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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4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威宇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鳳謹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白智榮,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吳 志超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131-00 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委託之臺灣曼寧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曼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審核後,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5日中 市環空字第10500794151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 105年第1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414元 ,並限期於105年8月8日前繳納。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0月 14日提出空污費計算疑義,經被上訴人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該署以105年1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5009 3744號函復後,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5 0143732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仍維持原應繳空 污費金額593,414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嗣被上訴人以106 年4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0727號函(下稱原處分3), 通知上訴人,依其申報資料核算至105年第3季,累計應補繳 空污費為2,066,507元。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06年5月10日 、106年6月16日申請重新核算,被上訴人分別以106年5月31 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56330號、106年7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 060071613號函,通知不予同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承 本件防治設備許可證於申請時依法無須做前端檢測,故上訴 人所提104年12月11日之檢測報告缺少前端檢測數據,非上 訴人違法不做,而是檢測時無法規要求上訴人檢測。上訴人 申報105年第1季至第3季空污費,被上訴人卻以因無前端檢 測數據,而以回推方式估算,致上訴人負擔高額之空污費, 此不利益逕由上訴人承受,顯違反公平負擔及誠信原則。又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至上訴人工廠現場巡查,其稽核 結果為防制設備正常運作,儀表、風量皆在許可操作值,上 訴人申報105年第4季至106第3季空污費時,被上訴人亦認可 上訴人以「密閉負壓」操作之收集效率90%計算空污費。惟 對於104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至第3季空污費,卻以回推方 式計算收集效率僅1.31%,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承本件防 制設備許可證於申請時依法無須做前端檢測未置一詞,復就 上訴人主張之縱本件集氣設施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氣罩型式 ,收集效率亦有60%而非被上訴人所推算之1.31%云云,均 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 於實施固定污染源現場稽查作業時,可前往私人場所執行取 樣檢測事項,並得以重新檢測之數據重新核算固定污染源之 空氣物染物排放量,可證空污費並不當然因時移勢異而無法 以重新檢測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從未就本件有「設備前端 無法量測流量」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負 舉證義務,徒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由第三方重新檢測因時 移勢異,重新檢測之數據與系爭期間並不相同云云,駁回上 訴人主張,且誤認上訴人重啟調查之請求無法可採,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至上訴人 之工廠現場巡查時,其製作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 作單已載明本件為封圍負壓操作,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提出聲請由第三方「臺灣省環境 工程技師公會」調查本件防制設備之性質復認為無必要,率 認防制設備收集方式為氣罩形式,已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另被上訴人 已認可上訴人申請許可證時所為之檢測、後續由勁原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原公司)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上訴人之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 機物排放削減率」(下稱削減率)高達95%以上,且據以核 算上訴人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6季之空污費。依經驗法則, 機器之效能會隨時間而降低,則系爭防制設備反推回105年 第1季至第3季運作時,削減率衡情應不會更低方為合理,原 判決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日期為100年8月18日,本件雙方爭議者為105年第1季至第3 季之空污費計算,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自廠係數申請,故本件 系爭期間空污費之計算,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 、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被上訴人依環保署公告事項附表核算 ,依法即屬有據。又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 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2款規定可知,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削減率,係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 放量進行計算。再按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 之附錄二㈢明定:「……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 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端 流量質替代……。」可知,上述排放標準及計量方式規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放削減率之計算方式均屬一致。上訴人 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提出採樣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之勁原公 司檢測報告,惟該檢測報告各欄所載,均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前端(即「E101」之印○○○區○○○道收集設施)之數 據,實際上即無法以檢測污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即「 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廢氣排放量方式進行計算,且計算 檢測當時投入量,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104年12月11 日檢測報告中所載明物料用量,並依其提供物料之VOC含量 計算得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防制設備後端空污物排放量 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依法並無違誤。㈡依環保署98 年12月29日及105年7月25日公告之申報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 三控制效率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控制效率可分成密 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及一般氣罩等3種,且該附錄之備 註規定該3種防制設施均:1.應提出設計圖說。2.新設集氣 設施應紀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 無法加裝電表者,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 證資料。惟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並未依上述規定提供 設計圖說及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文件資料。而依系 爭許可證所載「E101」之印刷作業區為污染源(污染物種類 有揮發性有機物等),其收集方式有2:其1為「氣罩」,再 轉入後端之「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加以淨化處理,排放形 態為「P101」;其2為「逸散」,處理方式「空白」,排放 形態為「逸散」,再參酌系爭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即可得知 :上訴人系爭製程前端(「E101」之印刷作業區)所產生之 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一部分以「氣罩」及管道收集(此部分 亦屬前端)後,再轉入後端(「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淨 化處理,另一部分則無集氣設施,逕行「逸散」排放甚明, 且據被上訴人輔佐人即臺曼公司工程師徐麗蕙於107年8月16 日審理時陳述屬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期間上訴人防制設備 後端(即「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 染物,回推計算其前端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而未加計 前端另一部分「逸散」逕行排放之排放量,對於上訴人已屬 有利。㈢上訴人系爭製程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 報期限截止日前1年之管道檢測結果。本件計算期間為105年 第1季至第3季,則上訴人申報105年第1季(截止日105年4月 30日止)、105年第2季(截止日105年7月31日止)、105年 第3季(截止日105年10月31日止)之空污費,應分別以上述3 季引用申報截止日(即105年4月30日、7月31日及10月31日 )前1年(即104年4月30日、7月31日<原判決誤為30日>及 10月31日)之管道檢測結果,上訴人主張引用其提出之105 年12月19日檢測報告,已非上述各季申報截止日前1年之檢 測報告,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採用,是被上訴人依104年12 月11日之檢測報告,並以上訴人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 空污物排放量,依法即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前端排放量非 不能或無法重新檢測,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其請求重新由第三 方進行檢測前端排放量,以查明系爭空污費計算是否正確, 與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違云云。然上訴人該等 防制設備及生產狀況等情形,因時移勢異,其時空無法復原 ,嗣後重新檢測所得之數據報告,與系爭期間之情況是否相 同,已有疑義,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等情 ,據以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明確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對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為論斷指駁(詳參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 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