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相 對 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
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8條第1項
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可知,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若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再審事
由,許其聲請再審,以求救濟,
惟此之確定裁定,須具實質
之內容,即必已確定的產生實質確定力。如法院所為之廢棄
裁定,事件尚未確定,將來裁判結果如何,仍待受發回法院
之審判,事實上為廢棄裁定之法院已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在該事件本案裁判確定之前,不生再審之問題,自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的經過:
㈠、
緣「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更計畫案)之
土地,前經聲請人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
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
○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
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
日至95年11月4日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
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96年9月7日報請聲請人
核定,聲請人於辦理公開展覽、舉
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
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計
畫案。相對人為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之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99年度
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99訴2552判決)駁回、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100判2004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
㈡、
嗣相對人以本院100判2004判決所
適用之
法律有牴觸憲法疑
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
乃據之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釋
所指
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
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
即失效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繼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
釋
略以: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
原因案件即
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該期限內仍
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相對人乃再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104裁546裁
定),以相對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其
再審逾期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相對人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認為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
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
一定期限後失效,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
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相對人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本院104裁546裁定、100判2004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對104裁546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
院認為有理由,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106裁15
69裁定)廢棄,實體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關於實體部分,即
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
,並以是否曾遵循司法院解釋闡明應遵守之正當
行政程序,
或以其他相當或類似程序,給予系爭都更計畫範圍內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合法
送
達,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以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
稱106判443判決)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
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聲請人以本院106裁1569裁定、
106判44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6判443判決再審部分,另為裁
判。
三、經查,本院106裁1569裁定係以相對人對本院104裁546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將本院104裁546裁定廢棄,並表示實體
部分,另以判決為之。至於實體部分,則另由本院106判443
判決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
發回臺北高行,此有各該裁判在卷
可稽。
是以,關於原處分
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爭議,仍待臺北高行之審判,本院10
6裁1569裁定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於法未合。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