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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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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加大法庭訴訟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大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 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聲請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 庭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當事人 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 訟。」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 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 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上開條文與大法庭 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規定,於 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1條係訴 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時,強制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 同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 ,則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 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 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 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輔助參加訴訟之 機會(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上訴人 ,對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原因事件為106年 度上字第1314號)聲請參加訴訟程序,其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上訴人曾麗蓉( 下稱曾麗蓉)就該訴訟有法律、公法上利害關係,因本院10 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結果,倘認曾麗蓉之主張為無 理由,將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14號與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係屬同種類,是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僅個別上訴所提主張法律爭點項目有所差異而已,而在海 外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外 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採取相同主張,應給予海外期貨交 易所得者適用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並準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甚至比照營利事業適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是為輔助曾麗 蓉起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 得額,經相對人調查發現聲請人101年度取有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非中華民國來 源之期貨財產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 所得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之兩造爭點為:「⑴海外期 貨交易所得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⑵被告就海外 期貨交易所得課稅,是否違反租稅公平?⑶訴願決定是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的訴願權?⑷本件裁罰有無免 罰規定?是否應適用較低倍數之裁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108年度大 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原因事件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係緣於 曾麗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依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交易所 得,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後,曾麗蓉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需於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裁判之法律 問題為:「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 時,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 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亦即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 是否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足見前揭兩件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爭點皆不同,其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 生「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或一般性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問題,顯無由聲請人以任何方式 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 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