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
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
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854、856、858、1198
、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1205-2、
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28、1262、
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
、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
、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
-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其
中1203-1、1203-2地號係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03地
號;1205-1、1205-2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05地號
;1214-1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14地號;1218-1地
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18地號;1266-3、1266-4、12
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
-11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66地號;1266-12、1266
-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係於103年12月
3日分割自1266-1地號;1266-18、1266-19地號係於104年4
月29日分割自1266-4地號),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相對人查得系爭土地上原經登記之工廠已於102年5月10
日歇業並
廢止工廠登記,遂以106年6月22日桃稅地字第1062
753657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不符土
地稅法第18條課徵工業用地稅率之規定,應自103年起分別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
103年之1266-2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餘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及105年之1203-1、1205-1、
1214-1、1218、1218-1、1266、1266-2、1266-3、1266-4、
1266-7、1266-10、1266-12、1266-13、1266-15地號土地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聲請人103至105年地價稅
各新臺幣(下同)6,694,746元、4,196,412元及6,794,881
元,合計17,686,039元。聲請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相
對人申請復查,因相對人逾期未作成決定,遂於106年11月
2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相對人檢卷答辯到桃園市政
府後,以107年1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48396號復查決定書
,重新核算104及105年地價稅應分別補徵6,737,040元及10,
796,855元,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
,不得為更不利於
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爰維持原核定。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2條但書
第6款規定,本案重劃土地何時得以免徵地價稅,
法無明文
,若以判決或解釋充為本案裁判之依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及租稅法定原則;聲請人原可免徵地價稅,然因應立
法訂明事項而未訂明,致因時間點未臻明確而被補徵高額稅
捐,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
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如
下:(一)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者,其興辦工業人應
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
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
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
」
是以,本案須先註銷工廠登記證,始符都市計畫報請核定
要件,原處分及歷審判決不察,逕以聲請人依
法律之行為,
行課稅之實,非常不合理,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
日府城都字第1030109559號函
可證,原確定裁定未審及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
指摘原
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的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