塞(DVT)PUM
P產品的研究案,以上2項研發計畫皆為不需進行臨床試驗的
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均屬現有產品外觀或式樣或技術之經常
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活動
範疇。北區國稅局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條,認定繁葵公司從事的研究發展活動不具有「高度之創
新」,否准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的認列,於法無違。
繁葵公司雖稱「高度創新」是
不確定法律概念云云,然因法
規範用語無法脫離社會生活的描述,關於「從事研究發展活
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是一個適當的敘述方式,符合
明
確性原則,繁葵公司就此質疑當無
足憑。
㈣據上,關於佣金支出,繁葵公司所訴為可採,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有
違誤,繁葵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佣金部分應准許的範圍應由北區國稅局依法查核。關於
投資損失、研究發展支出部分,繁葵公司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繁葵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廢棄部分(佣金支出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於
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
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
,並將得
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
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
真偽,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又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
是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而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的
查核,其中「佣金支出」部分,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
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
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
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
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
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
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
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
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
,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審
酌佣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的
報酬,
因此有無支付佣金的必要,當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
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縱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文件,也難認
該項支出為營利事業經營所必需的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
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的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⒊原判決認定佛州PHR公司有為繁葵公司提供代理仲介勞務
的事實,是以繁葵公司提出的佣金合約為佛州PHR公司與
該公司所簽署,且繁葵公司客戶UHS公司資料記載的出貨
公司為佛州PHR公司、交貨地址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市
,這是客戶赴佛州PHR公司驗收所致,與文件資料(佣金
合約、會議紀錄、往來郵件、支付憑證)所顯示佛州PHR
公司參與狀態一致,另有佛州PHR公司應收帳款保險額度
,以及繁葵公司銷售統計表呈現對該公司客戶Medline公
司自西元2012年起績效甚佳等理由,資為論據。
惟查:
⑴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上開證據,其中佛州PHR公司應收
帳款保險額度(即原證12,參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3
頁),是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其上記載「Decision Date」為「16th October 2012
」、「Insured Buyer」是佛州PHR公司,核准額度為「
USD 260,000」。如依繁葵公司說明:「Euler Hermes
保險公司不能直接販售保險予我方,故透過新安東京承
保Euler Hermes〝應收帳款保險〞」(原審卷一第123
頁參看)、「該保險額度之性質為本公司為投保人,投
保標的為客戶的應收帳款;以PHR為例,即本公司倘出
貨予PHR,PHR無法付款時,保險公司需依核給PHR之額
度理賠90%予本公司,10%為本公司自負額」等語(訴
願卷第14頁參看),上開保險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似均
為繁葵公司,投保標的則為繁葵公司對佛州PHR公司基
於銷貨所應收取的「應收帳款」。然而,繁葵公司若因
出貨予佛州PHR公司而對該公司有所謂的「應收帳款」
,即與繁葵公司
所稱:「2010至2012年間,佛州PHR公
司僅為繁葵公司進行居間仲介勞務而已(繁葵公司僅需
支付佣金予佛州PHR公司),兩者並無銷貨問題」(原
審卷二第478頁參看)有所矛盾,則其等間究
竟是銷貨
、買賣的關係,抑或如原判決認定是提供仲介勞務而收
取佣金的關係,
非無疑義,容有再為調查並
予以釐清的
必要。
⑵關於原證5的會議紀錄(參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70頁)
,實際上包括下列3部分:「Customer Visit」(日期
分別為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月19日及101年7月10日)
、「Service Training」(日期為101年5月29日至101
年5月31日)及「2012 Medtrade at Atlanta」(日期
為101年10月18日)。上開紀錄雖均記載「Attendees:
Medline……Prius……Caremed……」,亦即出席者有
Medline公司、佛州PHR公司及繁葵公司人員,然觀其內
容多是繁葵公司直接與Medline公司間就品質、安全庫
存、產品設計等事項的討論與約定,且北區國稅局於原
審亦就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佛州PHR公司於101年度有仲
介事實而為爭執,則佛州PHR公司於上述會議過程中究
竟是如何提供仲介勞務及其提供仲介勞務的具體內容為
何,並從上開會議紀錄中何處記載得以證明等節,自應
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的結果而為判斷,並將得心證的理
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就上開各節未予論明,並將其判
斷理由記明於判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
⑶另原證6的往來郵件(參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88頁),
僅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的2份郵件(日期分別為101
年11月12日、101年10月25日)的日期為本件
系爭年度
(101年度),其他均非系爭年度的郵件。原判決以其
他年度的往來郵件作為其認定佛州PHR公司於101年有為
繁葵公司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的證據,
顯有所誤。又依原
判決
所載「往來郵件(參本院卷一p71-88,如同原告(
按即繁葵公司,下同)陳述:本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
:【關於佣金支出】之2.所示」等語(原判決第18頁參
看),原判決似乎認為依據原證6往來郵件可得證明的
事實,就如同繁葵公司於原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
中「關於佣金支出」第2點的主張,亦即佛州PHR公司於
101年確實有為繁葵公司提供勞務仲介客戶的事實。惟
繁葵公司「關於佣金支出」第2點的主張,是以101年10
月25日、101年12月12日及101年9月25日電子郵件的記
載為據(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參看),其中僅101年10
月25日的電子郵件為原證6的往來郵件之一,另2份電子
郵件(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12日、101年9月25日)並
非原證6的郵件。原判決既未以101年12月12日、101年9
月25日電子郵件作為其認定事實的證據,而其所引用的
證據即原證6又未包括該2份電子郵件,則原判決以原證
6往來郵件「如同原告陳述:本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
:【關於佣金支出】之2.所示」,即有未洽。至於原證
6往來郵件中日期為101年11月12日、101年10月25日的
郵件(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其內容可否證明佛
州PHR公司有仲介事實,北區國稅局在原審就此亦有爭
執,原審未將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判斷的理由記明於
判決,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關於佣金支出部分,既有如上所述的違誤,北區國
稅局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的必要,因此將原判決
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佣金支出核定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投資損失、研究發展支出部分):
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
減稅額核定為0元,並否准認列投資損失59,404,928元的決
定,而駁回繁葵公司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又繁
葵公司雖對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核定為0元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但並未於所具上訴書狀內表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情事,故以下僅就繁葵公司針對原判決有
關投資損失部分表明的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⒈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的查核,其中「投資損失:一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
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
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
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為行為時(101年1月4日
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營利事業的投資損失認定,以損失已實現為要
件,如投資損失是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者,應提出被
投資事業清算文件以為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
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並以被投資事業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認定損失的時點。又依財政部99
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
函釋,上開投資損失
的計算,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
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是以,被投資事業清算人依清
算結果據以製作的清算表冊,既經其股東或股東會承認,
而投資損失又是依據清算表冊以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與實
際投資成本的差額所為的計算,則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於其
被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之日即屬實現,自
屬當然。
⒉系爭投資損失59,404,928元部分,依繁葵公司主張,既是
因其投資登記於香港的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
而SHG公司是經清算程序而解散,清算完結後相關結算表
冊已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承認,又有100年12月31
日SHG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次股東臨時
會簽到簿及相關表冊等在卷
可考(
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
139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繁葵公司因被投資事業
SHG公司清算結果,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
1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列報損失,而非於系爭年度(101年度)列報損失〔北
區國稅局於原審105年7月12日
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繁葵
公司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
年度申報(原審卷一第222頁參看),惟
迄至原審言詞
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原判決據此維持
北區國稅局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的決定,並論明:SHG
公司是繁葵公司投資的公司,既經撤銷註冊並解散則應經
清算程序,該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被投資事
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的要件,投資損失的時點為SHG
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的100年度,
而非證明文件完成的101年度等語,尚無違誤,核無繁葵
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而錯誤適
用同條第6款的情事。又繁葵公司是依我國法律核准設立
的營利事業(原審卷一第7頁參看),其因被投資事業SHG
公司清算,若因此而發生投資損失,有關損失認定,自應
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認定之,與SHG公司依據當地法律規
定撤銷註冊及解散究竟何時發生效力,要屬二事。繁葵公
司上訴意旨以SHG公司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日期固為100年
12月31日,但該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是在101年1月20日因
刊登香港憲報第320號公告才發生效力,投資損失於101年
度認列,始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應以已
實現者為限」規定,且香港公司條例所稱「撤銷註冊而解
散」未必等同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被投資事業清算」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不當的違背
法令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核定為
0元,並否准認列投資損失59,404,928元的決定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北區國稅局的上訴為有理由,繁葵公司的上
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