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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發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
違反石油管理法,而以民國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108015
36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相對人
嗣以同年9月9日府經公字第1080224304號函請抗
告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如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6
日以其已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5日府經公
字第1080234024號函
否准在案。抗告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
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作成原處分裁處
聲請人罰鍰100萬
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100萬元對國家而
言並非過重之負擔,如
予以執行,將來抗告人如獲有勝訴判
決而受有損害,當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
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
於抗告人就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而應受
裁罰,
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
非本件程序所須審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資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
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
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
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
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後,再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宜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
」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
彼此間有互
補功能,如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
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
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
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即不應只以「能否用
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
判準。本件相對人於未查清抗告
人所為究
竟屬於「零售、批發、居間、行紀、代辦商」之事
實前,逕自違法裁處抗告人鉅額罰鍰100萬元,情輕法重自
不符
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實有
認事用法之
重大
違誤。
㈡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651/100,000)及其上同段8713建
號(門牌桃園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抗告人
房地),客觀市價均未超過2千萬元,況其上尚對於玉山銀
行負有高達近2,1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尚未確定。且
由抗告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可知抗
告人每期之進項(成本)與銷項(收入)金額均未獲利。若
於本案之裁判確定前就原處分逕予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之
營業與生計陷入財務危機甚鉅,使抗告人債務大於資產,恐
將面臨解散,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財務困境,亦使抗告人將
來無法求償,原裁定未慮及於此,顯有
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
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房地客觀市價未達2千萬元,且
其上設有對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2,184萬元尚未確定
,負債大於資產,又其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期之進
項(成本)與銷項(收入)金額均未獲利,強制執行將致抗
告人之營業與生計陷入財務危機甚鉅
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抗
告人房地附近實價登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01申報
書為證,
惟核其所提之實價登記之主要用途係住宅,與抗告
人房地係供辦公室使用已有不同,況其既稱對玉山銀行最高
限額抵押債務2,184萬元尚未確定,均難認有其
所稱負債大
於資產,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等情;縱其
上開主張
尚非虛妄,然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及財產上
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
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再
者,抗告人雖已提起訴願,卻未見向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
,在難認有何情況緊急
而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
之情形,逕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
亦難認有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
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查清其所為究竟屬於「零售、批發、居間、行紀
、代辦商」之事實,且原處分罰鍰金額係屬鉅額,情輕法重
與比例原則不相符合,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則
屬原處分
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
停止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原裁定亦均予以指明,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