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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所辦理「台七線4k
+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共計
3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影響
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乃查認上訴人
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2日一工養
字第1040027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追繳系爭採
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7,21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76
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
申訴,遭審議判斷駁
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
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
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三、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完全忽略其所提客觀事證,未詳細、
逐一實質檢視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
第457號判決、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
起訴書(下稱95年度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
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
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
(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函)、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
起訴書(並與95年度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為追加起訴書)、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之107年8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之內容,均
足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實則,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客觀上即可認定被上
訴人於以下時點:㈠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早於95年前介入
調查,並知悉被上訴人92年至94年間有多項工程遭上訴人等
廠商圍標而違反採購法之事實時;㈡或於被上訴人97年1月
17日會議前,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與主管均已詳閱95年度
追加起訴書詳載「投標廠商圍標事實」,並知悉含上訴人等
多家廠商有圍標事實時;㈢或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所屬
政風人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往來得知廠商違反採購法案件
資訊時,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追繳
押標金。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提客觀事證判斷被上訴人早已
明確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
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判決誤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意義,未開
調查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
予以
辨明,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
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證物,
於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前程序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
後,認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無從徒憑
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即可得知
上訴人亦參與圍標而確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見前程序判決
第27至30頁),則上訴人再為提出,亦無再審事由;又被上
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係以所屬人員涉犯收賄等貪瀆
情事而為
懲處之討論,至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
95年8月14日函,分別針對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接受
廠商招待旅遊及另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
等情,
均與上訴人所涉圍標無關,無法推翻前程序判決認定103年5
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
時點,故
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
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前程序判決業已就
前揭證據及
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等何以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可行使
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詳述其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16至30頁)
,
難謂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之判決及
筆錄,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所稱之
證物等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
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
,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未合
法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依其主張與各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定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論斷理由,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