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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7號 再審 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再審 被告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 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 提起。所謂確定判決,是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 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尚須由 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難認係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 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的經過: ㈠、緣「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 土地,前經再審原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 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 ○○區○○段○○段○○○○○○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及都市更新條 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 5日至95年11月4日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 -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原告核定,再審原告於辦理公開展 覽、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 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 爭都更計畫案。再審被告為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 行)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99訴2552判決)駁回、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100判2004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㈡、嗣再審被告以本院100判2004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 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乃據 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 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9條 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 立即失效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繼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 解釋略以: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 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該期限內 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再審被告乃再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104裁 546裁定),以再審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 人,其再審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被告復向司法院聲 請解釋,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認為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 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 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 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再審被告乃再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本院104裁546裁定、 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對104裁546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 下稱106裁1569裁定)廢棄,實體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關於 實體部分,即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認為有理由,並以是否曾遵循司法院解釋闡明應遵守之正 當行政程序,或以其他相當或類似程序,給予系爭都更計畫 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分別為合法送達,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以106年度判字第4 43號判決(下稱106判443判決)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 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再審原告以本院 106裁1569裁定、106判44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再審,惟關於對本院106裁1569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另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106判443判決係以本院104裁546裁定,經本院10 6裁1569裁定廢棄,實體部分依法審理,而再審被告對本院 100判2004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將本院100判2004判 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此有各該 裁判在卷可稽。足見,本院106判443之發回更審判決,並非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