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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查得該重劃區已 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工程驗收等作業,系爭土地於民 國102年重劃完成。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7年2月8日桃稅地字第10727 5032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繳款書,向上訴人補徵系爭 土地103年至106年地價稅,103年至104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 稅率減半補徵、105年及106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補 徵,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15元、75,015元、233, 071元及233,071元,合計616,1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曾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足見上訴人對重劃分配 土地尚有爭議,並非無故拒不點交,依法應無平均地權條例 第66條視為接管之適用。又上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即無從再爭執,此後 改制前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亦 未再來函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絕大部分並非 屬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且系爭土地重劃前有遭他人掩埋 廢棄物,重劃會未依法辦理分配土地鑑界丈量,上訴人無從 知悉系爭土地確實界址,自無從期待上訴人挹注資金開發利 用,難認課徵地價稅具有正當性原判決誤解平均地權條 例第66條規定,逕認系爭土地已於102年完成重劃,補徵103 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重劃點交接管事件另案起訴,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提起 抗告經本院受理中,上訴人於原審曾對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未獲准許,顯未慮及裁判歧異,向本院聲請於該案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公告 確定,上訴人因不滿重劃分配結果,循序提起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 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變更土地分配,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裁判均係認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並無爭議。且 經重劃會於102年2月8日以工五自劃字第(102)0202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辦理土地交接作業,並於函中敘明 逾期1個月內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6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接管,重劃已完成。而上訴人向原審 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土地重劃事件之行政訴訟( 下稱107年行政訴訟),請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訓令重劃會 完成整地、鑑界及完成點交等,並非涉及系爭土地重劃結果 之實體判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認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 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 ,故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針對其提起上開107年行政訴訟且 於本院抗告中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