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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三聖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信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從事電鍍業,領有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被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 :懸浮固體855mg/L(限值30mg/L,超標27.5倍)、銅191mg /L(限值3mg/L,超標62.67倍)、鎳67mg/L(限值1mg/L, 超標66倍)、總鉻2,080mg/L(限值2mg/L,超標1,039倍) (下稱系爭污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3萬4,000元罰鍰;另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後段及第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 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與上開裁處 書合稱原處分),令上訴人自文到日即107年6月11日起停工 ,並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039648號函檢送被上 訴人上開裁處書共2份,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 上訴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應注意、並能 注意及巡檢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狀況,卻未盡良善管理責 任之過失等云,然若上訴人故意為之,其裁罰基數及點數計 算均相同,裁罰金額亦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又縱使依 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計算裁罰點數及基數無法區分故意或過 失,然仍可依該準則第2條規定,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 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調整,惟原判決逕認原處分裁 量合法,顯與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命停工,顯有裁量怠 惰、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原 判決未予糾正,殊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污水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本 應注意、並能注意及巡檢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狀況,卻未 盡良善管理責任,致使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所領有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未有登記於廢污水處理設施任一 單元加入自來水管線,依法不得於系爭污水槽裝設自來水管 。本件係因民眾陳情河川變色,被上訴人前往稽查時,確實 於上訴人放流口攝得黃色廢污水不斷排放於地面水體,上訴 人未曾申請稀釋許可,自不得有任何自來水管線得流入廢水 處理設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稽查時,未見上訴人所稱自來 水管破裂之情形,工廠內地面亦未有潮濕景況,上訴人所屬 人員到場後於貯水槽(T01-7)拉起一不明管線後,放流口 之排放情事漸趨和緩,則系爭污水排放是否確因自來水管裂 開所致,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事發後修復水管 的照片,且拍攝日期不詳,不能證明系爭污水排放確係因系 爭自來水管裂開所致。再依上訴人管理部之賴美玲於稽查時 陳述:「系爭污水排放乃因製程用水未關,致使系統操作啟 動,因休假日無人上班,未及時發現……」等語,均與上訴 人主張系爭污水排放時因工廠未生產,污水處理系統就不會 運作云云不符。足徵系爭污水排放已非上訴人主張單純因系 爭自來水管破裂所導致。另105年6月至12月間水費繳費憑證 ,不能證明確係因自來水管破裂產生之流水,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系爭污水排放乃因上訴人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所導致,具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被 上訴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及行為時裁罰準則 第1條、第2條、第3條、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違規態 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之處分點數,即依上訴人 違規情節輕重、審酌其他水質項目及有害健康物質等項目, 綜以上訴人之違規紀錄、稽查配合度分別加重及減輕點數, 最後計算處分點數為163.9點。另因系爭污水排放污染物濃 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符合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八 備註一1.之規定而為嚴重違規情形。末以處分點數163.9點 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計算罰鍰。另上訴人106年度之財產總額 為1,003萬6,409元,罰鍰亦可分期繳納,實難認原處分已達 令上訴人無法營運之程度。上訴人僅以其資本額主張無力負 擔罰鍰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污水排放造成之污染情節至 為重大,因污水流動造成河川、土壤等自然環境及生物所生 之危害範圍廣泛亦難以估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準則附 表八備註一1.之規定列為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元, 並據以計算罰鍰983萬4,000元,該金額尚且未逾上訴人所違 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額2,000萬元罰鍰2 分之1,衡諸上訴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為水污染防 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本應深具專業並充分理解違反義務之處 罰,猶明顯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失,況系爭 污水排放造成之污染情節其中總鉻甚或超標1千餘倍等情節 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有何裁量怠惰之違誤。 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排放僅一次性,情節尚非重大云云,實 無可取。至裁罰準則未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 一般性裁量基準,本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 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 點乃污染規模,而非其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 理由之裁量。此外,上訴人於系爭污水排放前1年許,亦曾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裁罰20萬元,上訴人仍不思警惕 ,於系爭污水排放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之後,猶未請承包維修 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污水排放系統之專業廠商確實檢修或維護 ,以釐清系爭污水排放系統是否故障或釐清導致系爭污水排 放真正問題之所在,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此均足認上 訴人就系爭污水排放原因未思盡力排除之輕率,而有停工徹 底檢修以查明原委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準 則附表3備註三違規態樣審酌上訴人系爭污水排放違規情節 輕重、參諸其他水質項目及有害健康物質等項目,綜以上訴 人之違規紀錄、稽查配合度等事項分別加重及減輕點數,被 上訴人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 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或其所 指稱之有失比例原則可言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 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 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