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3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所辦理「台七線4k +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共計 3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影響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查認上訴人 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2日一工養 字第1040027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 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7,21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76 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 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完全忽略其所提客觀事證,未詳細、 逐一實質檢視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 第457號判決、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 起訴書(下稱95年度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 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 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 (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函)、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 起訴書(並與95年度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為追加起訴書)、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之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之內容,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實則,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客觀上即可認定被上 訴人於以下時點:㈠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早於95年前介入 調查,並知悉被上訴人92年至94年間有多項工程遭上訴人等 廠商圍標而違反採購法之事實時;㈡或於被上訴人97年1月 17日會議前,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與主管均已詳閱95年度 追加起訴書詳載「投標廠商圍標事實」,並知悉含上訴人等 多家廠商有圍標事實時;㈢或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所屬 政風人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往來得知廠商違反採購法案件 資訊時,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追繳 押標金。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提客觀事證判斷被上訴人早已 明確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判決誤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意義,未開調查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予以 辨明,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證物, 於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前程序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 後,認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無從徒憑 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即可得知 上訴人亦參與圍標而確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見前程序判決 第27至30頁),則上訴人再為提出,亦無再審事由;又被上 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係以所屬人員涉犯收賄等貪瀆 情事而為懲處之討論,至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 95年8月14日函,分別針對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接受 廠商招待旅遊及另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 均與上訴人所涉圍標無關,無法推翻前程序判決認定103年5 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 時點,故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 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前程序判決業已就前揭證據及 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等何以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可行使 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詳述其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16至30頁) ,難謂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之判決及 筆錄,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 證物等由,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 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 ,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未合 法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依其主張與各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定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論斷理由,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