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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美純即順金美髮名店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㈠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及30
日分別遲到56分、97分,共遲到153分鐘,被上訴人就其未
提供勞務部分,僅得扣除工資新臺幣(下同)321元【30,17
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30
日÷8小時÷60分鐘×l53分鐘】,被上訴人卻扣款360元,
溢扣39元,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㈡被上訴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致勞工李銨玲及劉雅琪106年7月至9月
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違反勞
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㈢勞工李銨玲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
期間,連續出勤9日,被上訴人未給予李銨玲每7日中至少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
爰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439600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
函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10項、第24項與第34項等規
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2萬元
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
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之判決。經原審
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
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
故此部分即不予論
述。)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採納上
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被上
訴人店長林錦賢之談話紀錄(下稱
系爭談話記錄),認定被
上訴人之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遲到56分鐘、於106年7
月30日遲到97分鐘,及因此累計遲到違規扣款360元,卻於
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時,否認上
訴人援引系爭談話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並據以
裁罰之依據。就系爭談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明
顯有前後矛盾之見解,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
違
誤。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會談對象
林錦賢係被上訴人之店長,
乃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受被上訴
人之委託,
足證被上訴人
肯認林錦賢熟稔其整體人事之運作
。原判決亦肯認遲到扣款係經店內全體員工之同意行之,
竟
又稱林錦賢並非被上訴人,對其有關遲到扣款用途及李銨玲
106年9月10日或11日有無其他員工代為打卡一事,應不清楚
……」
云云,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且與
經驗法則有違。㈢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李銨玲遲到153分鐘,被上訴人僅得扣
款321元,或按上訴人與全體員工之約定,扣款306元。然被
上訴人竟扣款360元,顯有溢扣,對此遲到扣款之溢扣是否
亦得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同意,原判決並未
依職權調查及說理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領有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
人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依被上訴人之店長
林錦賢之陳述,作成系爭談話紀錄;而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
月13日及7月30日各遲到56分鐘、97分鐘,其7月因遲到遭扣
款360元之事實,
堪予認定。㈡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命上訴人
再查閱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福利金帳冊及詢問勞工李銨玲製
作會談紀錄,而李銨玲之談話記錄明確記載:福利金帳冊是
由其保管及記錄,帳冊記載「薪水上扣的遲到,再加上一些
其他項目」,另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間有一天帶母親至店
內弄頭髮,同事以為我有上班,就幫我打卡。」等語。而李
銨玲亦到庭證稱:「我是106年9月11日休假(
嗣改稱時間經
過很久,我每月休假都是排10日或11日,所以真的不確定我
是休假10號或11號,但那2天肯定有1天是休假),帶我媽去
店裡幫我媽弄頭髮,我當時沒有打卡,我當然也不會知道哪
位同事幫我打卡。我休假有寫休假表,休假表就是排假進去
,前月底就要先排好下個月休假,我8月底就排好9月11日的
休假。我們不一定會去翻休假表,所以我同事不知道我9月
11日當天休假,我同事看到我在店裡面就幫我打卡,我一直
都不知道我同事有幫我打卡,如果我知道,我就會去塗掉。
上訴人最近來店裡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同事誤幫我打卡。
上訴人去年到店查的時候,我當時不在店裡。」「我進公司
後,我打完卡就去放東西,我不會幫人代打卡,我也不會去
翻上面看有沒有人幫我打卡,大概是同事有看到我跟客人打
招呼,以為我在上班,就幫我打卡(為何未發現同事代為打
卡不符常情)。」等語。證人李銨玲明確證稱106年9月5日
至9月13日間確實有休假1天,但經同事誤會而代為打卡乙節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另李銨玲亦證稱:「帳冊是2、3
年前,從另外一個同事交接過來的,帳冊紀錄上寫凹(按勞
工劉雅琪)的那位是前手紀錄者,帳冊「寫作業未交、遲到
、上課未到等罰款」是經過全體員(勞)工開會決議,老闆
未遵守,亦會被罰款,而帳冊記錄上面之「潘」(被罰款)
就是指老闆即被上訴人,罰款執行方式是我寫完之後去跟他
們(被罰款人)收錢,寫完之後給他們看過,(視被罰款人
意思)看是要先繳,或是從下個月薪水扣也可以,這個罰款
的錢都是放在一個帳戶裡面,出國的時候會領出來繳團費,
再加上老闆的補貼。罰款等的金額都是放在一個銀行帳戶裡
面,存摺在我這邊,但(提領)印章在戶頭人劉雅琪(即紀
錄簿記載凹之人)那邊。至於我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0
日上班遲到被罰款360元部分,老闆(按被上訴人)有問我
怎麼扣,我說從薪水扣。被上訴人1個月發1次薪水,每月10
號發薪水,不會寫得很細,不會寫上班幾分鐘,就是寫一個
總金額」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遲到處罰扣款係作為勞工
福利之用,把罰款的錢給證人李銨玲,他們會存入以員工劉
雅琪名義開的帳戶(充作員工福利金)等語相符。綜上證據
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僱用勞工李銨玲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
間確實有休假1天(9月10日或9月11日);而李銨玲遲到「
扣款」係依據被上訴人及所僱用之勞工全體同意之規定執行
,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店內所有員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合意內規,且含本件「遲到扣款」(被上訴人自李銨玲該月
薪資項下扣款交予收款人李銨玲,再存入劉雅琪名下之專戶
)在內之各項罰款金額,均由李銨玲收取後存放於劉雅琪名
下銀行帳戶,且銀行存摺及印章則分別由員工李銨玲及劉雅
琪保管,相關金額均使用於所有員工聚餐、旅遊之用。至於
林錦賢於會談記錄之陳述,核與本院認定事實之
前揭事證不
符,且林錦賢並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遲到扣款用途
及李銨玲106年9月10日或9月11日有無其他員工代為打卡,
應不清楚,上訴人及
訴願機關未就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依職
權調查,難認合法(按原判決之意乃林錦賢所言係依形式上
之紀錄而為,而原審法院係進一步查證其細節,並非否認林
錦賢之陳述內容)。㈢從而李銨玲遲到「扣款」並非被上訴
人對員工工資未全額給付,而係被上訴人仍給付遲到之工資
,但李銨玲同意將上開遲到罰款360元交付並存入員工劉雅
琪名下專戶,上訴人認此部分事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自有誤會;又李銨玲於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期間確於
9月10日或9月11日有1日休假之事實,上訴人認定李銨玲上
開期間連續出勤9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有誤會。上訴人上開事實認定有誤,因此原處分認被
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
(合計4萬元)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部
分,核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有3
個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姓名,但上訴人僅執
行1次公布姓名,而原處分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而公布姓名部分並未違法,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
件公布姓名違法部分,核無理由
等情,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
予以撤銷,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四及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