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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禾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煉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木材批發業,經被上訴人查得民國102年1月至 10月間,上訴人以股東施湘寧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水湳分行帳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348,404元,另102 年5月15日通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營業地址: 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木材批發業)時任負 責人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匯款15,000,000元及10,000,000 元,合計25,000,000元至上訴人彰銀水湳分行00083-0帳戶 (下稱上訴人彰銀水湳分行帳戶),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26,046,099元(2,348,404元1.05+25, 000,000元1.05= 2,236,575元+23,809,524元),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302,305元。另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 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應 補稅額,雖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然仍構成銷貨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6,046,099元,處上訴人5%罰鍰上限1,00 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維持,提起訴願,訴願 期間就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部分撤回訴願,其餘訴願部 分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所收 受之上開匯款,確屬借貸性質,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煉 豪之伯父訴外人施志盛,出面向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所借, 施志盛並已於103年、104年間清償完畢;施志盛將該借款交 由上訴人股東即其子女施宗煒、施湘寧、姪子施煉豪用於上 訴人,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中以股東往來會計項目記載該借款 ,並無不當。原判決不查,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漏報與通友 公司間之銷售額23,809,524元,又逕認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 記載不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 人係以其調查所得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貨運業者,於10 2年間有自阿川貨櫃場運送86車次柚木至通友公司之工廠, 作為本件上訴人出售商品予通友公司、交付貨物之證據,惟 是否均為上訴人進口之柚木,原判決未查,有認定事實之違 法。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全順利報關行負責人趙再標作 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 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存貨金額為全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1.6倍,係因上訴人聽聞緬甸政府將限 制原木出口,故於102年間向蔡文通、吳香麗借款以便預先 採購柚木,故在102年間大量進口而使期末存貨大增;上訴 人103年度銷貨收入淨額較102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增幅約66 %,倘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認於102年間漏報銷貨收入,10 3年及之後各年度何來木材銷售予其他人,原審未查及此, 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內容,均在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陳明暫不聲請(參見108年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指出據如何之訴訟資料其後有再聲請 訊問全順利報關行負責人趙再標,泛言原判決未論斷屬違法 ,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