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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基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貞 抗 告 人 BUI VAN AN(裴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基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佑公司)申經相對人以 民國105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8814號函(下稱系爭 聘僱許可)許可聘僱抗告人越南籍BUI VAN AN(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裴文安),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 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於期滿前復申經相對 人以108年4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377903號函(下稱系爭 續聘僱許可)准予期滿續聘。嗣相對人以裴文安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 ,以108年4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5819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續聘僱許可,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廢止系爭聘 僱許可,裴文安應由基佑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 後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基佑公司及裴文安 (下合稱抗告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就業服 務法事件),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經原審108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裴文安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 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 般社會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繼 以,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或有 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 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 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裴文安經警實施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結果,高出標準1倍有餘,足見其已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且原處 分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 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抗告人之利益以及對 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抗告人以此聲 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 抗告人陳述意見,遽作成原處分;且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為本件訴願決定之決議時,委員出席未過半數,違反訴願法 第53條規定。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明顯違法存在,行 政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無須審酌是否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急迫性及是否與公益有重大影響等事項,原裁定 未察上情,遽認原處分無明顯違法,顯有違誤。且相對人原 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所作之108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 506657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5月10日函)同意於訴願決定 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日止,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因本件訴願決定違法作成,致相對人於108年8月 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原處分繼續執行,本件如非由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確有難以回復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原有 停止執行之利益。再者,裴文安酒駕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 應以比例原則審酌,原裁定僅因酒駕為危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即認定本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未審酌情節之輕重,顯 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示之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 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至於是否合於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 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 (二)經查,原處分係因裴文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始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續聘僱許可及廢止系爭聘僱 許可,使得裴文安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基佑公司 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然裴文安如因系爭續聘僱許可之撤銷 及系爭聘僱許可之廢止,致不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 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此外, 裴文安於基佑公司擔任之工作,未經主張及釋明屬非可由 他人替代者,其去職基佑公司仍得聘僱他人替代,且因聘 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 得以金錢估價賠償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 分之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 符停止執行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有所論駁,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以裴文安酒測結果高出 法定標準1倍有餘,據此論斷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依首開之說明 ,則屬贅論,縱雖有混淆停止執行構成要件之失,惟尚不 影響本件結論。抗告意旨另指摘相對人108年5月10日函原 准予暫時停止執行之利益,因違法之訴願決定而被剝奪, 且裴文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原 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妥適,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所應予審認。從而,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