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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振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鄒易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自馬來西亞輸入文蛤一批,其 預先將產品資訊填入報驗系統(報驗案號為IFZ000000000 00),續於同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期待取得輸入 許可。 B.但上訴人於投遞紙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時,經被上訴人發 現,其所檢附之衛生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 」不符。 C.被上訴人之臨櫃承辦人員乃告知上訴人:其可切結該衛生 證明文件確為官方開立,並由被上訴人將該批文蛤進行抽 樣檢驗,先行受理該批產品報驗相關事宜,待確認該批產 品之衛生安全無虞後即可放行通關。 D.上訴人則堅持其所持之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所核發,不 願再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將該批產品進 行抽樣檢驗,並將查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取回。其後上 訴人即以其申請遭被上訴人口頭否准為由,提起訴願。但 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E.上訴人認為進口之文蛤已死亡,再行申請發給進口許可, 已無實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 院提起「確認(否准)處分違法」之訴,併為損害賠償之 金錢給付請求。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合法之法律涵攝說明: A.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進口文蛤應受查驗。 B.查驗程序則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由被上訴 人之上級機關衛生福利部制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下稱查驗辦法),以為規制。 C.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 於申報查驗時,應提出「符合被上訴人指定之(衛生證明 )文件」。 D.而基於行政作業效率之考量,前開「樣張」之外觀格式, 亦包涵在「指定文件」之概念範圍內(至於指定文件之實 質記載內容要符合實體法規定,則屬自明之理,原判決未 曾深論)。 E.又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提出查驗申請 卻欠缺(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要求之指定 文件,被上訴人有權不受理查驗申請。 F.本案上訴人為查驗申請時,提出之衛生證明文件,既與被 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不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驗辦法 第7條第4款之規定,不受理上訴人之查驗申請,於法無違 。何況被上訴人已考量到本案之實證環境(活體文蛤易死 亡),而給予「切結該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開立,並由 被上訴人對文蛤進行抽驗」之融通作業。 G.上訴人所稱「樣張有誤」及「樣張之公告存有行政怠惰情 事」等主張,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而謂: 1.原判決於108年8月22日作成後,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4日以 電子郵件聯絡馬來西亞貨代公司職員,經其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再次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衛生證明文件(下 稱系爭衛生證明文件)格式,係馬來西亞水產衛生安全部對 於出口至臺灣的「活體軟體動物」所開立唯一符合該國法律 規定之格式」等情。原判決竟錯誤適用馬來西亞〔317法案 〕1985漁業法及馬來西亞2012年漁業規則,誤認被上訴人於 其官方網站上所公告之系爭樣張,亦符合馬來西亞之規定, 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2.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宥妤早已自承,其於上訴人申請日( 107年2月28日)之次日(107年3月1日),即已確定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衛生證明文件,確已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 3.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302493號令, 及被上訴人對該函令於其官方網站上之說明。本案上訴人提 出之「衛生證明文件」,完全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指定文件」定義。 4.從而依查驗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無權不受理,被上 訴人亦無權強制上訴人須改採抽中批之方式方會受理。惟原 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顯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原判決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載明「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無誤, 且公告本身不存在行政怠惰」之各項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書 第7頁至第9頁,該等理由說明即同時一併駁斥上訴人之對應 主張)。而上訴人所提、在原判決作成後與馬來西亞公司之 電子郵件,其內容均是上訴人已在原審中曾主張者,並不構 成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2.再者原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並無錯誤,且在發 生爭議後,又再次進行確認,發函予包括駐馬國經濟代表處 在內之各駐外國單位,請各單位再向輸出國主管機關確認」 等情為真。而上訴意旨所言「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宥妤於 上訴人申請日(107年2月28日)之次日(107年3月1日), 才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衛生證明文件,符合查驗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指定文件』定義」,實係將事後之再 確認,曲解為「自承有誤」,又不附上論理說明,不構成對 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3.而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302493號令 與被上訴人對該函令內容在官方網站上所為之說明,基本上 都是在說明(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指定文件」,其記載事項應具有哪些實質內容,與本案之樣 張格式外觀要求,全然無涉。故此等上訴理由不構成對原判 決之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