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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
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
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854、856、858、1198
、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1205-2、
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28、1262、
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
、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
、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
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面積計4萬5,927平方
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相對人查得系爭土地上原經登記之工廠已於民國102年5月10
日歇業並
廢止工廠登記,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
19條規定,就其中1203-1、1205-1、1214-1、1218、1218-1
、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126
6-12、1266-13、1266-15地號等14筆土地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
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
,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同聲請人所有其他20筆課稅土地
,
核定聲請人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715,904元(
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遭相對人107年1月
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並
陳明其已提供足額
擔保刻由相對人審理中,相對人應暫緩移送
強制執行或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案經
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7年1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復查決定書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
猶表未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
裁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2條但書
第6款規定,本件重劃土地何時得以免徵地價稅,
法無明文
,若以判決或解釋充為本案裁判之依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及租稅法定原則;聲請人原可免徵地價稅,然因應立
法訂明事項而未訂明,致因時間點未臻明確而被補徵高額稅
捐,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
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如
下:(一)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者,其興辦工業人應
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
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
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
」
是以,本案須先註銷工廠登記證,始符都市計畫報請核定
要件,原處分及歷審判決不察,
竟以聲請人依
法律之行為,
曲解為尚須政府核定,而曠日廢時之期程,均由聲請人
承受
被課稅之事實,非常不合情理,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
月22日府城都字第1030109559號函
可證,原確定裁定未審及
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
指摘原
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的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