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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吳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本案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食在旺HAPPY FOOD TW 及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 食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 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 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 精、鱉精、蛤士蟆精、鰻魚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 脂膳食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 」商品(下稱: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 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2.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 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2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 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乃依卷證資料,遵 循實務發展出之審查體系,綜合下述各項因素為整體之法律 涵攝,作成「不違反」之判斷結論。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H.其他混淆誤認。 2.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論 述則依下述爭議項目,逐一認事用法而為法律涵攝。最後作 成「不違反」之整體判斷結論。 A.上訴人之據爭商標僅在米果、餅乾類等商品為「相關」消 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 B.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C.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已違商標法第30 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商品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之規定,理由如下: A.在審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 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申請商標具有惡意」等 各項因素之過程中,即可得出以下之法律涵攝結論。 (1).本件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構成近似。 (2).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 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3).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具有惡意。 B.故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 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商品,足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規定 ,因此不得註冊。因為: A.「旺旺」二字之系列商標,除在米果食品等商品早為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外,經多角化經營後,可認已廣為一般消費 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此由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 推動之「品牌臺灣發展計畫」,其中每年均有執行評估具 體品牌價值之「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該調查不分產 業類別。 B.而上訴人之「旺旺」品牌商標自西元2009年起,每年均入 選臺灣十大國際品牌,當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已非 僅侷限在食品類。 C.原判決對此一重要主張,完全未加以斟酌,於判決理由項 下更未敘明對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明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之規定。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 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 五、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之法律意見,而對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忽略了原判 決對相關法規範之體系性分析。復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 見相異之點,即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並無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爰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要件規定部分,上訴理由乃是依 其主觀意見,空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爭點認事用法之職權行 使(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2行起,至第15頁第2行止之記載) 。但並無具體而完整之整合論述,使法律審法院得出「原判 決法律涵攝有誤」之合理懷疑,自難視為「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指摘」。 2.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要件規定部分。原判決對其法律 涵攝已有詳細論述(見原判決書第15頁第3行起,至第22頁 第21行止之記載)。而上訴意旨所指未經斟酌之「物證」( 即「西元2009年至2018年台灣二十大國際品牌調查結果」之 網頁資料),實質上亦經原判決有所審酌(見原判決書第17 頁第26行起,至第18頁第9行止之記載)。故上訴意旨對此 部分爭點之論述,亦難謂符合「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具 體指摘」之要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