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大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本
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聲請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
庭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
當事人
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
訟。」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
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
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
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上開條文與大法庭
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規定,於
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
準用之。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1條係訴
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時,強制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
同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
,則在於
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
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
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
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輔助參加訴訟之
機會(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上訴人
,對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原因事件為106年
度上字第1314號)聲請參加訴訟程序,其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上訴人曾麗蓉(
下稱曾麗蓉)就該訴訟有法律、公法上利害關係,因本院10
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結果,倘認曾麗蓉之主張為無
理由,將致聲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14號與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係屬同種類,是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僅個別上訴所提主張法律
爭點項目有所差異而已,而在海
外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
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外
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採取相同主張,應給予海外期貨交
易所得者適用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並準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甚至
比照營利事業適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是為輔助曾麗
蓉起見,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
緣於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
得額,經相對人調查發現聲請人101年度取有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非中華民國來
源之期貨財產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
所得額,
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
罰鍰,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之
兩造爭點為:「⑴海外期
貨交易所得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⑵
被告就海外
期貨交易所得課稅,是否違反租稅公平?⑶
訴願決定是否違
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的訴願權?⑷本件
裁罰有無免
罰規定?是否應適用較低倍數之裁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108年度大
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原因事件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係緣於
曾麗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依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交易所
得,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後,曾麗蓉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需於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裁判之法律
問題為:「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
時,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
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亦即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
是否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足見
前揭兩件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爭點皆不同,其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
生「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或一般性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問題,顯無由聲請人以任何方式
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
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