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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宋○○              ○區○○○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A.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9日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拍 賣之房地,因此「實質」負擔拍賣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款新 臺幣(下同)63,175,714元(但民事執行法院並未代理執 行債務人,將該稅款繳納予被上訴人)。 B.嗣後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 元,而遭被上訴人以「未收到該筆營業稅款,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納稅書證」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 ,後經本院作成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 C.上訴人因此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12月21日 ,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基於下述理由,宣告以下法規 範應不予援用。 (1).財政部7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 事項(100年8月11日廢止)第3點第4項第6款所定「營 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 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 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100年6月 22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1款:「……法院…… 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 聯。」101年3月6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 (2).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二、法 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 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 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 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 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 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3).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D.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意旨,認「只要上訴人 有將營業稅款,連同前開房屋買價價款,一併支付(包括 部分抵銷方式)予代理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之民事執 行法院。而由民事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 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買方營業人)。該收據即『相當於』 賣方營業人開立之合法進項憑證。該憑證所載稅額,即可 依法扣抵銷項稅額,而不問民事執行法院是否曾將進項稅 額,實際繳納予稅捐機關」。上訴人乃在此法律見解基礎 下,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又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736號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年度 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E.上訴人因此再次聲請補充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 2月15日作成釋字第757號解釋。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 (1).上訴人就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釋 字第757號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司法院釋字第70 6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 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 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 收據,作為上訴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 (2).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應予補充。 F.上訴人因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第757號解釋, 於107年1月2日,檢送民事執行法院出具之相關收據,據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申請將溢繳 之營業稅款,按下列標準,依法加計利息退還予上訴人。 (1).自87年9月25日(現金繳納稅款日)起算,本金起始金 額為63,175,714元,並隨時間經過,復依實際扣抵之銷 項營業稅金額日期,逐步扣減本金金額(最後餘額為50 ,459,542元)。 (2).利率則採取87年9月25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6.55%計算。 (3).按上述逐期變動之本金,以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算利 息。再連同本金一併返還(扣除已支付之利息3,262,53 7元)。 G.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請求後,作成原處分,而為以下之 規制決定。 (1).該進項憑證所表徵之進項稅額63,175,714元,准予依法 扣抵銷項稅額12,716,172元。 (2).扣抵後之進項溢付稅款50,459,542元,不符合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項所定之退還要件,則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屬留抵稅額,應供往後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原本不得 退還上訴人。不過被上訴人特別依財政部107年3月1日 台財稅字第1060015736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函釋) 「說明三」之意旨,准自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 70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就本金50,459,542元,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返還返還上訴人。 【註】財政部107年函釋「說明三」之文字記載為: 永安租賃申請溢付稅額加計利息乙節,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自其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就溢繳之稅額按日加計利息。審酌旨揭 解釋【指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以補充解釋 方式釋示:永安租賃自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即得據該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 權利(旨揭解釋理由書第5段及林俊益大法官提 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永安租賃聲 請旨揭解釋之原因案件倘經貴局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核有溢付稅額,准予比 照前開規定自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按日加計利息核定退還。 H.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獲滿足之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判 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可歸結為以下之法律論點。 A.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各期銷項稅額減各期進項稅額 ,其餘額為負數者,該筆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備 供後期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只有以下例外情形,方可即時 退還。 (1).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法定退還事由。 (2).有依該條第2項但書授權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特定事由存 在。 B.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第757號解釋意旨(僅表 明「上訴人可持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 為上訴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均不足以 使上訴人取得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 C.本件上訴人退稅請求(含本金及利息)之唯一法規範依據 即是「財政部107年函釋『說明三』」,得請求之內容自 應受該函釋之限制,不得超出該法規範許可請求本息之範 圍。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但其理由仍大體上與原審 中主張類似,不外: 1.依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之記載(即「……又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參照)。原因案件 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 行使其權利』,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 憲法之貢獻……」)。上訴人因此取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及第3項之退稅請求權。 2.本案情形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之情形不同,無適用該 2項條文之餘地。 3.強調財政部107年函釋並非「創設」個案式之「退稅請求權 」,而是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範意旨之重申 。本案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即直接立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上,故如財政部107年函釋內容違反 實證法之具體規定,仍應依實證法之規定為準。 四、通觀上訴人前開全部上訴理由,其對營業稅法制之基本建制 原則有所誤解,以致就原審法院之正確法律論斷,泛言該法 律論斷錯誤或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實則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基礎下,對各期溢付稅額之所以 設計成「留抵稅制」,基本上是在「長期而言,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會大於進項稅額。短期間內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 實屬例外現象,而且會很快消除」之實證經驗基礎下,為了 降低稽徵成本,而為之法制設計。但是一旦營業結束或貨物 出口應行退稅時,即應將留抵稅額返還予營業人。另外在「 進項稅額一次大量發生,對應之銷項稅額則長期緩慢形成」 之情形,營業稅法制亦有特定之「退還留抵稅額」機制,以 免造成資金積壓妨害經濟發展。例如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 額得即時退還規定,還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 2.此項留抵稅制設計既為營業稅法之基本建制原則,即應在執 法過程中嚴格遵守。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第757號 解釋所立基之法制基礎。而前開2釋憲解釋之解釋文(甚或 是協同意見書),也僅表明「上訴人可以取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權利,而從未表明其可直接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 上訴意旨謂「釋憲文有此規範意旨之宣示」云云,純屬其對 釋憲解釋之解釋文抽象文字,所為之主觀猜想,而未附上任 何客觀且具體之文獻或案例為據。 3.因此本案上訴人得引用之退稅請求權規範依據,僅可能是財 政部107年函釋,而非直接源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 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