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兆基冷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
○○區○○區○○○路○○號)及上訴人之儲存冷凍庫(臺中
市○○區○○○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上訴人所有貯
存進口品名標示為「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之冷
凍芬蘭豬頸肉(下稱
系爭肉品,豪漢鑫有限公司中文標示誤
植為荷蘭頸肉)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
期標示BEST BEF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
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9日區間),
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
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
麥貿易商(ESS-FOOD)之電子郵件
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
肉保存
期間至少18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安全
處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
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
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
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
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
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
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
處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罰鍰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
沒入銷毀案
內不符規定產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肉品之進口及
系爭肉品之資訊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ESS-FOOD),上訴人
並已善盡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取得產品資訊之義務,
而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非賞味期
限1年,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2年(24
個月),上訴人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
專員並得明確回應。上訴人既已提出丹麥貿易商(ESS-FOOD
)提供之文件確認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原
判決卻昧於歐洲肉品之交易情形,遽認丹麥貿易商(ESS-
FOOD)提供之文件不同於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電
子郵件之資料,遽認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及上訴人疏未善
盡注意義務,
顯有理由矛盾及有違事實之違背法令。又原處
分對於肉品數量逾多少、逾有效日期多久應加成、應加成多
少,從事食品業多久應加成多少、豬肉與其他不同肉品應加
成多少,均未詳述,即認定本件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G)=6,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
明確性原則、
比例
原則、
平等原則及
不當連結禁止,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違背
法令等語。
惟核其上訴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
判決違
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