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45筆土地,興建地上29層、地下5層大樓3棟(下稱上
開工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9日核發之88板
建字第649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工期81個月,89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原核准竣工期限為95年10月18日。之後
被上訴人分別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
號函、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及97年12月29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之規定准予展延工期2年、3年
、2年,並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准予延長1年,合計展延工期
8年。
嗣上訴人接手辦理上開工程,改以
都市更新方式進行
,並於102年間申請變更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
日以北工建字第1023121221號准予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且
增加基地範圍為新北市○○區○○段○○○○號等6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變更工程規模為地上26層、地下6層2幢
3棟(工期減少2個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系爭
建照之建築期限,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北工施字第
103244020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函)依行為
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重新
核定竣工期限為10
7年8月18日。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以系爭土地上仍有不
同意戶,另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仍遭人占用且相關權利人在涉
訟中,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107)源字第052號
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收文日為107年7月2
日,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不符行為時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10日新北
工施字第107126193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依據行為時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另為適法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8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
函意旨關於可否歸責之要件,逾越母法授權,縱未逾越授權
,亦應就個案給予彈性考量。
參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
第24條第2項規定,亦無就可否歸責要件硬性規定,是被上
訴人否准上訴人主張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逾越授權,
自有
違誤。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基於
行政契約
或其他有償關係取得建造執照並請求延長,依民法作為義務
及
過失責任,始符立法目的。本件都市更新涉及之基地面積
廣大、地主眾多整合不易,係因系爭土地範圍內尚有4人5戶
之不同意戶拒絕拆遷無法整合,上訴人因窮盡協調不同意戶
後,始採取申請代拆之方式,非毫無作為遲至107年3月後方
進行申請代拆作業,已合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屬行
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可歸責要件。被上
訴人毫不考慮上訴人進行協調之努力,即遽認上訴人該當上
開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自有違
公益原則考量且有行政怠惰之
嫌。
惟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亦未說明何
以本件毋庸考量公益原則,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系
爭土地範圍內部分基地遭他人非法占用,經上訴人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
決確定,自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依法停工之日
數,自不應計入建築期限。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1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已獲勝訴,其亦明確認
定訴外人吳寶田就該土地為出借行為,係其個人行為,非上
訴人所得干預,惟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略而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又逕為與民事
確定判決相矛盾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
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
為論斷復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既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並
再執無涉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為爭議,
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