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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854、856、858、119
8、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1205-2
、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28、1262
、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
-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
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
-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面積計4萬5,927平方
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上原經登記之工廠已於民國102年5月
10日歇業並
廢止工廠登記,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及
第19條規定,就其中1203-1、1205-1、1214-1、1218、1218
-1、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1
266-12、1266-13、1266-15地號等14筆土地按公共設施
保留
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
徵,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同上訴人所有其他20筆課稅土
地,
核定上訴人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71萬5,904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被上訴人10
7年1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1月
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復查決定書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
猶表未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㈠原判決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重劃計畫書尚在審
議中,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及公告確定,非屬重劃
期間,
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106年
度期間確實在辦理都市重劃計畫,且事實上系爭土地確實不
能為原來之使用(按系爭土地原本為工廠使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7條規定
所稱「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當指不能為原來
作為工廠之使用)而無收益,本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
條規定,要與系爭土地客觀上是否能使用乙節無涉,但原判
決先係認定系爭土地地上工廠雖已廢止工廠登記,然地上廠
房仍存在,系爭土地仍作建築使用,客觀上尚無不能使用之
事實,後則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為
其依據,然該判決之事實係「未獲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
書,自無進入重劃期間」,但系爭土地業經核定為重劃範圍
,雖於106年度尚未公告確定,但所謂「公告確定」並非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得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判決引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作為系爭
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維持被上訴人
否
准上訴人請求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顯然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
,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原判決係認可其所引用之財政
部
函釋內容,再引用依該財政部函釋內容所作成之本院判決
意旨,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須符合:⒈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
「工業用地」;⒉土地之使用現況須為「實際直接供工業使
用」;⒊土地之使用現況須符合「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
定之規劃」等3項要件。然該財政部函釋之內容,顯然係以
行政命令限縮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為「工業用地」之要
件,雖有其他本院判決引用該財政部函釋作為認定土地稅法
所稱之「工業用地」,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07號、
第620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援引該財政部函釋內容作為認定
系爭土地不符合統徵百分之十地價稅之依據,縱使系爭土地
於106年度僅有858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該
土地亦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18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土地稅法所
稱工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
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亦即須同時於土地分區使用
類別符合「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以及土地使用現況符合「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要件
始足當之,有關
於此,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略以:「……按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
勵興辦工業,因此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具
備其為工業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
業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及107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略以:「……在現行地
價稅法制架構下,特定土地稅捐客體,欲以『工業用地』屬
性,依『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算其地價稅額者,依土地稅
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確如原判決所言,必須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土地本
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
內所編定之使用類別為準。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實際直接供
工業使用』,此屬實體事實認定議題,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
。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
』。……」等語
可參。準此,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28400號函釋:事業所有工業區用地按工業用地課
徵地價稅,
嗣後工廠登記證被
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
使用,應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財政部99
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
管機關等語;
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
第18條規定之本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援引該等財政部函釋,對於工業用地範圍之限縮,
未受法律授權,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云,觀諸前述,
核
屬誤解。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8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外,其餘土地均非工業區土地,且地上建物
原登記之「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已於102年5月
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現無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之情事,並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工業用地」之規定
,且土地使用現況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為工業或工廠使用
,亦無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可言。是系爭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無千分之十特別稅率之
適用。㈡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自辦
市地重劃區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發起,系爭土地
究係續作工廠使用或變更使用分區另為開發,本由上訴人自
行評估決定,是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變更土地原來工廠使
用之用途。又系爭土地地上工廠雖已廢止工廠登記,然地上
廠房仍存在,系爭土地仍作建築使用,客觀上尚無不能使用
之事實,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經桃園市政府審議後,於107
年10月24日以府地重字第10702698672號公告核准實施。按
「系爭土地,經已規定地價,所請自辦市地重劃,既未獲核
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自無進入重劃期間及符合減免地
價稅之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
可參。系爭土地於106年課稅期間,重劃計畫書尚在審議中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及公告確定,自非屬重劃期間,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㈢此外,系爭土地中1203-1、1205-1、1214-1、1218、12
18-1、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
、1266-12、1266-13、1266-15地號,原經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06年5月25日桃都行字第1060014465號函及106年6
月2日桃都行字第1060015542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後經該局再行查明認定除1266-2地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外,
其餘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6年12月13日桃都行字第1060037521號函及106年12月27
日桃都行字第1060039854號函
可稽。惟除原處分
適用法律錯
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
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
復查及
訴願決定維持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
定,就其中1203-1、1205-1、1214-1、1218、1218-1、1266
、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1266-12、
1266-13、1266-15地號等14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
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於
法尚無
違誤等語,即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敍明系爭土地於106年課稅期間,重劃
計畫書尚在審議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及公告確定,自
非屬重劃期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未合,並無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如
嗣後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於重劃期
間土地有事實上無法依法令所允許之使用方式使用之情事,
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條〈實施重劃期間,由主管機關
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將重劃區內土地列冊送
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及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
告確定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將重劃範圍土地列冊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規定,列冊送交被上訴人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等語。觀
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違背法令,並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相當,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