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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農藥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
0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貨名00000000000 00%WP貝芬替,
重量為5,850KGM,第2項原申報貨名0000000000 00%EC撲克
拉,數量為3,000LTR,電腦
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更改第1項貨物重量為500KGM,第2項
貨物數量更改為1,000LTR,另有來貨匿未申報,增列第3項
貨物為草殺淨90.7%,原體,重量為3,000KGM(貨品分類號
列第3808.93.12.00-2號、輸入規定為405),第4項貨物為
鏈黴素99.1%,原體,重量為825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
.94.10.00-3號,輸入規定為810),第5項貨物為汰芬隆98.
6%,原體,重量為1,000KGM,第6項貨物為益達胺98.2%,
原體,重量為600KGM,及第7項為佈飛松82.8%,原體,數
量為2,000LTR(第5、6、7項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3808.91.1
0.00-6號,輸入規定皆為801)。其中第3項至第7項貨物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定,應先經核准登記
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
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
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
之物品。
嗣據被上訴人查價結果,上述第1項及第2項貨物按
原申報核估,第3項至第7項分別改估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112,040元、1,274,213元、1,142,930元、368,827元
及691,936元,共4,589,946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
虛報第1項及第2項貨物數(重)量,
惟無漏稅額,免依海關
緝私條例論處;惟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核屬虛報貨
物名稱及數(重)量,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涉有逃避管
制之違章,被上訴人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
罰
鍰共4,589,946元,該貨物並由基隆市政府依農藥管理法
沒
入。被上訴人經以106年7月1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認為原以
平均價格核估貨價,恐未考量具體個案差異而有未妥,故
參
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改從低重新核估第3項
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罰鍰部分變更為3,292,410元;上
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並非故意違法申報進口,僅係因作
業疏忽所致,且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已獲不起訴處分,從而
,上訴人應無虛報貨物並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原判決應有
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已提供國外供應商之訂單
確認書,其上
所載賣方確與本件出口商相同,原判決認:「
買方為大陸商公司,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交易價格,核與銷售至本國之交易
價格無關,
自難憑採。」
一節,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之代表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罪
嫌,經檢察官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
故予不起訴之處分;惟刑事責任有別於
行政責任,檢察官認
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無輸入偽農藥之故意,並非上訴人無行政
責任,因
行政罰除處罰故意外,亦處罰過失(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該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代表人無輸入偽農
藥之犯意,自不等同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5月7日收到0000000 000000,發現
系爭貨品與上訴人實際
訂購數量有出入後,隨即於第一時間積極查詢,並於第一時
間通知報關行,並非消極容忍違章事情發生,而應無過失等
語,惟系爭貨物於104年5月7日進口,上訴人既然於104年5
月8日報關日前,已發現0000000 000000所載實際來貨名稱
、數(重)量與訂單不符,當日即可通知所委任之報關行暫
緩報關,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查明實際
到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然依上訴人自述
,其於104年5月7日僅以電子郵件請出口商確認,經出口商
於104年5月8日早上回復待確認,遲至104年5月11日上午上
班時間看到出口商函復貨物有誤裝情事後,始通知報關行停
止報關並申請退運,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有
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構成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
應善盡注意義務,並有防止誤報之機會,故對於報運所列貨
物與實際到運貨物存在差異一節,仍非無過失。又上訴人報
運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更正第1項貨物數量為500
KGM,第2項貨物數量更正為1,000LTR,部分來貨匿未申報,
分別增列第3項至第7項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
進口之物品。從而,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
及第2項貨物數量情事,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
處;另第3項至第7項貨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虛報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核屬
有據。上訴
人提供國外供應商之訂單確認書,其上所載賣方雖與本件出
口商相同,惟買方為大陸商公司,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
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交易價格,
核與銷售至本國之交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又系爭第3項
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自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又被上訴人已
陳明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
、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依憑,故
亦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為核估;另系爭貨物未放行,無銷售事實,上訴人顯無法提
供銷售發票供核,故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估;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
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被上訴人核算,是亦無同法第34條
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遂於復查時,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從低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並
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3,292,410元,已屬最
低罰鍰倍數,經核並無
違誤。又本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
104年5月8日,原
裁罰處分於106年7月14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
(即原處分最初裁處時),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
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並於同年5月11日施行,自行
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
理由及
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
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