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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宋○○
○區○○○路○段○○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
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A.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9日在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中,
承受拍
賣之房地,因此「實質」負擔拍賣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款新
臺幣(下同)63,175,714元(但民事執行法院並未代理執
行債務人,將該稅款繳納予被上訴人)。
B.
嗣後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
元,而遭被上訴人以「未收到該筆營業稅款,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納稅書證」為由,
予以否准。上訴人提起
行政爭訟
,後經本院作成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
C.上訴人因此
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12月21日
,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基於下述理由,宣告以下法規
範應不予援用。
(1).財政部7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
事項(100年8月11日
廢止)第3點第4項第6款所定「營
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
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
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100年6月
22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1款:「……法院……
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
聯。」101年3月6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
(2).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二、法
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
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
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
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
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
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3).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D.依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意旨,認「只要上訴人
有將營業稅款,連同前開房屋買價價款,一併支付(包括
部分抵銷方式)予代理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之民事執
行法院。而由民事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
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買方營業人)。該收據即『相當於』
賣方營業人開立之合法進項憑證。該憑證
所載稅額,即可
依法扣抵銷項稅額,而不問民事執行法院是否曾將
進項稅
額,實際繳納予稅捐機關」。上訴人
乃在此法律見解基礎
下,提起
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又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736號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年度
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E.上訴人因此再次聲請補充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
2月15日作成釋字第757號解釋。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
(1).上訴人就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
原因案件,得自釋
字第757號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司法院釋字第70
6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
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
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
收據,作為上訴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
(2).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應予補充。
F.上訴人因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第757號解釋,
於107年1月2日,檢送民事執行法院出具之相關收據,據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申請將溢繳
之營業稅款,按下列標準,依法加計利息退還予上訴人。
(1).自87年9月25日(現金繳納稅款日)起算,本金起始金
額為63,175,714元,並隨時間經過,復依實際扣抵之銷
項營業稅金額日期,逐步扣減本金金額(最後餘額為50
,459,542元)。
(2).利率則採取87年9月25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6.55%計算。
(3).按上述逐期變動之本金,以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算利
息。再連同本金一併返還(扣除已支付之利息3,262,53
7元)。
G.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請求後,作成原處分,而為以下之
規制決定。
(1).該進項憑證所表徵之進項稅額63,175,714元,准予依法
扣抵銷項稅額12,716,172元。
(2).扣抵後之進項溢付稅款50,459,542元,不符合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項所定之退還要件,則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屬留抵稅額,應供往後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原本不得
退還上訴人。不過被上訴人特別依財政部107年3月1日
台財稅字第1060015736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
函釋)
「說明三」之意旨,准自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
70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就本金50,459,542元,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返還返還上訴人。
【註】財政部107年函釋「說明三」之文字記載為:
永安租賃申請溢付稅額加計利息乙節,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自其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就溢繳之稅額按日加計利息。審酌
旨揭
解釋【指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以補充解釋
方式釋示:永安租賃自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即得據該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
權利(旨揭
解釋理由書第5段及林俊益大法官提
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參照)。準此,永安租賃聲
請旨揭解釋之原因案件倘經貴局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核有溢付稅額,准予
比
照前開規定自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按日加計利息
核定退還。
H.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獲滿足之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判
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可歸結為以下之法律論點。
A.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各期銷項稅額減各期進項稅額
,其餘額為負數者,該筆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備
供後期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只有以下例外情形,方可即時
退還。
(1).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法定退還事由。
(2).有依該條第2項但書授權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特定事由存
在。
B.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第757號解釋意旨(僅表
明「上訴人可持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
為上訴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均不足以
使上訴人取得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
請求權。
C.本件上訴人退稅請求(含本金及利息)之唯一法規範依據
即是「財政部107年函釋『說明三』」,得請求之內容自
應受該函釋之限制,不得超出該法規範許可請求本息之範
圍。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但其理由仍大體上與原審
中主張類似,不外:
1.依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之記載(即「……又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參照)。原因案件
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
行使其權利』,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
憲法之貢獻……」)。上訴人因此取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及第3項之退稅請求權。
2.本案情形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之情形不同,無適用該
2項條文之餘地。
3.強調財政部107年函釋並非「創設」個案式之「退稅請求權
」,而是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範意旨之重申
。本案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即直接立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上,故如財政部107年函釋內容違反
實證法之具體規定,仍應依實證法之規定為準。
四、通觀上訴人前開全部上訴理由,其對營業稅法制之基本建制
原則有所誤解,以致就原審法院之正確法律論斷,泛言該法
律論斷錯誤或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說明如下:
1.實則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基礎下,對各期溢付稅額之所以
設計成「留抵稅制」,基本上是在「長期而言,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會大於進項稅額。短
期間內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
實屬例外現象,而且會很快消除」之實證經驗基礎下,為了
降低稽徵成本,而為之法制設計。但是一旦營業結束或貨物
出口應行退稅時,即應將留抵稅額返還予營業人。另外在「
進項稅額一次大量發生,對應之銷項稅額則長期緩慢形成」
之情形,營業稅法制亦有特定之「退還留抵稅額」機制,以
免造成資金積壓妨害經濟發展。例如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
額得即時退還規定,還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
2.此項留抵稅制設計既為營業稅法之基本建制原則,即應在執
法過程中嚴格遵守。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第757號
解釋所立基之法制基礎。而前開2釋憲解釋之解釋文(甚或
是協同意見書),也僅表明「上訴人可以取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權利,而從未表明其可直接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
上訴意旨謂「釋憲文有此規範意旨之宣示」
云云,純屬其對
釋憲解釋之解釋文抽象文字,所為之主觀猜想,而未附上任
何客觀且具體之文獻或案例為據。
3.因此本案上訴人得引用之退稅請求權規範依據,僅可能是財
政部107年函釋,
而非直接源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
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