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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市八里風帆
碼頭委託管理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負責
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平方公
尺為維護範圍),履約
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
嗣抗告人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
請求續約,相對人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評
結果,認為抗告人履約績效未達管理績效良好之續約標準,
未取得續約資格,
乃以107年11月26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
42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認抗告人對優先續約資格爭議,屬
私權契約
之爭議,
爰以108年3月7日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事件),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坐落新北市○里
區○○街至淡水河間高灘地之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於
兩造
間本案訴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3號事件)確定前,暫
由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經原裁定將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即102年1月1日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抗告人
猶
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之續約爭議,屬行為時(下同)
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訂約前之爭議(即政府機關招標、
審標、決標),抑或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
採購法雖無明文,
惟仍
非不得審視其
法律效力,究
竟與何者
較為接近而為判斷。本件公開招標時,相對人為免後續採購
受限於公開招標之繁複程序,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條款,是相對人
續約
與否之決定,實影響抗告人後續得否依限制性招標方式
參與採購之權利,不能與履約、驗收等訂約後行為等量齊觀
,應認屬締約前之爭議而為公法行為,否則相對人嚴重違反
行政程序而作出不予續約決定,普通法院根本無從審查,系
爭函
業已具體單方面變更、
否准抗告人得優先續約之法律上
權利,自屬
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
之法院。」
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
暫時權利保護
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假處分及
假扣押事件)。又行政訴訟
程序乃用以解決
當事人間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之司法程序
,至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倘當事人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即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
法院審理。
㈡我國目前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
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
釋參照)。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辦理採購行為,本均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如有爭議,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
立法者「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1條),乃制定採
購法,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
」更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
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以採購法明文規範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另設
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又依
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
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可知,廠商與機關間因履約所
生之爭議,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㈢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2年10月2日依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
規定之公開招標方式,代辦相對人「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
託管理案」之勞務採購,並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期間為4年,總金額
不得低新臺幣144,000元),由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得標
,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可稽
,並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
第25至51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期間及委託管理
期間)第1項:「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
翌日起生效,
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方
(按指抗告人,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
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
按指相對人,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
共計9年。」及第18條(優先定約):「一、乙方經評估為
管理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
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
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二、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
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甲方應
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
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
,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作業或
另為其他之處置」之約定內容可知,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請求續約(
優先定約);相對人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考評抗告人後,
認抗告人履約績效未達管理績效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
約資格,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是系爭函之法律性質,核非
屬行政機關以
公權力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
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屬兩造於決標後之履約爭議(亦即抗
告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優先定約條件之爭議),其私
權爭議自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
㈣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之爭議,乃抗告人後續得否依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參與採購之權利,
屬締約前之爭議而為公法行為云云。
惟查如前述,102年10
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已敘明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期間為4年,總
金額不得低新臺幣144,000元),
復於抗告人得標後,兩造
將此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18條之約定內容中,則
本件雙方爭議,僅為決標後之履約爭議(即抗告人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所約定優先定約條件之爭議),無涉限制性招標之
爭議,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函否准抗告人優先續約,屬行政
處分,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云,
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尚難憑採。
㈤況查,國家為行使
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
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
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
參酌事件之
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
與行政法院
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
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
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此規定
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
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
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
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
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
,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
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
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如因本契約發生
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
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從而,本件優先定約爭議的訴訟,
當依兩造之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新北地院所管轄。
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533條本文及
第538條之4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假處分再準用假扣押
之管轄法院規定,與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的聲請,應由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訴訟已
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裁定以本件優先定約爭議的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43號事件)業已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則其相關之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聲請,應移送新北地院併予管轄,經核
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