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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 107年9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 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年1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分別附原審卷及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卷可稽。上訴 人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