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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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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聲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大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 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聲請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 庭事件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大聲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 二、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上訴 人,對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原因事件為106 年度上字第1314號)聲請參加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8年 度大聲字第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 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並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等,裁定允許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參加訴訟所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 第1款),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 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 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2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 7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