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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 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0000-00號(嗣 車號更換為0000-00號、0000-00號)乘人小客車2輛(下稱 系爭車輛),係屬融資租賃,上訴人將取自該公司於100年2 月至104年12月間開立屬不得扣抵之統一發票111張,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495,164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報扣抵銷 項稅額374,736元逃漏營業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自用乘人小客車憑 證不得扣抵之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4,736元,並按 所漏稅額374,736元處以1倍罰鍰計374,736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性質屬營 業租賃,原判決卻認定屬融資租賃;原判決援用財政部89年 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40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 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 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肯認被上訴人之課稅,牴觸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意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租賃系 爭車輛之行為係供業務上使用,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自 不符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相關稅額自得全額扣抵;原判決 未加審酌即遽認上訴人係刻意將系爭車輛之租期拆成3年與2 年,可見原判決之論斷顯有違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係主 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其第36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法規命令,上訴意旨誤認為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而 指摘原判決違法;對於原判決敘明財政部89年函釋為財政部 本於職權發布以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無逾越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 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