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富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萬財
抗 告 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NGUYEN VAN TUAN(新護照號碼:M0000000,原護
照號碼:M0000000,下稱阮文俊)為越南籍人,前由雇主即
抗告人富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
國106年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216367號函(下稱
系爭聘
僱許可)許可聘僱阮文俊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
108年12月10日止。
惟阮文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相對人107年9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阮文俊不得再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阮文俊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由富
博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阮文俊刑
期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阮文俊刑之執行完畢
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富博公司及阮文
俊(下合稱抗告人)均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
人仍不服,業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號就業
服務法案件),並聲請原處分於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該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阮文俊之權益有所影響
,然其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
工作而受有損害,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
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計算困難,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富博公司並未敘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何等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並非禁止富博公司營業。且富博公司
縱
有重為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增減之損失,並非不
能事後以金錢彌補,
難謂無法
回復原狀之情事。另富博公司
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
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
定回復,仍難謂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尤其,外國人
有成癮性變態習慣者,如酒醉駕車者,
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
即刻且明顯之危險,
主管機關據此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亦係
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
大影響。
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若系爭聘
僱許可遭原處分廢止並執行,則阮文俊自該許可所取得之居
留於我國境內工作之
法律上利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永久
喪失,而此一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補償;縱認可以相當金錢
填補,其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利益,計算亦
顯有困難,應認此
一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阮文俊若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
國,必導致與富博公司諸多員工之人際關係遭受損害,此一
情感上之利益亦屬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原裁定認定阮文
俊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僅屬財產上
之損害,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並不可採。又阮文俊依
刑事簡易判決執行完畢後,隨時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遣
送出國,自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阮文俊係駕駛電動輔
助自行車,車程極短,車速亦不快,並未嚴重違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罪,亦未過分侵害公共安全,縱原處分暫時停止執
行,亦無害於重大
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阮文俊之違法情
節並非重大,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要件,相對人未斟酌違犯情形之輕重,
予以最嚴重之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
比例原則,抗告人之訴顯
非無理由。另阮文俊並非具有成癮性病態習慣之人,其於經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至今未再有類似之酒駕行為,其對於
我國社會安全並不存在即刻且明顯之危險。原裁定認定經權
衡後,本件應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等語,並非可採。是以
,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確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
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
(二)經查,原處分係因阮文俊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系爭
聘僱許可,使得阮文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富博
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雖主張阮文俊將因原處分
之執行,喪失法律上、經濟上及情感上之利益,可謂極大
,應認其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利益,計算顯有困難,而應認
此一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阮文俊如因系爭聘僱
許可之廢止,致不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不能再
來我國工作,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此外,阮文俊於富
博公司擔任之工作,未經主張及釋明屬非可由他人替代者
,其去職富博公司仍得聘僱他人替代,且因聘僱替補勞工
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得以金錢估
價賠償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可
能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依
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停止執行
要件,詳為論駁,其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仍執
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阮文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則屬本
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