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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沛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經原審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 於108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 臺幣611,314元及沒入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 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同法第 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 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人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 可知,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為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除無資力者經聲請訴訟救助 或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獲准許外,上訴 人均應履行上述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難謂合法,經高等行政 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4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且未 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 裁定據以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從程序上以前開理由駁回 上訴究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