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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笛諾國際有限公司(即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代 表 人 紀淑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聲請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商標(下
稱
據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玆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據原聲請人、
參
加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參加人)具狀表明同意,而
相對人對此復未提出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
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
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
嗣系爭商標經
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
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
11年10月31日止。其後,原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
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相對人審查期間,
適
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
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
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
除斥期間,原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
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
意
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10206號
商標評定
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原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82
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
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
原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裁字第1717號、107年度裁字第294號、第944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聲請人
猶有未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判決廢
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由聲請
人代原聲請人承當訴訟。
四、聲請意旨略謂:㈠無論係早期參加人向相對人提出之異議或
參加人在新加坡所提之2次宣誓書,均強調據爭商標是惡意
抄襲自系爭商標,並主張兩商標近似且會混淆,則本院及原
審所主張兩商標「不會混淆」實欠缺證據。且原聲請人之主
張均係於臺灣境內,並非本院
所稱係在境外之主張。則該參
加人於新加坡所提之2次宣誓書即屬原確定裁定訴訟中存在
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
原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5年內發現
前開宣誓書,並於知悉該
再審事由30日內聲請再審,應合於再審之法定期間規定,並
無逾期。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駁回原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稱再審之聲請已逾原確定裁定收受日達30日,故原聲
請再審不合法,
惟對於本件有無符合裁定後5年內得聲請再
審之情事卻未予說明。㈡原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4日向澳門
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時,於公告期間被參加人荷蘭子公司提
出商標近似之異議評定,顯係用以訴訟方式打擊原聲請人,
於明知據爭商標存在後,惡意抄襲據爭商標,研發出類似之
系爭商標,據此於世界各國對原聲請人提起異議評定及訴訟
,
足證參加人惡意抄襲原聲請人之商標,有商標法第58條第
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惟原審判決不察,認原聲請人
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參加人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意圖仿襲
原聲請人商標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存在,無商標法第
58條第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云云,其顯錯誤認定惡意
抄襲之事實,且錯誤適用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顯有違
背法令之事由。㈢參加人於早期
迄今,於世界各國所提異議
、訴訟及所寄警告函,均稱據爭商標及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虞,
惟於原審判決時卻反稱兩商標因於市場併存多年,消
費者早已可輕易區別識別兩者之差異,絕無將兩商標
予以混
淆誤認,且兩者外觀迥然不同、兩者構成繁簡有異,非屬近
似商標云云,顯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迄今仍持續不斷
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且會混淆,並持續寄發警告信
、提起商標異議評定及訴訟,甚至於近日仍收到參加人透過
第三機構寄送文書至原聲請人公司,主張該兩商標近似且會
混淆,相關資料由新加坡法院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
月3日送達於國內主張,足證本件確有屬於國內之新證據,
且於發見該證據後遵期提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相符等語。
五、查依107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原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狀
,其訴之聲明記載: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其不服案
號為本院原確定裁定。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惟原聲請人遲至107
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對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所定5年期限,係指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並非指於判決確定後5年內均得提起再
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意旨所主張其聲請再審符合裁定後5年內得聲請再審之
情事等語,屬誤解
法律規定而無足取。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乃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聲請再審狀
中所稱劉鑫楨、帥嘉寶、劉介中、林文舟等法官應於本件商
標爭議案件再審時迴避部分,因
上開法官並非本案之承辦合
議庭成員法官,聲請人縱對上開法官聲請迴避,不生行政訴
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問題,亦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