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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木工機械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7年9月12日花農總字第10 7000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107年10月1日花農 總字第1070007564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19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將抗告人申訴駁回。抗告人遂於起訴前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抗 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108年度訴 字第634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乃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 裁定意旨,若政府採購案之收入占公司營業額達66%,則可 認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對該公司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 害。抗告人105年至107年度政府採購案占其營業額比例分別 為86%、93%、93%,足認抗告人確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 程為主要業務,是以,貿然執行原處分,抗告人於驟失93% 之營業後,復難於短期內覓得如此龐大的新客源下,將危及 抗告人經營之存續,原裁定未慮及此,徒以抗告人尚有其他 民間機構得交易往來為由,逕認原處分不會造成難於回復之 損害,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㈡將抗告人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有污名化之作用,縱日後獲本案勝訴,亦無法 將曾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移除,影響抗告人信譽外, 抗告人要在國家賠償訴訟中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亦有 重大困難,且雙方對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必有爭執,而國家 勢必付出鉅額賠償,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本件情形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另衡酌系爭 採購案之金額僅新臺幣20餘萬元,執行原處分將致抗告人 損失上億元之營業額,進而影響抗告人員工生計,二者顯不 符比例原則,且准予本件停止執行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 。㈢系爭採購案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不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加以,相對人踐行系爭採購案之 驗收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派員參與 驗收程序,且驗收紀錄表上未有廠商代表簽名;驗收之機台 非抗告人欲給付之標的;縱認抗告人給付有瑕疵,相對人亦 應先限期命抗告人改正,於抗告人拒不改正後,方得解除契 約),且不顧抗告人嗣後已依約給付之事實,顯無惡意違約 等情,是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依本院10 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應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 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 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 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未明文規定),抑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執行,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 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 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 ,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購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 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 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 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業為批發業 及零售業,項目多達61項,有原審查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原審卷可稽,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承攬 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且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 僅係抗告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 標機會,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限制抗 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業務承攬營運之效果,抗告人仍 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 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抗告人僅賴 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抗告人以其施作政府部 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原處分之執行將驟失93%之營業 ,難於短期內覓得如此龐大的新客源下,將危及抗告人經營 之存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 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不足採。況抗告人縱使未受停 權處分,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 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 關係,且抗告人主張停權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 鎖反應、損失鉅額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公司信譽 等財產權上之損害,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 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至抗告人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污名化之作用,縱日後 獲本案勝訴,亦無法將曾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移除, 影響抗告人信譽,致抗告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顯逾比 例原則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據,核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尚難憑採。且抗告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但書 規定,相對人即應註銷前開刊登,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避免相對人將來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訟累,而主張應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等裁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 力,且個案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 ㈢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主張原處 分之執行將危及員工之生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 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 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㈣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 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 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抗告人主張:系爭採購案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不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相對人踐行系爭採購 案之驗收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又不顧抗告人嗣後已依約給 付之事實,原處分於法未合,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經核 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形,就 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又依該條項規定,須 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抗告意旨關於本件停 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指摘,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 ,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 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