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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珮卿
參 加 人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梓森
參 加 人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水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陳柏光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000 0000」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
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工廠建
造;倉庫建造及修理;建築物建造監督;建築物拆除服務;
提供營建資訊;建造資訊;提供建築之修繕資訊;建造諮詢
;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攤位及商店
搭建;門窗安裝修繕;門窗安裝;玻璃門窗修理;木作工程
服務;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修繕;土木建築工
程營建及修繕;庭園景觀工程施工;鷹架搭建;砌磚;砌石
;油管鋪設及保養;配管土木工程施工;屋頂鋪設服務;營
建工程管理;建築經理;園景造景施工;防水工程施工;防
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
工」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
系
爭商標)。其後參加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
發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及久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異議
,主張系爭商標仿襲參加人三家公司先使用之「久樘」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該「久樘」
商標其後由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於104年6月8日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並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10
5年7月1日註冊公告在案),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7年1月30日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
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0款之規
定,已
無庸審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之存在,而未進一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即驟認
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顯違反本
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對於「仿襲意圖」要件之闡述,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智慧財產法院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有使用「
久樘」商標之正當權源基礎,而可認為是
善意先使用,並駁
回參加人關於禁止上訴人使用「久樘」作為公司名稱之請求
。
是以,上訴人既然為善意使用「久樘」作為自身公司名稱
之特許部分,再基於目前仍合法有效存續之公司名稱,創用
相對應之「000 0000」商標進而申請註冊,自屬善意而無仿
襲之意圖存在。再者,參加人之一「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英文名稱為「0000 00000 000000 CO., LTD」,且參加
人實際在公司網頁上各類文宣廣告上,並無使用「000 0000
」作為識別標誌的情形。今在二商標當事人皆以「久樘」做
為合法公司名稱之前提下,卻分別採用「JEOU TARNG」、「
000 0000」作為英文商標,已
足證上訴人力求與參加人差異
之企圖心。是以,原判決漏未依據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
查上訴人是否有仿襲意圖,自屬
違誤。㈡就系爭商標所指定
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工廠建造
;倉庫建造及修理;建築物建造監督……」等服務觀察,該
等服務為俗稱的營造業,即以承包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其
承攬工程之方式,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為主,
故營造業是為業主進行量身打造之工程,提供專業之建築技
術服務,而不涉及建築完工後之用途、宣傳、銷售等事宜。
反之,根據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係
使用於銷售住宅房屋之服務上,如參加人於
行政程序階段所
提出的「久樘崇德巴黎」、「久樘香堤」、「久樘天鵝堡」
等使用資料,皆為參加人所推出的建案,而提供銷售住宅房
屋服務的相關消費者為有購屋需求的民眾,提供服務者面對
民眾接洽銷售房屋事宜,
而非依照消費者之意願加以個案施
工,故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營建代建等服務,
性質並不相同。是以,二者在滿足消費者服務的性質上並不
相同,產業別亦有差異,且接受服務之族群亦屬迥異,而不
會產生消費者重疊或混淆之情,則二者自非屬類似之服務。
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或論述其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㈢二商標一為外文、一為中文,各具識別力,不論是外
觀或觀念皆無一處相似,且就我國消費者所具之消費經驗而
言,二商標之中、外文雖有讀音上之雷同,
惟此乃刻意並置
觀察之結果,二者並無絕對之對應關係。因為一般消費者之
實際消費行為
態樣,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
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複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
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消費。若僅因讀音稍有類似即被認定為
近似商標,則外文不只英文一種,法文、德文、俄文、西班
牙文等皆為拼音性文字,與中文間難免會有讀音上之重疊,
不得僅因讀音稍有重疊,即將本屬不同語言文字認定構成近
似。再者,上訴人基於目前仍合法有效存續之公司名稱進而
獨創相對應之「000 0000」商標進而申請註冊,且該獨創之
「000 0000」商標,亦與參加人之一「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英文名稱「JEOU TARNG」互相區隔,二者給予消費者
之整體印象及傳達之觀念差異甚大。在
兩造當事人皆以「久
樘」做為合法公司名稱之情形下,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商標「
000 0000」,與參加人所使用之「JEOU TARNG」商標相較,
使消費者可藉由英文商標上之差異,明確區隔二商標所代表
之服務分屬不同之主體,故系爭商標確實有區別及表彰其來
源
識別性之重要功能。況且,參加人不論於行政程序或行政
訴訟階段,從未提出任何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實際證據,或有
消費者曾認為系爭商標「000 0000」與參加人之「JEOU TAR
NG」構成近似、難以區別之資料。而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或
進一步調查證據,顯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參加人主張,久樘開發公司、久億公
司及旺庭公司,均隸屬於久億機構集團之下,自94年開始即
共同進行新建案之開發、建設、營造、建築物及建材出售、
營建及規劃設計等全系列的不動產相關服務與活動,歷年來
均基於行銷之目的,共同使用「久樘」之商標及表徵於該三
家公司共同推出之建築物及建案有關的廣告上,並提出「久
樘太陽城」等22項建案的
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自95
至107年),及「久樘崇德巴黎」、「久樘法國莊園」、「
久樘好雅」、「久樘天鵝堡2期」、「久樘拾富」、「久樘
好禮」、「久樘雅悅」、「久樘童年好好」建案的廣告文宣
,及「久樘天鵝堡」、「久樘天鵝堡2期」、「久樘法國莊
園」、「久樘太陽城」、「久樘崇德巴黎」建案的報紙廣告
(刊登時間自95年1月至102年3月止)為證據,依參證18使
用執照記載,各個建案之營造廠均是久億公司,起造人則是
久樘開發公司或旺庭公司,另外參證19-1至19-8的廣告文宣
,多載有「久樘」二字之建案名稱,並載明「久億機構久樘
開發旺庭建設」、「第一品牌/久億機構」、「全案規畫/
久樘開發」、「投資興建/旺庭建設」、「甲級營造/久億
營造」等文字,廣告文宣雖無記載日期,但既然是作為行銷
參證18之建案使用,足認其時間應早於取得使用執照的日期
(依通常情形,建案在興建階段即已開始對外進行廣告行銷
及銷售,待興建完成之後,才會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刊
登於報紙之建案廣告,均有載明刊登的日期,可以與各建案
之使用執照日期互相
勾稽,上訴人對於上開使用證據之形式
上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上開證據為新證據,原審不得審酌
云云,原審綜觀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為足以證明參加
人三家公司至少自95年起,有共同使用據以異議之「久樘」
商標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的「先使用商標」,不以已註冊者為限,
據以異議商標至少自95年開始,已由參加人三家公司共同使
用,雖
嗣後於104年由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申請註冊商標,
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惟參加人三家公司既係依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故參加人三家
公司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的商標
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同一或類似,應
以先使用商標之圖樣及實際使用之類別為準。㈡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000 0000」所構成,與據以異議「
久樘」商標相較,二者雖一為外文,一為中文,惟由「教育
部中文譯音轉換系統」,分別以「久」及與「樘」同讀音之
「堂」查詢,查詢結果顯示漢語拼音即為「JIU」、「TANG
」,故二商標於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誤認二商標
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是來自同一或雖非同一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㈢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的「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工
廠建造;倉庫建造及修理;建築物建造監督;建築物拆除服
務;提供營建資訊;建造資訊;提供建築之修繕資訊;建造
諮詢;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攤位及
商店搭建;門窗安裝修繕;門窗安裝;玻璃門窗修理;木作
工程服務;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修繕;土木建
築工程營建及修繕;庭園景觀工程施工;鷹架搭建;砌磚;
砌石;油管鋪設及保養;配管土木工程施工;屋頂鋪設服務
;營建工程管理;建築經理;園景造景施工;防水工程施工
;防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
刷施工」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建築物出售、營建
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
極為相近,且依原證4所述之「建設公司不一定有營造資格
(有些公司具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有些只有單純的建設
公司),若無具營造資格的廠商,其房屋應委託營造廠興建
,不可自行派工興建」可知,兩者服務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
,或滿足消費者相同的需求,在消費者、服務提供者與行銷
場所等因素上,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或類似的服務,且類似程度甚
高。㈣參加人三家公司均設於臺中市神岡區,上訴人公司設
於臺中市北屯區,且參加人三家公司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推出
「久樘崇德巴黎」、「久樘經貿巴黎」建案,上訴人與參加
人三家公司具有密切地緣關係。又上訴人與參加人三家公司
間均為從事營建等相關服務的業者,
彼此之間為競爭同業的
關係,上訴人對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的市
場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參加人三家公司推出
之各個建案並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據
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
的事實。況且,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0日以「久樘營造JIU
TANG CONSTRUCT及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申請商標註
冊,經被上訴人認為該商標是意圖仿襲本件據以異議商標,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商標
核駁第366267號審定書
予以核駁,足以認定上訴人至少自10
4年10月27日起,就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上訴人雖
然將上開被核駁之商標圖樣中「久樘營造」中文及圖除去,
僅留下「000 0000」外文,惟就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仍與據
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的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
商標高度類似之服務,足認上訴人是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
爭商標的註冊。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早於96年設立「久樘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經營有成,於103年決定將觸角延
伸至營造業,遂成立「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上訴
人以「久樘」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沿用關係企業之名稱
而來,是出於善意使用云云。惟依參加人提出「臺灣開放政
府資料搜尋OPEN GOVTW」網站(網址為:https://opengovt
w.com/)搜尋「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可知,
「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在106年5月31日才由「私房貨
櫃有限公司」更名為「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日(104年12月1日)之後,上訴人主張其關係企業
早自96年即使用「久樘」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以「00
0 0000」申請註冊商標,並無仿襲之意圖,顯然
不足採信等
語,即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評價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