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
107年9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
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年1月4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
分別附原審卷及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卷
可稽。上訴
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