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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6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市八里風帆 碼頭委託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負責 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平方公 尺為維護範圍),履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抗告人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 請求續約,相對人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評 結果,認為抗告人履約績效未達管理績效良好之續約標準, 未取得續約資格,以107年11月26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 42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認抗告人對優先續約資格爭議,屬私權契約 之爭議,以108年3月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事件),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坐落新北市○里 區○○街至淡水河間高灘地之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於兩造 間本案訴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3號事件)確定前,暫 由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經原裁定將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即102年1月1日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抗告人 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之續約爭議,屬行為時(下同)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訂約前之爭議(即政府機關招標、 審標、決標),抑或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 採購法雖無明文,非不得審視其法律效力,究與何者 較為接近而為判斷。本件公開招標時,相對人為免後續採購 受限於公開招標之繁複程序,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條款,是相對人 續約與否之決定,實影響抗告人後續得否依限制性招標方式 參與採購之權利,不能與履約、驗收等訂約後行為等量齊觀 ,應認屬締約前之爭議而為公法行為,否則相對人嚴重違反 行政程序而作出不予續約決定,普通法院根本無從審查,系 爭函業已具體單方面變更、否准抗告人得優先續約之法律上 權利,自屬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 之法院。」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又行政訴訟 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之司法程序 ,至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倘當事人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即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 法院審理。 ㈡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 釋參照)。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辦理採購行為,本均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如有爭議,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1條),乃制定採 購法,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更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 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以採購法明文規範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又依 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 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可知,廠商與機關間因履約所 生之爭議,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㈢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2年10月2日依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 規定之公開招標方式,代辦相對人「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 託管理案」之勞務採購,並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期間為4年,總金額 不得低新臺幣144,000元),由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得標 ,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可稽 ,並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 第25至51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期間及委託管理 期間)第1項:「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翌日起生效, 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方 (按指抗告人,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 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 按指相對人,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 共計9年。」及第18條(優先定約):「一、乙方經評估為 管理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 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 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二、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 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甲方應 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 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 ,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作業或 另為其他之處置」之約定內容可知,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請求續約( 優先定約);相對人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考評抗告人後, 認抗告人履約績效未達管理績效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 約資格,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是系爭函之法律性質,核非 屬行政機關以公權力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屬兩造於決標後之履約爭議(亦即抗 告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優先定約條件之爭議),其私 權爭議自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 ㈣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之爭議,乃抗告人後續得否依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參與採購之權利, 屬締約前之爭議而為公法行為云云。惟查如前述,102年10 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已敘明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期間為4年,總 金額不得低新臺幣144,000元),復於抗告人得標後,兩造 將此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18條之約定內容中,則 本件雙方爭議,僅為決標後之履約爭議(即抗告人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所約定優先定約條件之爭議),無涉限制性招標之 爭議,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函否准抗告人優先續約,屬行政 處分,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尚難憑採。 ㈤況查,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 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 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 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 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 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 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規定 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 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 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 ,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 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 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如因本契約發生 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 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從而,本件優先定約爭議的訴訟, 當依兩造之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新北地院所管轄。 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533條本文及 第538條之4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假處分再準用假扣押 之管轄法院規定,與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的聲請,應由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裁定以本件優先定約爭議的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43號事件)業已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則其相關之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聲請,應移送新北地院併予管轄,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