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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基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貞
抗 告 人 BUI VAN AN(裴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基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佑公司)申經相對人以
民國105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8814號函(下稱
系爭
聘僱許可)許可聘僱抗告人越南籍BUI VAN AN(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裴文安),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
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於期滿前復申經相對
人以108年4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377903號函(下稱系爭
續聘僱許可)准予期滿續聘。
嗣相對人以裴文安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
,以108年4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5819號函(下稱原處
分)
撤銷系爭續聘僱許可,及自108年4月30日起
廢止系爭聘
僱許可,裴文安應由基佑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
後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基佑公司及裴文安
(下合稱抗告人)均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就業服
務法事件),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該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經原審108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裴文安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
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
般社會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繼
以,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或有
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
乃對我國社
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
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
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裴文安經警實施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結果,高出標準1倍有餘,足見其已符合
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且原處
分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
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抗告人之利益以及對
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抗告人以此聲
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
抗告人陳述意見,遽作成原處分;且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
為本件
訴願決定之決議時,委員出席未過半數,違反訴願法
第53條規定。
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明顯違法存在,行
政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無須審酌是否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急迫性及是否與公益有重大影響等事項,原裁定
未察上情,遽認原處分無明顯違法,
顯有違誤。且相對人原
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所作之108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
506657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5月10日函)同意於訴願決定
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
送達日止,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因本件訴願決定違法作成,致相對人於108年8月
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原處分繼續執行,本件如非由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確有難以回復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原有
停止執行之利益。再者,裴文安酒駕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
應以
比例原則審酌,原裁定僅因酒駕為危害
社會法益之行為
,即認定本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未審酌情節之輕重,顯
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示之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
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至於是否合於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
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
(二)經查,原處分係因裴文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始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續聘僱許可及廢止系爭聘僱
許可,使得裴文安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基佑公司
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然裴文安如因系爭續聘僱許可之撤銷
及系爭聘僱許可之廢止,致不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
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此外,
裴文安於基佑公司擔任之工作,未經主張及釋明屬非可由
他人替代者,其去職基佑公司仍得聘僱他人替代,且因聘
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
得以金錢估價賠償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
分之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
復,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
符停止執行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有所論駁,
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以裴文安酒測結果高出
法定標準1倍有餘,據此論斷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依首開之說明
,則屬贅論,縱雖有混淆停止執行
構成要件之失,
惟尚不
影響本件結論。抗告意旨另
指摘相對人108年5月10日函原
准予暫時停止執行之利益,因違法之訴願決定而被剝奪,
且裴文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原
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妥
適,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所應予審認。從而,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