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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0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有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椒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發南投縣○ ○鎮○○段○○○○○○○○○○○○○○○○○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以10 7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略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開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經政府機關申 請撥用或保留公用,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查系爭土地經 行政院同意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辦理 撥用,故依前開要點規定無法同意提供申請開發等語。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7 1394514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訴 訟,並聲明: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06年7月18日之申請函作成應就系爭土地供上訴 人申請許可需要,有效期限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 日止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亦遭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既經原判決認定係屬公法事件, 卻維持以本件為私法事件而程序上不受理之系爭訴願決定, 復未說明何得以在訴訟程序中補正訴願程序應為之實體審查 之理由,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維持系爭訴願決定,等同實質上替代訴願機關審 究原處分之適當與否,並剝奪上訴人之受訴願實體審查之審 級利益,且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行政法院不得審查原處分是否 適當,一方面又維持系爭訴願決定不必實體審查之決定,復 未敘明其立論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若被上訴人未陷於延遲處 分,水資局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尚未核准通過,被上訴人 亦尚未得知該計畫情事,則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即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就本件有延遲處分而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形,然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無裁量怠惰,顯有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論明:開發處理要點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許可開 發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所涉爭議規 定相類,均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 確認是否合於該等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 。再佐以申請開發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 與一般人民之關係;另一方面,申請人所申請開發之不動 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 之開發方法決定開發國有土地,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 則。足徵被上訴人依開發處理要點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 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經查,系爭土地列屬「莫拉克颱 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廠輔導處理方案」,經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開發同意書,經審查符合開發 處理要點及經上訴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方 式繳納保證金後,於104年9月21日核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予上訴人,有效期限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 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惟水資局為 辦理鳥嘴潭人工湖計畫需要,擬撥用南投縣○○鎮○○段○ ○○○號等212筆國有土地,曾函請被上訴人查明清冊內土地 是否有放租或放領情形,依核對結果,系爭土地已框列為人 工湖用地範圍,並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囑重新 核對清冊土地標示,系爭土地確為該案用地範圍無誤。被上 訴人接獲行政院於107年1月8日同意水資局辦理無償撥用 ,確認已無法再續為提供上訴人申請開發後,於107年2月5 日註銷上訴人申請案並副知南投縣政府,並檢還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質權消滅通知書暨定存單予上訴人。依開發處理要 點第3點第1項本文,係規定無除外情形者,「得」同意提供 申請開發,是被上訴人尚無一經上訴人申請即需核發提供申 請開發同意書之應作為義務。再依同項第2款規定略以,申 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 公用情形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被上訴人於行政院 同意水資局撥用本案土地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尚 於法無違。另系爭申請案係屬特許性質,故縱被上訴人於未 接獲相關訊息,並於行政院同意撥用前已完成重新核發提供 申請開發同意書,甚或與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於行政 院同意撥用後,系爭土地依規定仍不得再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並需依法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水資 局撥用案確奉行政院同意後,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容 無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此等裁量瑕疵。上訴 人以系爭申請案文件已齊備,求命就其申請作成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權爭執,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 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等語,即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 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