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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76號 抗 告 人 呂宜峰       黃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林金足前申請於臺南市○○區○○○段1596、1608、 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 、1628地號等12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759-2、7 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9筆 土地,合計21筆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臺南市政府 以民國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核發容許使 用同意文件,並於94年間取得場名為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 證書。林金足復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先後經 相對人核發①(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 局造字第331號建造執照);②(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 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③( 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 59、795號建造執照);④(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 ((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⑤(93) 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2)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 造執照);⑥(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造 字第2835號、(93)南工局造字第3523號建造執照);⑦(93) 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號、(93 )南縣造字第2625號建造執照);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 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造執照)(下 合稱系爭執照)。 ㈡、臺南市政府認為前開取得容許使用同意的土地,部分現況 作為停車場,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以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 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106年9月15日函)廢止容許使用同 意及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再以106年10月1 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106年10月19日函) 廢止系爭執照。抗告人呂宜峰認為其先後於103、106年間, 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大山雞場的部分用地及建物,並在其 上經營蛋雞場,應繼受原同意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之權利 。而養雞場範圍約5公頃,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係供 畜牧機具設備之存放及清潔使用,屬經營農業所需相關設施 ,未違反容許使用法令,沒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不 服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函、106年10月19日函,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農業發展條例 事件、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建築執照事件審理,並追加主張 其為大山雞場管理人之抗告人黃進忠為原告。抗告人曾以臺 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函、106年10月19日函為標的,聲請 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7、38號裁定駁回、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在原 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329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禁止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元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及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 莊公司)依據已核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計137件 建造執照、(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繼續施工,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7、28號裁定駁回、本院108年度裁 字第7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再度為停止執行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仍經原審法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停 字第9、10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又第三人趙榮波、寓莊公司因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 同意、畜牧場登記及系爭執照,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已非屬前 開系爭容許使用設施之範圍,其中趙榮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申請就其所有之○○○段1596、1597地號土地辦理合 併及分割登記(此部分因分割增加1596-1至0000-000地號) ,再由代表人為趙榮波之富凰公司及代表人為趙素敏之元闊 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計137 件建造執照;另寓莊公司係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就 其所有之○○○段765、764-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 (此部分因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土地),並向相對 人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 ㈣、抗告人不服上開分割登記及合計138件建造執照的核發,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 號建築執照事件(下稱108訴225事件)審理中。並認為①抗 告人呂宜峰因拍賣取得大山雞場容許使用範圍之部分土地及 畜牧設施建物,而抗告人黃進忠為大山雞場之管理人,對上 開的分割登記及核發計138件建造執照,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對人就系爭計138件建造執照的核發,強制形成解除套 繪,除程序及實質違法外,致雞場範圍因而減縮,使抗告人 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難以其他途徑回復,停止執行的效力 無法及於建設公司進行建築行為,無法阻止相對人核發使用 執照,只能透過假處分;②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畜牧場登記之處分,未辦理會勘、未先命限期改善、未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 等及比例原則而違法,且未合法送達而無法發生規制效力。 則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執照,依違法性承繼法理,亦為違法 ,據此錯誤的基礎事實所為之分割登記及核發計138件建造 執照處分,法律用錯誤,有程序及實質之違法等語,以具 備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性為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請求相對人在原審法院108訴225事件裁判確定前,應禁止 富凰、元闊及寓莊公司依據已核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2360 號等計137件建造執照、(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並不得依前開已核發之建造執照繼續核發相關使 用執照。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事件)。復再於108年11月5 日聲請為請求內容相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 三、本院查: ㈠、關於應禁止依據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⑴、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對於行政處分,停 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的制度,凡法律允許提起停止執 行之聲請時,即應優先適用,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 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 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這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濟手段, 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得依 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 之假處分。」至於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 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申請目的,為避免此漏洞,例 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 ⑵、查第三人富凰、元闊及寓莊公司的建築行為,係相對人以核 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計137件建造執照、(107)南 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准許該3家公司得興建特定建物 。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核發系爭合計138件建造執照處分違法 而侵害其權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等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75-94頁原審法院108訴225事件行政訴訟起 訴狀影本),性質為撤銷訴訟,所希望禁止該3家公司依據 已核發的建造執照繼續施工,本質上是建造執照效力的停止 ,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已設有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 時權利的保護方式,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抗告意旨關於相對 人核發建造執照違法性承繼,及本案事先裁判在假處分制度 受到肯定等論述,均難為有利之認定,而抗告人若聲請停止 執行,仍應符合規定之要件,自不待言。 ㈡、關於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 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 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再者,任何訴訟提 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 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 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在 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 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的作成,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 保護必要。 ⑵、本件抗告人認為臺南市政府違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 登記及系爭執照,相對人據以核發之系爭計138件建造執照 形同解除套繪管制,亦屬違法,因建築進度將近完成,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預先請求相對人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本案訴訟係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有別於抗告人訴請撤銷計 138件已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審108訴225事件,分屬不同的公 法上法律關係,無涉假處分內容或方法之選擇。則抗告人就 此本案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前者之釋明,使法院形成對抗 告人就其有禁止相對人核發使用執照之不作為請求權(含權 利保護必要),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存在相當可能性之 心證;後者則係使法院形成如不許可抗告人之聲請,有對抗 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 認有必要加以防止。查抗告人就其有禁止相對人核發使用執 照之不作為請求權及權利保護必要情節,未見釋明,其此部 分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關於禁止預防性假處分之指摘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本件假處分聲請,因不符合要件而不應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理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