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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來輝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馮海東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大成製字第106063號函就 其自製成品農藥「高嶺石20%SC防治柑桔類薊馬類」(下稱 系爭產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申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業經該所 完成登記資料(物化、毒理、環境及田間試驗等)初審作業 。因系爭產品除上訴人欲申請登記為農藥外,同時亦有其他 業者向被上訴人申請作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6日召開第99次農藥技術諮議會(下稱第99次諮 議會)提案進行技術面實質審議,惟未作成決議。嗣上訴人 另於107年3月30日向行政院陳情,經被上訴人、農委會農業 試驗所、藥毒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召開協調座 談會後,上訴人認其主張未獲同意,逕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 提起訴願,其間農委會於107年8月23日以農防字第10714886 7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將高嶺石列入不列管之農藥,被上訴人繼以107年8月27日防 檢三字第107148877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產 品屬農藥管理法第9條不列管之農藥,爰免經核准登記即可 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語。嗣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系 爭產品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42萬9,035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拖延發給系爭產品之農 藥許可證,待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將高嶺石 納入不列管農藥後,方正式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縱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高嶺石已屬不列管農藥,然考量本案係因被上 訴人蓄意拖延以便運作法規變動,故本案違法裁判基準時應 以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申請農藥許可證時之法令為據,始 符合法治國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未以行為人正式申請之 時點作為違法判斷基準時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告前, 受理系爭產品審查案時是否有蓄意拖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全未予以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 隱匿不告知高嶺石即將成為不列管農藥之事實,該怠於行使 職務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正 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違法判斷基準時 及權利保護必要作為判決依據,然就歷次開庭陳述,原審未 曉諭此爭點,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關於 闡明權之規定,造成突襲性裁判,其判決當屬違背法令。再 者,農藥核准登記制度之嚴謹程度與不列管農藥有異,上訴 人既已符合取得農藥許可證之相關規定,且於高嶺石遭增列 為不列管農藥之日前10個月即已正式提出申請,實應由被上 訴人發給農藥許可證,且取得農藥登記許可證之農藥,不僅 代表具備安全性,消費者亦會因信賴感而有助於銷售,對上 訴人具有實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產品為高嶺石,被上訴人依107年6 月8日第101次農藥技術諮議會完成技術審議,將高嶺石列為 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嗣農委會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 以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將高嶺石產品納 入並公告為農藥管理法第9條及第37條所定不列管之農藥, 則系爭產品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之不列管農藥至為明確。 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申請,適用原處分終結時有效之農 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以系爭產品屬不列管之農藥,免經核 准登記即可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語作成原處分,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申請不論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時,乃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因系爭產品已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之不列管之農藥,而無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申請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不列管農藥與給予農藥許可證之 審查強度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云 云,乃上訴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委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因 原處分違法受有損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損害,然上 訴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則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9,035元部 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 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