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椒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
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發南投縣○
○鎮○○段○○○○○○○○○○○○○○○○○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以10
7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
略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開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經政府機關申
請撥用或保留公用,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查系爭土地經
行政院同意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辦理
撥用,故依
前開要點規定無法同意提供申請開發等語。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7
13945140號
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訴
訟,
並聲明: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06年7月18日之申請函作成應就系爭土地供上訴
人申請許可需要,有效期限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
日止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亦遭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既經原判決認定係屬
公法事件,
卻維持以本件為私法事件而程序上不受理之系爭訴願決定,
復未說明何得以在訴訟程序中補正訴願程序應為之
實體審查
之理由,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維持系爭訴願決定,等同實質上替代
訴願機關審
究原處分之適當
與否,並剝奪上訴人之受訴願實體審查之審
級利益,且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行政法院不得審查原處分是否
適當,一方面又維持系爭訴願決定不必實體審查之決定,復
未敘明其立論依據,
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若被上訴人未陷於延遲處
分,水資局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尚未核准通過,被上訴人
亦尚未得知該計畫情事,則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即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就本件有延遲處分而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形,然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無
裁量怠惰,顯有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開發處理要點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許可開
發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所涉爭議規
定相類,均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
確認是否合於該等規定,以決定是
否准駁,為
公權力之行使
。再佐以申請開發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
與一般人民之關係;另一方面,申請人
暨所申請開發之不動
產若均符合規定,
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
法律規定
之開發方法決定開發國有土地,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
則。足徵被上訴人依開發處理要點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
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為
行政處分,
而非
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經查,系爭土地列屬「莫拉克颱
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廠輔導處理方案」,經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開發同意書,經審查符合開發
處理要點及經上訴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方
式繳納保證金後,於104年9月21日核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予上訴人,有效期限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
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惟水資局為
辦理鳥嘴潭人工湖計畫需要,擬撥用南投縣○○鎮○○段○
○○○號等212筆國有土地,曾函請被上訴人查明清冊內土地
是否有放租或放領情形,依核對結果,系爭土地已框列為人
工湖用地範圍,並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囑重新
核對清冊土地標示,系爭土地確為該案用地範圍無誤。被上
訴人
俟接獲行政院於107年1月8日同意水資局辦理無償撥用
,確認已無法再續為提供上訴人申請開發後,於107年2月5
日
註銷上訴人申請案並副知南投縣政府,並檢還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質權消滅通知書暨定存單予上訴人。依開發處理要
點第3點第1項本文,係規定無除外情形者,「得」同意提供
申請開發,是被上訴人尚無一經上訴人申請即需核發提供申
請開發同意書之應作為義務。再依同項第2款規定略以,申
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
公用情形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被上訴人於行政院
同意水資局撥用本案土地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尚
於法無違。另系爭申請案係屬特許性質,故縱被上訴人於未
接獲相關訊息,並於行政院同意撥用前已完成重新核發提供
申請開發同意書,甚或與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於行政
院同意撥用後,系爭土地依規定仍不得再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並需依法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水資
局撥用案確奉行政院同意後,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容
無
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此等裁量瑕疵。上訴
人以系爭申請案文件已齊備,求命就其申請作成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訴願決定以本件屬
私權爭執,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
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等語,即已詳述其
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
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泛言
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