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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鍾金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相對 人以其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營利、利 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31,474元, 核定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8,841,232元,並裁處 罰鍰19,082,231元,合計57,923,463元,限繳日期108年4月 1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3月28日 送達,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25日申請復查,惟迄未依限繳納 ,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相對人認抗告人已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聲請假扣押,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於57,923,4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金57,923,46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外匯資料清 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證。綜合 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相對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相當 財產之擔保,故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於臺北市、臺南市及 高雄市均設有診所,計算抗告人於100年至105年執行業務所 得,須參酌該集團原始會計憑證及各項帳冊資料,相對人既 已准許抗告人暫緩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與相關文件,卻不待抗 告人陳報相關帳簿憑證與文件,僅以推算收入未扣除各項成 本支出,逕行核定本稅及罰鍰,其前後之行政行為自相矛盾 ,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實亦 屬臆測,顯違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㈡抗告人於104年2月間出售原居住之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7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僅係出售舊屋、遷居新屋,並無任何意圖隱匿或 移轉財產之行為;抗告人為投資理財規劃,先於104年11月 10日以個人名義匯款美金180,000元至Solar Charm Limited ,再於同日由Solar Charm Limited帳戶匯出美金173,976元 至抗告人所成立之比諾控股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隨即於105 年1月26日將美金313,988.1元匯回抗告人持有大部分股權之 和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者,抗告人長年有購買海外基金 投資理財之行為,惟相對人竟將抗告人歷來購買海外以外幣 為交易單位之基金與結匯外幣重複加總,且相對人自始未說 明美金461,561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原裁定刻意將一般投資 理財曲解為抗告人有隱匿資金之行為;至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間針對元和雅臺南診所似漏報99年度業務收入而為調查, 該案抗告人及元和雅臺南診所已依法補繳稅款與罰鍰完畢, 此與相對人針對100年至105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進行查核, 係不同事件,然原裁定未加詳查,逕認元和雅臺南診所於 103年10月間因涉漏報業務收入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故其 後移轉財產行為均屬隱匿財產,顯有誤解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 盡其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規定)。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 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 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及「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 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㈡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 、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01,331,474元,核定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8,841,232元,並裁處罰鍰19, 082,231元,合計57,923,463元,限繳日期108年4月15日, 該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3月28日送達, 以及抗告人有隱匿或遺產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提 出抗告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外 匯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堪 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經核尚無違誤。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祇要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相對人已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予以釋明,該等跡象亦顯現 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僅為出售舊屋、遷居新屋之行為,並 無任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又抗告人係為投資理財規劃 ,先後將美金匯款至Solar Charm Limited、比諾控股集團 控股有限公司及和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將抗告人歷 來購買海外以外幣為交易單位之基金與結匯外幣重複加總, 不足憑取云云,尚非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准其暫 緩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與相關文件,卻不待其陳報相關帳簿憑 證與文件,僅推算收入未扣除各項成本支出,逕行核定本稅 及罰鍰,其課稅基礎事實有誤云云,惟查,相對人已作成課 稅處分並為送達,只要該處分未有違法達到明顯重大之程度 而致無效,該處分即存續具有規制效力,抗告人對於課稅處 分違法性之實體爭議,仍應循本案訴訟之救濟程序解決,尚 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 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