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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5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美純即順金美髮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㈠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及30 日分別遲到56分、97分,共遲到153分鐘,被上訴人就其未 提供勞務部分,僅得扣除工資新臺幣(下同)321元【30,17 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30 日÷8小時÷60分鐘×l53分鐘】,被上訴人卻扣款360元, 溢扣39元,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㈡被上訴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致勞工李銨玲及劉雅琪106年7月至9月 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違反勞 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㈢勞工李銨玲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 期間,連續出勤9日,被上訴人未給予李銨玲每7日中至少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爰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439600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 函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10項、第24項與第34項等規 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之判決。經原審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 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即不予論 述。)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納上 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被上 訴人店長林錦賢之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記錄),認定被 上訴人之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遲到56分鐘、於106年7 月30日遲到97分鐘,及因此累計遲到違規扣款360元,卻於 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時,否認上 訴人援引系爭談話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並據以 裁罰之依據。就系爭談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明 顯有前後矛盾之見解,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會談對象 林錦賢係被上訴人之店長,乃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受被上訴 人之委託,足證被上訴人肯認林錦賢熟稔其整體人事之運作 。原判決亦肯認遲到扣款係經店內全體員工之同意行之,竟 又稱林錦賢並非被上訴人,對其有關遲到扣款用途及李銨玲 106年9月10日或11日有無其他員工代為打卡一事,應不清楚 ……」云云,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㈢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李銨玲遲到153分鐘,被上訴人僅得扣 款321元,或按上訴人與全體員工之約定,扣款306元。然被 上訴人竟扣款360元,顯有溢扣,對此遲到扣款之溢扣是否 亦得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同意,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及說理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領有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 人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依被上訴人之店長 林錦賢之陳述,作成系爭談話紀錄;而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 月13日及7月30日各遲到56分鐘、97分鐘,其7月因遲到遭扣 款36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命上訴人 再查閱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福利金帳冊及詢問勞工李銨玲製 作會談紀錄,而李銨玲之談話記錄明確記載:福利金帳冊是 由其保管及記錄,帳冊記載「薪水上扣的遲到,再加上一些 其他項目」,另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間有一天帶母親至店 內弄頭髮,同事以為我有上班,就幫我打卡。」等語。而李 銨玲亦到庭證稱:「我是106年9月11日休假(嗣改稱時間經 過很久,我每月休假都是排10日或11日,所以真的不確定我 是休假10號或11號,但那2天肯定有1天是休假),帶我媽去 店裡幫我媽弄頭髮,我當時沒有打卡,我當然也不會知道哪 位同事幫我打卡。我休假有寫休假表,休假表就是排假進去 ,前月底就要先排好下個月休假,我8月底就排好9月11日的 休假。我們不一定會去翻休假表,所以我同事不知道我9月 11日當天休假,我同事看到我在店裡面就幫我打卡,我一直 都不知道我同事有幫我打卡,如果我知道,我就會去塗掉。 上訴人最近來店裡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同事誤幫我打卡。 上訴人去年到店查的時候,我當時不在店裡。」「我進公司 後,我打完卡就去放東西,我不會幫人代打卡,我也不會去 翻上面看有沒有人幫我打卡,大概是同事有看到我跟客人打 招呼,以為我在上班,就幫我打卡(為何未發現同事代為打 卡不符常情)。」等語。證人李銨玲明確證稱106年9月5日 至9月13日間確實有休假1天,但經同事誤會而代為打卡乙節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另李銨玲亦證稱:「帳冊是2、3 年前,從另外一個同事交接過來的,帳冊紀錄上寫凹(按勞 工劉雅琪)的那位是前手紀錄者,帳冊「寫作業未交、遲到 、上課未到等罰款」是經過全體員(勞)工開會決議,老闆 未遵守,亦會被罰款,而帳冊記錄上面之「潘」(被罰款) 就是指老闆即被上訴人,罰款執行方式是我寫完之後去跟他 們(被罰款人)收錢,寫完之後給他們看過,(視被罰款人 意思)看是要先繳,或是從下個月薪水扣也可以,這個罰款 的錢都是放在一個帳戶裡面,出國的時候會領出來繳團費, 再加上老闆的補貼。罰款等的金額都是放在一個銀行帳戶裡 面,存摺在我這邊,但(提領)印章在戶頭人劉雅琪(即紀 錄簿記載凹之人)那邊。至於我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0 日上班遲到被罰款360元部分,老闆(按被上訴人)有問我 怎麼扣,我說從薪水扣。被上訴人1個月發1次薪水,每月10 號發薪水,不會寫得很細,不會寫上班幾分鐘,就是寫一個 總金額」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遲到處罰扣款係作為勞工 福利之用,把罰款的錢給證人李銨玲,他們會存入以員工劉 雅琪名義開的帳戶(充作員工福利金)等語相符。綜上證據 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僱用勞工李銨玲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 間確實有休假1天(9月10日或9月11日);而李銨玲遲到「 扣款」係依據被上訴人及所僱用之勞工全體同意之規定執行 ,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店內所有員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合意內規,且含本件「遲到扣款」(被上訴人自李銨玲該月 薪資項下扣款交予收款人李銨玲,再存入劉雅琪名下之專戶 )在內之各項罰款金額,均由李銨玲收取後存放於劉雅琪名 下銀行帳戶,且銀行存摺及印章則分別由員工李銨玲及劉雅 琪保管,相關金額均使用於所有員工聚餐、旅遊之用。至於 林錦賢於會談記錄之陳述,核與本院認定事實之前揭事證不 符,且林錦賢並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遲到扣款用途 及李銨玲106年9月10日或9月11日有無其他員工代為打卡, 應不清楚,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就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依職 權調查,難認合法(按原判決之意乃林錦賢所言係依形式上 之紀錄而為,而原審法院係進一步查證其細節,並非否認林 錦賢之陳述內容)。㈢從而李銨玲遲到「扣款」並非被上訴 人對員工工資未全額給付,而係被上訴人仍給付遲到之工資 ,但李銨玲同意將上開遲到罰款360元交付並存入員工劉雅 琪名下專戶,上訴人認此部分事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自有誤會;又李銨玲於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期間確於 9月10日或9月11日有1日休假之事實,上訴人認定李銨玲上 開期間連續出勤9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有誤會。上訴人上開事實認定有誤,因此原處分認被 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 (合計4萬元)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部 分,核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有3 個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姓名,但上訴人僅執 行1次公布姓名,而原處分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而公布姓名部分並未違法,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 件公布姓名違法部分,核無理由等情,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四及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