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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6年9
月12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
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為
被
告,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而土地開發總隊及都發局均非
原處
分機關,亦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該追
加係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並不
適當,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逕為分割登記事件,起因於臺北市政
府104年9月16日公告之
都市計畫,由都發局執行都市計畫、
土地開發總隊執行逕為分割測量、相對人執行土地
變更登記
,其等之權責關係密切、相互因果,誰是
主管機關已混淆不
清,就抗告人而言,只有相對人換發權狀之通知而已。抗告
人為保障權益,追加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為被告,目的為
釐清事實真相及法理明確,確立務實審判之正當合法。而相
對人於原審亦曾表示該二機關為實際權責單位,並要求增列
為輔助
參加人,可見
兩造間為釐清事實真相的觀點一致且基
礎不變。㈡原審只為片面局部、切割式審理,故意偏坦相對
人及
上開二機關,罔顧抗告
人權益,未保持中立,如何令人
心服。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3
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檢送主要計畫案樁位公告圖
、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土地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
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送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複
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
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辦理分割登記,顯亦該當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應准許追加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依第197
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就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4小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14,876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權利範
圍為10萬分之37973),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
1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6
、6-2、6-3、6-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02、6382、928、
64平方公尺),於相對人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通知辦理書狀換給,並補充說明分割後之4筆土地的使用
分區依序為第三種住宅區、第三種商業區、交通用地、道路
用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
),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原審
卷第11頁起訴狀),
嗣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並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追加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73、2
78、357、376頁)。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38
9頁),且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就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
訴訟,相對人與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間,並不存在其等必
須一同被訴或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其所共同而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追加被告,未經相對人同意且
不適當,復無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予以
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釐清事實為由,
指摘原裁定
違
誤,為無可取,其
所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乙節,亦有誤解,
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