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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0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 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 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 其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已獲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即原審107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 三、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該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 以107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復以原裁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 費用6,000元及律師酬金20,000元,共計30,000元。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原審106年度救 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 之,原裁定對抗告人追繳裁判費,於法顯屬未合。又第三審 上訴之律師僅撰寫上訴理由狀而已,原裁定所核定之律師酬 金2萬元顯過高,且與市場行情3,000元相差甚大等語。 五、本院查: (一)「(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 ,提起訴訟及上訴,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 徵收4,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 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對之徵收。 (二)再「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 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 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又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 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 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 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 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是以,本院 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4,000元。嗣其本 案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上 訴,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 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另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林鴻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0號裁定 核定為20,000元。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 告人即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 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起訴及上訴時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計裁判費30,000元,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所陳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云云,屬其誤 解,委不足取,且對於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之核定,依法 不能聲明不服,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