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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家財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參 加 人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雲林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下 稱南部採購中心)辦理之「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為價 格標報價第二低之廠商(參加人為最低標廠商),因不服資 格標審查結果,向南部採購中心提出異議,復不服民國105 年11月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61695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 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申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因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 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決標處分),系爭工程業 於106年4月11日完工,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決 標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 審106年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廢棄原審106年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所附「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 係規定「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 之保冷工程」,依參加人投標時提出其符合資格之87年6月1 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PU CRADLE(PU支撐鞍架)訂購合約 」(下稱87年訂購合約),並非完成一定工程之合約,而係 貨品買賣合約書。原判決卻解釋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承攬 性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究由參加人提 出之87年訂購合約內容何處可看出該訂購合約為保冷管線或 設備之工程,且該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 更低溫流體,卻未說明理由,即逕認「可知該P.U.支撐鞍架 係為銜接輸送管線之設備,而該輸送管線係位於被告(即被 上訴人)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作為輸送液化天然氣之用」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於前審說 明「鞍架內部是空心」、「液化天然氣在低溫下可以在鞍架 內部流通」,參加人則表示「支撐鞍架僅係把它固定而已, 保冷才是PU鞍座」,兩者說明不一致,原判決採認該支撐鞍 架係為銜接輸送管線之設備,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之違 背法令。另原判決認參加人於投標時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液化 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管線施工所補發之驗收合格證 明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液工處以106年2 月7日液工政風發字第10610064850號函表示不合格式,亦非 有權單位所核發,得由被上訴人訴訟中再予查明確認,而非 被上訴人於廠商投標時依所提文件為審查等情,則原判決顯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上訴人液工處所屬 永安廠具有LNG相關設備,故與管線保冷相關之配件皆須依 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液工處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 被上訴人液工處對於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規格、製 作程序及方式具有完全主導之地位,屬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 ,有別於買賣契約係以現成品為交易標的,87年訂購合約為 液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 ;87年採購案係為因應被上訴人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擴 建計畫所需而招標,訂購合約中雖將標的物之品名稱為「P .U.支撐鞍架」,惟核其規範內容及附件2之P.U.管支撐鞍架 詳圖所示,P.U.支撐鞍架係指以黏膠將支撐鋼鞍架、發泡P .U.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相結合而成,所有材 料設備均可在超低溫-160℃內維持功效,具有特殊保冷效果 ,發泡P.U.內部管徑為空心,可作為液體流通之管線使用, 目的在作為被上訴人永安廠液化天然氣之接收所使用;系爭 合格證明書並非偽造或內容虛偽不實,上開被上訴人液工處 函文並未否定系爭合格證明書之真正,且87年採購案確實經 過被上訴人液工處驗收並驗收通過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 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