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大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本
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聲請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
庭事件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大聲字第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
,就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
二、
緣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上訴
人,對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原因事件為106
年度上字第1314號)聲請參加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8年
度大聲字第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
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並基於國家
公共利益等,裁定允許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參加訴訟所
應
徵收之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
第1款),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
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
供
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2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
726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