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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進勇,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張
麗善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緣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飼料
製造業等,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證號:
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大隊)人員於民國105年1
2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之洗滌塔(原處分及稽查紀
錄均載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廢水未
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
水體,被上訴人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另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化學混凝槽後、生物
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有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稀釋
廢水,核認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46條之1第1項及違反水污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等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11203號
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54,000
元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
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日起180日內
設置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
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下稱自動監測設施)及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稱電子式電度表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負責人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依中區大隊督
察紀錄所附工作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現場稽查時,咸認上
訴人違章事實為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疑有產生廢水情形
,且依證人許迪翔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認為廢
水來源為金屬槽狀物體,此與原判決所援引證人石秉鑫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所提出之簡報檔
所稱旋風集塵器旁邊有一加藥
桶槽(照片為黑色大型塑膠桶)內有液酸或液鹼藉由氣液接
觸使廢水被水吸收
云云,
顯有不同,原判決
竟以之為本件違
規事實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證人石秉鑫之簡
報內容充斥其立於被上訴人立場為答辯之語,已非單就其所
見為論述,原判決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非等同鼓勵
行政
機關恣意裁罰,且理由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正等不當情事。
㈡許育豪等人於被上訴人稽查時,已表示不清楚廢水來源,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強調在場代表人員於簽名時,不
知悉實際廢水排放來源。且中區大隊與被上訴人對廢水來源
之主張各自不同,證人許迪翔亦曾證稱上訴人在場人員於稽
查當日曾表示不清楚水源來源,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許育豪之
簽名作為未詳實調查之
卸責理由,實不合理。原判決對此等
有利上訴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
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主要係禁止事業刻意於放流口稀釋以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行政機關於發現疑似稀釋行為時,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查核其放流水導電度。本件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疑似稀釋行為處所,仍在上訴人廠區污水處理程序中
端,且以管徑甚小之黃色橡膠軟管注水進入槽內,不但難以
產生稀釋效果,更提高後端處理水量成本。原判決對此有利
事實,卻僅以此為動機問題,認被上訴人人員無查核導電度
之必要,顯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由督察紀錄觀之
:①該紀錄中之地點簡圖欄記載:上訴人法定放流口在其廠
區後方右側(即廢水處理設備右方圍牆外),另設管線繞流
排放廢水。②水污染防治之排放查核欄記載:有廢水排放。
操作檢查欄記載: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繞流排放。③現場
處理情形欄記載:「……2.該公司………生產作業督察時,
其廢水處理設備未妥善操作……4.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
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
5.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確認
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並在該督
察紀錄事業代表欄及紀錄最後末行(後記之前)簽名確認。
再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會計許馨予(即許育豪之姊)於
107年8月30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以:許育豪為上訴人總經理
,公司大小事均由許育豪處理;當天稽查許育豪及伊均有陪
同,其中有關繞流排放廢水部分,是由伊陪同,當時有稽查
人員一組在廢水處理廠,另一組由伊陪同翻牆到廠外查看;
經由稽查人員解釋後,許育豪有在該督察紀錄上簽名。證人
即中區大隊第4隊隊長石秉鑫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督察當
時由許育豪、許馨予及其他公司職員陪同,但主要是由實際
負責人許育豪全程陪同,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許育豪會找公
司現場操作同仁做說明;當天發現廠區有水污染防治區法定
文件以外的管線,稽查同仁依該管線溯源追查,確認「旋風
集塵器」下方有收集廢水之水槽狀收集設施,由廢水管線流
入加藥桶(有注入藥水),再經廢水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雨
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當時排放之廢水量很大,因上述廢水
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經稽查同仁分成2組,1組在牆內,另
1組翻牆到廠外,同時做確認,經確認有繞流排放廢水後,
再請現場代表人(即許育豪)簽名確認
無訛。證人即雲林縣
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許迪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稽查
當天由許育豪配合稽查,另有一位女性員工陪同,伊巡視上
訴人廠區內的雨水溝時,發現有廢水大量間歇性排入,我們
就由廠內追蹤廢水管線走向,看到上訴人人員所稱之「旋風
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排放到雨水溝,再
排放到廠外,經稽查人員翻牆確認上訴人廠區有繞流排放廢
水後,將之記載於督察紀錄內,許育豪當時沒有表示意見,
即在該紀錄內簽名。由上可知,稽查當時在廠區發現上訴人
人員所稱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
大量間歇性排入雨水溝,
乃由上訴人總經理許育豪及許馨予
等員工陪同稽查人員分成2組,分別於廠區內外同時確認該
廢水管線排放至廠外法定放流口以外之繞流排放口排放,已
甚明確。㈡關於「旋風集塵器」部分,並無違規,被上訴人
並未加以裁罰,所裁罰者為繞流排放廢水的「廢氣洗滌塔(
水洗塔)」。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稽查結果,上訴人廠區「
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下方水槽所流出者,為該機器過濾
後之廢水,其內含有清洗後液酸或液鹼之藥劑及粉塵,顯屬
製造過程或作業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上訴人未
將之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
承受水體,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行為,已
堪認定。㈢另
由督察紀錄中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3.該公司廢水處
理設施處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
站(槽)發現1條黃色塑膠軟管注入清水,其將無需處理之
清水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水混合稀釋。……」。證
人許迪翔證稱:廢水槽是處理(廢水)之後只能放流,但他
(指上訴人廠區)卻額外注入一股清水稀釋,由照片可以看
到管子注入清水。證人石秉鑫亦證稱:上訴人主張在抽水站
有加入清水,是作為清潔地面使用,不是作為稀釋廢水的作
用,(此)與(稽查)當天看到的實際狀況不符,照片編號
10左下角可以看出當日(抽水站)地面乾燥,並無清洗痕跡
,右下方的照片是(上訴人廠區)軟管直插入廢水處理設施
並有注入清水,
故此項違法事實客觀足以認定。由上可知,
上訴人確有在廢水處理設施旁以1條黃色軟管注入清水稀釋
廢水之違章行為,上訴人主張該軟管僅為園藝澆花使用之小
型水管,無法發揮稀釋廢水之作用云云,亦核與事實
有間,
不可採取。至環保署102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20042024號
函係載明:「
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疑似
』稀釋行為時,除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查核其放流水導電度外,亦可依同辦法第8
4條第1項規定,要求增加檢測申報導電度項目。」被上訴人
陳稱本件既已明確發現上訴人有稀釋行為,自無再查核導電
度之必要,自屬
有據。從而原處分依法核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
人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為論斷指駁(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
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