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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72號
再 審原 告 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聰徒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