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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李鬆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
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為金門縣物資處
)於民國99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代相對人辦理之「100年度
Φ30x35mm防偽鋁蓋(單價決標)」(下稱「第1案」)、「
30x35mm58度防偽鋁蓋等二項」(下稱「第2案」)、「Φ30
x35mm58度金色防偽鋁蓋等三項」(下稱「第3案」)及「10
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四項」(下稱「第4案」)採購案(下合
稱「
系爭4件採購案」)。
嗣相對人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1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抗告人就系爭4件
採購案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形,以107年1月22日酒總字第1070000784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
追繳押標金
;相對人復以107年2月21日酒總字第10700017213號函(下
稱「107年2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追繳系爭4件採購案
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金額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669,000元、3,423,37
8元、1,925,400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107年2月21日函,
分別對之提出異議,遭相對人107年2月26日酒總字第107000
1948號函(下稱「107年2月26日異議處理結果」)及107年3
月19日酒總字第1070003349號函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
分別對之提出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108年1月
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項)有關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第1案、第2案、第3案異議處理結果
撤
銷,其餘申訴不受理;第4案申訴駁回。(第2項)有關追繳
押標金部分,申訴均駁回。」及108年1月4日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不受理。」抗告人
乃於起訴前依
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原處分與107年2月26日
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第4案刊登不良廠商及系爭4件採購案追
繳押標金部分,於其對
上開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事件裁判
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關於第4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抗告
人長久累積的優良聲譽與品質保證屬於人格權,非如
財產權
受侵害可以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故若將抗告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將嚴重破壞抗告人的優良聲譽且無從回復,應屬
難以回復的損害。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
惟抗告人於
本案勝訴後,就其營運損失尚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致未能得標
,而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抗告人如何證明其在停權
期間的
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應屬難以回復的損害。再者,以
最有利標為招標方式而言,曾遭停權的廠商於評分項目中至
少產生8分至10分的落後差距,故競爭力低下而難於停權後
回歸市場,對抗告人有難於回復的損害。㈡關於系爭4件採
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相對人追繳押標金總額約1,200餘萬
元,約占抗告人資本額的半數,即約抗告人105、106年度資
產淨額的1/3,或上開年度所得的2至3倍,如立即執行,將
立即造成抗告人營運困難,嚴重影響抗告人生存,致生過苛
的結果,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況系爭4件採購案分別為99
年、100年、101年及105年的招標案,距今時隔甚久,故將
系爭4件採購案一次併予追繳高達1,200餘萬元,實屬過苛的
結果,而屬難以回復的損害。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的立法目的,是因為
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
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
顯有疑義
(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
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
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
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
等情而言,至於
當
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㈡關於我國現行
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
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
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
是對獲得
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
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
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
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
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
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
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
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
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
在
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原處分執行應先待法院就原
處分是否合法確立,始能決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以為爭執,然
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
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形,
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所以,原裁定就此部
分的論述,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聲請的結論是正確
的,仍應予以維持。
㈣原裁定
業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
其商譽污名化,影響日後
投標的「實績」,停權期限終了後
,競爭力低,無法回歸社會
云云,惟因抗告人經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
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對
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的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
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
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
務等危機,而受有難以回復的嚴重影響,復依卷附公司登記
資料
所載,抗告人所營事業的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
採購的工程為限,故原處分的執行,或將影響抗告人於一定
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的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
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抗告人客觀上亦
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
,抗告人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同時抗告人亦未釋
明其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
負擔,且有難以計算損害情事,因此認為不致於發生難於回
復的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一次追繳押標金合計1,20
0餘萬元,幾乎占抗告人資本額的一半,立即執行將造成抗
告人營運困難,導致過於嚴苛,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云云,
然追繳押標金的執行,本即得以金錢填補,核與「難於回復
之損害」的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
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而駁
回抗告人的聲請,是合法的。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