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66號
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
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
產條例)主動立案調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
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1.被處分人(即中廣公司)為
社團法人中
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
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3.附表2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
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
國所有。4.附表3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
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
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
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抗告人主張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前將所持有之中廣
公司97%股權出售予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下稱好聽等4家公司),華夏公司
嗣將其對好聽等4家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56億元股款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現餘47億元
未清償,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中廣公司
財產權及營業權受有
嚴重侵害,中廣公司股東包含好聽等4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
公司股份之價值將大為下降,且依好聽等4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其實收資本額分別僅為196,096,90
0元、147,576,020元、189,394,720元、158,023,130元,其
持有中廣公司股份價值若因原處分而遭嚴重貶損,根本沒有
足夠財產清償47億元股款債務,抗告人之股款債權將無從受
償,
爰以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停止執行原處分之
聲請,遭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為好聽等4家
公司之債權人,而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之規範意旨,並未
賦予一般人監督或管理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
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
可申請之權利存在,
難謂本件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
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本案
訴訟結果
縱有益於抗告人之民事求償金額,亦僅係間接作用
,難謂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屬
行政訴訟法
所稱
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等語,爰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謂以:原處分認定華夏公司出售了一個「會被
立法
者訂立黨產條例來規範之附隨組織、且有財產未來會被確認
為黨產條例之不當取得之財產、未來有十幾萬平方公尺的不
動產要被命移轉為國有、未來要被追徵77億3千萬餘元」之
公司的97%股權給好聽等4家公司,且好聽等4家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僅分別為196,096,900元、147,576,020元、189,394,
720元、158,023,130元,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貶損好聽
等4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價值,其將無力清償對抗
告人之47億元股款債務,抗告人自因原處分直接受有損害,
屬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準此,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
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
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
行政處分而得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除
受處分人之外,亦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
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從而,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
非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
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
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
自無
訴訟權能可言。
㈢經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抗告人之主張,其
僅為中廣公司之股東好聽等4家公司之債權人,原處分並未
直接對抗告人發生
法律效果;且依黨產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該法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
,以落實
轉型正義,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黨產條例第
4條、第6條亦未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依
保護規範理論,尚難認抗告人得就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
受侵害。至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貶損好聽等
4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價值,好聽等4家公司將無力
清償對抗告人之47億元股款債務
云云,實屬法律以外之文化
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即抗告人所主張之權益受害
,僅係
反射利益,並非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難謂其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原處分停止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
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
定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