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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燕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新臺幣(下同)165,855,497元〔係 其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簽訂新竹車站特 定區新竹縣○○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商業區開 發投資契約案(下稱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經被上訴人核 定0元,應補徵稅額28,195,43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導致本件係為簡化交易流程及確保交易 安全所採取「建經信託契約」機制之「合乎法律秩序之交易 行為」,與規避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等規定 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及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違法行為」同視,而一律禁止未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適用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規定,使上訴人合法且必要之建經信託契約之土地交易, 卻須承受法律上本不應負擔之高額稅負,顯然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並有違所得稅法該款規定係在「避免重複課稅」 之立法意旨,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甚明,而過度侵 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又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文義並未限於已辦竣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出售土地時始有適用,如欲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本不得任意以施行細則或解 釋性之行政規則或命令逕加限縮其適用,而應循母法修正為 之。是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本院10 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處等語。 四、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系爭土地原係高鐵局所有,其後由 高鐵局信託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名下,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至建案 興建完成取得房地分配權益,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分得22戶房地權利,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並由○○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準此,上 訴人未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亦非信託財產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即便就不動產有出資行為 ,仍不能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因 此所獲得增益,應為營利所得,而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65,855,497元,被上訴人予以 調減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65,855,497元,核定為0元 ,應補稅額28,195,434元,自於法有據。按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之立法理由明載:「第16款修正原因: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 稅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 業之正常發展,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 營利事業』,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 稅範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受土地增值 稅之核課,其因此投資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所稱「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上訴人主張其為確保各方交易安全,簡化交易流程,實應如 同一般交易模式,得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云云,自 無足採。再依上訴人與高鐵局所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及聯 合開發權益分配協議書,上訴人縱有請求高鐵局將系爭土地 按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 ,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其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亦非 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復未曾將22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或買受人,是其嗣後取得出售分得22戶房 地後之銷售利得之80%,當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而非出售 土地之交易所得,自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仍執詞主張民法第758條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非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且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未 限定出售者須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等 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