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振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鄒易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
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自馬來西亞輸入文蛤一批,其
預先將產品資訊填入報驗系統(報驗案號為IFZ000000000
00),續於同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期待取得輸入
許可。
B.但上訴人於投遞紙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時,經被上訴人發
現,其所檢附之衛生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
」不符。
C.被上訴人之臨櫃承辦人員
乃告知上訴人:其可切結該衛生
證明文件確為官方開立,並由被上訴人將該批文蛤進行抽
樣檢驗,先行受理該批產品報驗相關事宜,待確認該批產
品之衛生安全無虞後即可放行通關。
D.上訴人則堅持其所持之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所核發,不
願再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將該批產品進
行抽樣檢驗,並將查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取回。其後上
訴人即以其申請遭被上訴人口頭
否准為由,提起
訴願。但
遭
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
諭知。
E.上訴人認為進口之文蛤已死亡,再行申請發給進口許可,
已無實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
院提起「確認(否准)處分違法」之訴,併為損害賠償之
金錢給付請求。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合法之
法律涵攝說明:
A.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進口文蛤應受查驗。
B.查驗程序則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由被上訴
人之上級機關衛生福利部制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下稱查驗辦法),以為規制。
C.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
於申報查驗時,應提出「符合被上訴人指定之(衛生證明
)文件」。
D.而基於行政作業效率之考量,
前開「樣張」之外觀格式,
亦包涵在「指定文件」之概念範圍內(至於指定文件之實
質記載內容要符合實體法規定,則屬自明之理,原判決未
曾深論)。
E.又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提出查驗申請
卻欠缺(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要求之指定
文件,被上訴人有權不受理查驗申請。
F.本案上訴人為查驗申請時,提出之衛生證明文件,既與被
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不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驗辦法
第7條第4款之規定,不受理上訴人之查驗申請,於法無違
。何況被上訴人已考量到本案之實證環境(活體文蛤易死
亡),而給予「切結該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開立,並由
被上訴人對文蛤進行抽驗」之融通作業。
G.上訴人
所稱「樣張有誤」及「樣張之公告存有行政怠惰情
事」等主張,
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而謂:
1.原判決於108年8月22日作成後,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4日以
電子郵件聯絡馬來西亞貨代公司職員,經其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再次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衛生證明文件(下
稱
系爭衛生證明文件)格式,係馬來西亞水產衛生安全部對
於出口至臺灣的「活體軟體動物」所開立唯一符合該國法律
規定之格式」
等情。原判決
竟錯誤適用馬來西亞〔317法案
〕1985漁業法及馬來西亞2012年漁業規則,誤認被上訴人於
其官方網站上所公告之系爭樣張,亦符合馬來西亞之規定,
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2.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宥妤早已
自承,其於上訴人申請日(
107年2月28日)之次日(107年3月1日),即已確定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衛生證明文件,確已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
3.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302493號令,
及被上訴人對該函令於其官方網站上之說明。本案上訴人提
出之「衛生證明文件」,完全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指定文件」定義。
4.從而依查驗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無權不受理,被上
訴人亦無權強制上訴人須改採抽中批之方式方會受理。
惟原
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顯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說明如下:
1.原判決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載明「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無誤,
且公告本身不存在行政怠惰」之各項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書
第7頁至第9頁,該等理由說明即同時一併駁斥上訴人之對應
主張)。而上訴人所提、在原判決作成後與馬來西亞公司之
電子郵件,其內容均是上訴人已在原審中曾主張者,並不構
成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2.再者原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並無錯誤,且在發
生爭議後,又再次進行確認,發函予包括駐馬國經濟代表處
在內之各駐外國單位,請各單位再向輸出國
主管機關確認」
等情為真。而上訴意旨所言「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宥妤於
上訴人申請日(107年2月28日)之次日(107年3月1日),
才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衛生證明文件,符合查驗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指定文件』定義」,實係將事後之再
確認,曲解為「自承有誤」,又不附上論理說明,不構成對
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3.而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302493號令
與被上訴人對該函令內容在官方網站上所為之說明,基本上
都是在說明(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指定文件」,其記載事項應具有哪些實質內容,與本案之樣
張格式外觀要求,全然無涉。
故此等上訴理由不構成對原判
決之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